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1年金上重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二)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仁欽選任辯護人林世勳律師被告 何明憲 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 律師
宋耀明 律師 賴文萍 律師被告 凃錦樹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振興 律師被告 莊南田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 律師
馬傲秋 律師被告柴 俊林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 律師被告 汪家 玗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被告 張馨 予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被告 王信富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 律師
林怡靖 律師被告 林桂芳 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被告 徐曉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1號、10379號、偵續字第46號;併案案號: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2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何明憲、 柴俊林 背信部分;何明憲、柴俊林、 汪家玗 、 張馨予 製作不實財務報部分;陳仁欽背信、逃漏稅捐部分;王信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凃錦樹、林桂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撤銷。
何明憲、柴俊林共同犯背信罪;何明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柴俊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發行人於申報暨公告財務報告之內容有隱匿記載罪;何明憲處有期徒刑參年;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柴俊林貳罪緩刑 伍年 ;汪家玗、張馨予均緩刑肆年;三人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陳仁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信富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凃錦樹犯附表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凃錦樹變造 哥斯 大 黎加 護照壹本沒收。
林桂芳犯附表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十五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林桂芳變造 哥斯大 黎加護照壹本沒收。
莊南田、陳仁欽被訴臺中000地號土地假交易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凃錦樹、徐曉韻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何明憲、柴俊林挪用○○大飯店存款為○○公司設質借款;及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起訴事實肆部分):
一、何明憲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亦為○○公司轉投資(持股96.83%)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飯店)董事長,以及何明憲家族投資設立(何明憲個人持股50%)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柴俊林為○○大飯店董事兼副董事長,受何明憲委任指派,實際管理○○大飯店日常業務。汪家玗為○○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大飯店監察人;張馨予為○○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本件相關人物關係,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何明憲曾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乃考量以○○大飯店之定期存款設質借貸,再以所借貸金額清償前開債務。經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某日,詢問 永豐 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經理 歐陽 子能 獲悉能以獨立核簽之簡速程序放貸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示柴俊林辦理開戶設質借款事宜。柴俊林明知何明憲挪用該筆資金係為其私人用途,竟與何明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違背渠等擔任○○大飯店董事長、副董事長對該公司資產應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於97年12月29日以○○大飯店名義在永豐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於翌日(30日)將原存於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大飯店存款3筆共3300萬元(分別為1000萬元、2000萬元、300萬元)匯入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並將該筆款項轉成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何明憲再以○○公司與○○大飯店負責人名義,與永豐銀行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質權設定總契約書」,約定以○○大飯店上述定期存款作為第三人擔保,為○○公司向永豐銀行質押借款3000萬元,並於同日將該貸款金額撥入○○公司於永豐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何明憲事後即將該筆款項挪作清償○○公司債務之用。何明憲、柴俊林二人共同藉由前開定存設質借款之行為,使○○大飯店於質借期間對於該筆定期存款之權利受到限制,並影響資金調度之靈活性,致生損害於○○大飯店之利益。
