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共計新台幣2,100,000元。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及違約金之計算方法則詳如附表所示。詎料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10條規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3紙、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2紙、房屋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房屋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