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8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二九號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又刑事簡易程序,固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需刑事簡易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始得提起;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即不得再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被告乙○○、丙○○二人被訴妨害婚姻之刑事部分,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而終結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原告迄同年七月十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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