三、○○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大飯店則係○○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持股96.83%),依證券交易法、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公司應編製「○○公司財務報告」及「○○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另○○大飯店依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亦應編製「○○大飯店財務報表」。上開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之內容,應允當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等事項。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等人竟為避免前述提供○○大飯店定期存款向永豐銀行質押擔保借款,而挪用予○○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遭查核年度財務報表之 安侯建業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午○○、 陳雅琳 發現及揭露在前開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上,共同基於隱匿財務報告內容犯意之聯絡,謀議由張馨予出面向該會計師事務所經理 蘇志 和謊稱該筆定期存款質押擔保係為○○大飯店發行禮券所用,利用不知情之該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午○○、陳雅琳等人製作前開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而為附表二所示之下列隱匿及不實情事:
(一)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2款第2目之規定,「○○公司財務報告(97年及96年12月31日)」內第54頁有關「(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3、為他人背書保證」欄位內,應記載:「○○大飯店為○○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等語,以揭露前述以○○大飯店定期存款質押擔保借款之事實,惟該財務報告竟隱匿上開情事而無相關記載。
(二)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至第22條,及第15條第2款第2目等規定,「○○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7年及96年12月31日)」內:①第50頁以下有關「(二)與關係人之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項下,應記載:「其他背書保證事實:○○大飯店為○○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等語;②第57頁有關「六、抵質押之資產:定期存款—列於『受限制資產』項下,業務保證金」乙欄,應記載:「替○○公司保證」等語;及③第66頁有關「(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3、為他人背書保證」欄位內,應記載:「○○大飯店為○○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等語;以揭露前述以○○大飯店定期存款質押擔保借款之事實,惟該財務報表竟隱匿上開情事而無相關記載。
(三)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我國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等規定,「○○大飯店財務報表(97年及96年12月31日)」內:①第11頁有關「五、關係人交易(二)與關係人之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項下,應記載:「其他背書保證事實:○○大飯店為○○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等語,以揭露前述以○○大飯店定期存款質押擔保借款之事實,惟該財務報表竟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另②第13頁有關「六、抵質押之資產」項下之「定期存款」欄後,應記載:「替○○公司保證」等語,然該部分竟記載「業務履約保證33,000,000」等內容,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矇使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午○○,就上開財務報表作成不實之查核報告,足生損害於○○大飯店、該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業務之管理。
貳、陳仁欽被訴收取臺中000地號土地交易之回扣、及以人頭戶逃漏稅捐部分(起訴事實伍部分):
一、陳仁欽自92年起擔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緣○○建設公司於95年10月間,經由凃錦樹居間介紹,以每坪單價58萬元之價格,向 許秀宜 等34人購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
0地號土地)計4,567.77平方公尺,嗣於97年4月16日,經由 李萬居 、 李清泉 、 沈武昌 等人之居間,又將該土地以每坪
100萬元,總價13億8175萬元之價格,轉手出售予味丹企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頭維 之弟 楊文宗 。該契約成立後,○○建設公司依交易習慣應支付居間人李萬居、李清泉、沈武昌仲介佣金,陳仁欽且與代表出面之李萬居合意以前開土地成交價額百分之1,計算土地仲介佣金費用。詎陳仁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對○○建設公司應忠誠履行職務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從中收取回扣,而虛報仲介佣金為成交總金額之百分之1.5,俟○○建設公司據以核支,乃獲得土地交易價額百分之0.5即700萬元回扣之不法利益。
二、陳仁欽為納稅義務人,為免所收取回扣所虛報之700萬元佣金為○○建設公司查知,並意圖分散該筆700萬元所得,藉此減少綜合所得稅之支出,乃另行起意,與 劉國銓 (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劉國銓代為尋找人頭帳戶以收受前開700萬元,待該款項存入各人頭帳戶後,再由劉國銓提領現金交付陳仁欽;陳仁欽則承諾以存入金額百分之10作為提供帳戶人頭之報酬。
