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怡君 被告 陳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0,712元,及其中6萬9,319元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886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971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嗣於106年3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712元,及其中6萬9,319元自96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259元,及其中2萬6,499元自96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521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3年9月29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未繳金額於90,001元以上者,則須按月計付違約金900元。詎被告自96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欠消費款8萬0,712元(其中本金為6萬9,319元、循環利息8,137元、違約金3,600元,扣抵95年10月受償344元)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10月19日與日盛銀行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15萬元為限,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收。復依借款約定書第1條第8項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欠借款2萬7,259元(其中本金為2萬6,499元、循環利息760元)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㈢另被告復於93年10月19日向日盛銀行借款9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4萬8,521元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㈣而日盛銀行已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它從
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讓與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卡借款及信用貸款,爰依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簡式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7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共計8,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