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進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1號、第5399號、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195號),經無罪判決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此經刑事補償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後段亦規定:
「上訴、抗告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因此,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諭知無罪之法院管轄,無罪之判決經上級法院維持者,仍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亦即僅在第二審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確定時,始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羅進忠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8號諭知無罪之判決,嗣經第二審即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96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0、33-36頁)。準此,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為上訴駁回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刑事補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