謀議既定,劉國銓即於97年4月間,向親友 林士軒 、 陳開宏 、 劉國英 、 翁綵霞 、 陳若婷 、 蔡裕鴻 、 翁綺徽 、 翁碧霞 、 余孟翰 等9人, 借用渠 等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為兆豐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交付與陳仁欽,陳仁欽再將該存摺交付不知情之○○建設公司會計人員,指示將系爭000號土地成交價百分之0.5部分之仲介佣金,開立成發票人○○建設公司、付款人兆豐銀行府城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金額45萬元至
135萬元不等面額之支票共9張(○○建設公司業預扣百分之10以代繳綜合所得稅,各該人頭帳戶所存入支票細節,詳如附表三)後,將該支票交付陳仁欽,陳仁欽再轉交劉國銓存入前開林士軒等人帳戶兌現後,由劉國銓提領應付予帳戶人頭報酬以外金額,共計560萬元(提領細節,詳如附表四)交付陳仁欽,使陳仁欽因而得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不正當方法逃漏97年度綜合所得稅額達212萬9544元(詳如附表四,起訴書誤算為199萬元)。
參、凃錦樹、林桂芳、王信富三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等部分(起訴事實柒部分):
凃錦樹、林桂芳為方便入出國境,乃與王信富三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信富於96年5月10日,委託有犯意聯絡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簡文淑 、總經理 簡啟仁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祖香 (三人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取得變造之哥斯大黎加護照(凃錦樹部分署名為00000000、男、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林桂芳部分署名為0000000、女、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各一本。凃錦樹、林桂芳取得上開變造之哥斯大黎加護照後,凃錦樹先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入、出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上述變造哥斯大黎加護照予機場證照查驗人員查驗以行使,並順利入出境,計二十七次(詳細入出境日期、航空公司、班機號碼、出境地、目的地,詳如附表五所示);林桂芳先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入、出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上述變造哥斯大黎加護照予機場證照查驗人員查驗以行使,並順利入出境,計二十五次(詳細入出境日期、航空公司、班機號碼、出境地、目的地,詳如附表六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公務員誤認係哥斯大黎加國民「00000000、0000000」二人出入境臺灣,而將此不實事項輸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之公文書。 嗣凃錦樹 、林桂芳二人於98年6月2日12時許,獲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搜索行動後,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準備出境逃亡前往澳門時,於機場登機門前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員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前開變造之哥斯大黎加護照各一本,而王信富於到案後,另行自動交出變造之哥斯大黎加護照M本。
肆、案經告發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函送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辯護人辯稱:本件檢察官上訴已逾期,上訴不合法云云。惟本件判決正本,原審於101年1月18日由法警己○○送達予檢察官簽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一審卷27第211頁),並經原審書記官辰○○、己○○到庭作證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4至21、183至184頁)。而檢察官於101年1月20日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7頁)。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未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為合法,合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本件公訴意旨對於被告何明憲、柴俊林所犯法條,原係主張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論科(起訴事實肆),嗣公訴檢察官於100年7月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㈥,則認被告何明憲、柴俊林此部分所犯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證人 陳彥蓁 、 蘇志和 、 歐陽子 能、午○○與被告張馨予、 柴松林 、汪家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且偵查陳述核與警訊陳述內容並無不同,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可採為證據。
