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麻藥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妨害公務、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七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准假釋(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五十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