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耀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耀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耀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未能省思自身行為過錯而生警惕作用,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3號被告石耀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00
0號送達宜蘭縣○○市○○路○段00巷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耀庭於民國109年3月4日(星期三)凌晨0點22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鎮○○路○段0000號前處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實│├──┼──────────┼─────────────┤│1│被告石耀庭陳述│被告石耀庭坦承犯行。│││(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9頁)││├──┼──────────┼─────────────┤│2│被告石耀庭酒精測定紀│佐證本件犯罪事實。│││錄表一紙││││(警卷第頁5)││├──┼──────────┼─────────────┤│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事件通知單││││(警卷第8頁)││└──┴──────────┴─────────────┘
二、所犯法條:被告石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酒駕紀錄【第3次犯】:被告石耀庭前已有2次酒駕被查獲並經判刑確定紀錄,詳情如下,謹供卓參:
(一)被告石耀庭前曾於107年5月19日因酒駕被查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MG/L),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謹供卓參。
(二)108年6月4日,酒駕(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MG/L),被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累犯】:被告石耀庭於108年10月15日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羅顥程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