四、午○○於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證人午○○於警詢陳述,雖與原審所述不符,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以判斷其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出於真意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無違法取供之情況,縱未經由詰問程序以檢驗其真實性,亦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性,自諸般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且與其偵查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當,是應認證人午○○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午○○之警詢陳述,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闡明本案待決事實存否之實質真實目的,於犯罪之證明上,除該項審判外之警詢供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警詢供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午○○於警詢之陳述可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壹、事實欄壹一、二、何明憲、柴俊林挪用○○大飯店存款為○○公司設質借款部分:
一、前揭被告何明憲、柴俊林2人共同提供○○大飯店定期存款3300萬元,向永豐銀行質押擔保借款3000萬元,挪用予○○公司清償債務事實,迭據被告何明憲、柴俊林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歐陽子能 於偵查中證述之開戶、設質、借款過程均相符合,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何明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可佐(見偵39卷第54至61頁);此外復有○○大飯店於永豐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4卷第216頁)、○○集團核貸書(案件編號AZ0000000000)及授信交易總申請書、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質權設定總契約書(見偵14卷第41至49頁)、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卷第225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何明憲、柴俊林分別為○○大飯店之董事長、副董事長,除依公司章程或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外,不得任意挪用該公司之財產,乃於97年12月30日違背渠等對○○大飯店及其股東應負對公司善良管理人責任,提供○○大飯店定期存款,向永豐銀行質押擔保借款,挪用予○○公司清償債務,而於98年2月23日清償完畢之行為,乃非將該筆質押擔保借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僅使○○大飯店於該存款設質期間暫時無法使用該部分資金,並負擔該財產無法回收風險等,致生損害於○○大飯店之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而非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訴人 認渠 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何明憲與柴俊林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何明憲、柴俊林此部分背信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何明憲、柴俊林分別為○○大飯店董事長、副董事長,在執行業務上,應依照法令、公司章程、或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為之,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違背渠等應負之責任,提供○○大飯店定期存款,為何明憲個人及其家族開設之○○公司向永豐銀行質押擔保借款,致生損害於○○大飯店之利益,而○○大飯店係由○○公司轉投資持股達96.83%,○○公司則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故上開犯行,無異對持有○○公司股票之廣大投資人造成莫大損害,且質押擔保金額高達3300萬元之鉅;何明憲、柴俊林於審理中飾詞狡辯,認未生損害於○○大飯店之利益,難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二人量刑過輕,顯然刑度失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何明憲、柴俊林分別擔任○○大飯店董事長、副董事長,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乃提供○○大飯店定期存款3300萬元向永豐銀行質押擔保借款,挪用予案外人○○公司清償債務,造成持有母公司即○○公司股票之廣大投資人造成莫大損害;○○公司業於98年2月23日全數清償借款,並解除該質權設定,○○大飯店因供擔保所生風險尚未實現;及2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何明憲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柴俊林有期徒刑四月;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貳、事實欄壹三、被告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明憲、柴俊林、張馨予、汪家玗等人對於○○公司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大飯店財務報表有如附表二「記載內容」欄所示之情,固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證券交易法之申報不實、商業會計法記錄不實犯行。
(一)被告何明憲辯稱:⒈未指示員工向會計師事務所表示該筆定存單用以業務履約保
證,縱財報記載有不實,與何明憲無因果關係:○○大飯店3,300萬元存款為○○公司借款擔保,○○大飯店及○○公司財務報表記載為業務履約保證之形成過程,依據負責查核之陳彥蓁及蘇志和證述,係永豐銀行回覆會計師事務所函證記載○○大飯店有一筆3,300萬元存款設質予永豐銀行,但未記載設質之原因,陳彥蓁先詢問○○大飯店之出納人員,該出納人員以不確定的口吻表示是為○○公司作保,陳彥蓁即記載於工作底稿中;陳彥蓁之主管蘇志和為了解○○大飯店是否有幫○○公司設質而打電話詢問張馨予,張馨予固有回覆為了○○大飯店發行禮券的保證金,但亦告知不清楚詳情,建議詢問柴俊林,惟蘇志和未與柴俊林取得聯絡,而指示下屬向永豐銀行查證,經陳彥蓁電詢永豐銀行經理歐陽子能明確地告知是作業務保證,陳彥蓁即判斷定期存款係用於與○○大飯店業務有關之保證金質押,而刪除原先為○○借款質押之註記,陳彥蓁並非受○○集團之要求,將工作底稿修改為業務履約保證。
⒉與關係人交易在財務報告上應否揭露,應屬「重大性」,始
