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炫凱具保人王韻晴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韻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炫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王韻晴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三第41至43頁)。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50分到庭行審理程序,且通知具保人督促其到庭,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而上開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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