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丁聖紋
被 告 李陳妍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違約金新臺幣
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核准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營業並概括承受
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5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
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84,122元未給付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