經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欄揭露;若非「重大」交易事項,未於財務報告之附註揭欄露者,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內容隱匿罪: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指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為要件,所謂「主要內容」,參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投資,解釋上不實資訊應具有「重大性」,即應以是否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定。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中,如非屬「主要內容」而「不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訊息,例如附註的內容,縱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此乃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如虛偽或隱匿之內容而不影響投資人之權益,自無依證券交易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⑵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
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條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即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反面解釋,財務報表內容如無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之情形,應認合於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財務報告,無依證券交易法處罰之必要。
⑶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授權訂定之編製準則,於第13條訂
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為「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另外編製準則第16條亦訂有「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規定,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第參段揭露準則第4款則清楚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可知與關係人交易在財務報告上應否揭露,應先經「重大性」之判斷,僅於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若非「重大」之交易事項,而未於財務報告之附註揭露者,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內容隱匿罪。
⒊與關係人交易間非「重大」之交易事項,而未於財務報告之
附註揭露者,僅須更正財務報告或處以罰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①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②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差異處。」⒋被告何明憲以○○大飯店3,300萬元定存單作為○○公司借
款擔保,於○○大飯店財務報表及○○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揭露有3,300萬元的資產受到限制,並無不實:
⑴投資人關切的是公司資金是自由資金或受限制的資金,若已
受限制資金,財務報告未為揭露,而仍編列於現金流量中,即屬誤導投資人,若已編列於受限制資產中,即屬允當表達,至於受限制資產之原因為何,不會影響投資人的判斷。
⑵○○大飯店97年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已於
受限制資產欄位,記載有36,500,000元(此金額係包括系爭3,300萬元定存單及○○大飯店用以發行住宿券之履約保證金350萬元),並於附註六抵質押資產項目(附註第13頁),記載有一筆3,300萬元之定期存款為抵質押之資產,縱附註中記載質押原因為業務履約保證,而非為○○公司保證,已足使投資人明瞭○○大飯店有3,300萬元資產受到限制,不會有誤導的情形。
⑶○○公司及其子公司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已就○○大飯店3,
300萬元存款受到限制加以表達,報表中的合併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記載受限制資產金額,並於第57頁附註六、抵質押之資產項下解釋受限制之資產情形,其中「定期存款」項目有一筆36,500,000元資產受到限制之記載,對於閱覽財務報表之投資大眾而言,可知○○公司及其子公司有36,500,000元定期存款之處分、使用受到限制,而無受到誤導。
⒌被告何明憲以○○大飯店3,300萬元定存單作為○○公司借
款擔保,並非重大之交易事項,且於97年度財務報表提出日前已清償解質,本得適當調整揭露內容;況主管機關僅要求○○公司更正相關資訊,並無命○○公司重編財報,足以證明本案借款擔保並非重大事項,○○公司財務報表上之表達,仍屬允當:
⑴○○大飯店3,300萬元存款作為○○公司借款擔保,設質期
間為97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30日一個月,而○○公司於98年2月23日即全數清償,無論是在98年4月20日○○大飯店財務報表提出日、98年4月28日○○公司財務報表提出日時,○○大飯店確實已無為○○公司背書保證之情形,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9號公報「或有事項或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本得予以調整,縱使未將該設質一事於○○大飯店財務報表及○○公司財務報表揭露,仍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
⑵由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未於97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報表附
