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林金樹
被 告 許藤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原告(原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
94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6,158元及利息
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資料、金管會函文、合併公告、被告戶籍謄本、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