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告 林惠慈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賴昌榮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欽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惠慈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者,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林惠慈係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1,547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07,297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擴張請求之75,750元(計算式:707,297元-631,547元=75,750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命原告林惠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仁勇
法官王鍾湄
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