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智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且其業有如前所述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8號被告陳智成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9年3月3日下午2時至3時間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小吃店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109年3月3日下午3時4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陳怡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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