註揭露○○大飯店3,300萬元定存單作為○○公司短期借款擔保一事之意見,可證明此一交易並非重大事項。蓋臺灣證券交易所事後於98年8月27日致函○○公司,僅要求○○公司應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報告更正專區更正相關資訊,並未命○○公司重編財報,足以證明本案借款擔保並非重大事項,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解釋,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第1項第1款之情形。○○公司並已依照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要求更正相關之財務報表附註。
⒍綜上,○○大飯店97年度財務報表或○○公司97年度合併財
務報表,已揭露有3,300萬元之資產受到限制,投資大眾對於○○公司之財務判斷不致於發生錯誤;況依上開編製準則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僅要求更正財務報表附註,可知該3,300萬元設質並不具「重大性」,縱未於○○公司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仍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更遑論被告何明憲從未指示下屬以業務履約保證為由,欺瞞會計師,縱財務報表有與事實不符,亦非被告何明憲之行為所致。
(二)被告柴俊林辯稱:⒈被告柴俊林於張馨予電詢此事時,確有隱瞞○○公司借款之
念頭,並與張馨予討論,然會計師事務所最後記載之依據係向永豐銀行經理歐陽子能查詢結果,則柴俊林及張馨予行為,僅止於陰謀或預備。即便認為已經進入著手,然並未既遂,蓋午○○會計師及查核人員蘇志和、陳彥蓁於偵查中作證時明確表示,係基於永豐銀行經理歐陽子能之回覆記載於財務報表之上,最後記載之結果與柴俊林等人欠缺客觀歸責,縱有不實,亦與柴俊林無關。而財務報表記載不實部分均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且依會計師午○○及蘇志和之證詞,亦明確表示,查證過程中,○○公司與○○大飯店人員均未要求不要揭露或隱瞞任何事項。
⒉公訴人以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認柴俊林因何明憲成立共
同正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發行人於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而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惟本案何明憲隱匿財務報表部分,僅在會計人員查證時,獲悉有此問題存在,而向下屬諮詢是否有不揭露之方法,並未要求以不實之理由欺瞞會計師,甚至柴俊林與張馨予電話中提及之「發行禮券」云云,何明憲完全不知情,為柴俊林自己之想法,非何明憲之授意,即便提出發行禮券說法有導致財報記載不實,亦與何明憲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而本案具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公司發行人身分者,即為何明憲,何明憲之行為無非在於詢問可能登載方法,對最終之登載結果,全然未生任何作用,以此認其為正犯,評價有過當之虞,若何明憲並不該當正犯評價,依據身分犯之從屬性原則,柴俊林則無足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認柴俊林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容有商榷空間。
⒊系爭財務報表及相關附註之記載仍屬允當,不具重大性:
⑴系爭財務報表主查會計師午○○,認財務會計上所稱之重大
性,是「報表使用人會否影響投資決策」,而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評定重大性之標準設定,即在於「對於公司損益的數字有無影響」而定,系爭款項之設定出質乃97年底,而因何明憲如數按期清償,於98年2月底解質,恢復可使用現金的狀況,以專業角度觀之,「原則上即不涉及對主要財務報表的影響數」;又自○○大飯店之財務狀況以觀,97年10月份時,○○飯店出售2筆土地,獲利3、4億元,又截至97年12月31日止,○○大飯店持有之土地、建物,以市價計算約為42億元,○○公司之財產數值更在百億元以上,依此衡觀整體財務,系爭出質使用之3300萬,就○○大飯店之財務平衡無生衝擊,就財務報表之整體數額因已歸類於出借財產,雖其使用上歸類為「受限制」財產,但該筆款項原本即不在當時○○大飯店財務使用計畫範圍,性質上亦無違背,況該筆款項連同借款利息,於2月內即行清償完畢解質,若就整體情事通盤以觀,此筆金額之流動,誠無影響○○大飯店之財務完整性,而流動原因之未如實記載,亦要無影響財務報表之情,故此項記載之疏異,應非專業持認之重要性標準涵攝範圍。
⑵會計報表之主要內容,應係指4張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本案之4張報表內容並無錯誤,系爭3300萬確實為受限制資產,至定存單設質於附註之記載,只是在增加透明化,況報表製作之時,此筆設質業已解除,對投資人而言更無影響。簡言之,會計對財務報表之要求,應是建立在是否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上,對投資人而言,重點在於此部分資產是否受限制,至於受限制係基於主管使用,或業務履約保證,應不致影響投資意願,系爭報表之表達,尚屬允當表達。
(三)被告汪家玗辯稱:⒈「○○公司財務報告(97年及96年12月31日)」、「○○公
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7年及96年12月31日)」及「○○大飯店財務報表(97年及96年12月31日)」,雖未揭露○○大飯店以3300萬元的定存單為○○公司設質記載。而何明憲與汪家玗及柴俊林監聽譯文,有人試圖透過運作來產生這樣的結果。但沒有付諸實行,這個結果,純然是巧合。
⑴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員陳彥蓁、經理蘇志和證述,○
○大飯店在查帳時,就經由○○大飯店人員告知,獲悉○○大飯店以3300萬元定存單為○○公司設質之事,嗣後陳彥蓁再承蘇志和之命向銀行查證後,基於外部資訊,判斷將原先記載變更為業務履約保證。查核過程,沒有受到被告等人影響。
⑵汪家玗與何明憲98年3月15日的監聽譯文裡曾經出現過4種處
理方式的建議。第一種「筆誤」說,提出這種說法同時,就因要說明質押目的而遭汪家玗自己否決。第二種「禮券」說,就是張馨予先前已經轉知蘇志和的理由,但從○○大飯店財務報表記載,「發行住宿券之履約保證欄」所載之定存金額為350萬元,不包括這3300萬元定存,這3300萬元定存是記載為「業務履約保證」,這樣的說法沒有被採用。第三種「不揭露」說,提出這種說法的同時,也被汪家玗自己以「不可能」否決。第四種「銀行重出函證」說,汪家玗雖建議何明憲向永豐銀行說明,但嗣後永豐銀行也沒有重出函證,即可證明此方式沒有被採行。汪家玗跟何明憲談話內容中所提到的各種說法,都沒有被採行。在98年3月16日柴俊林與何明憲通聯中提到的「確定」解決版本,大致上維持著「禮券」說詞,因會計師事務所的人根本沒問,所以這樣說法根本沒有傳達出去,○○大飯店財務報表的記載也可知,這說法也沒有被會計師採用。可知○○大飯店財務報表呈現的結果,與被告等人期待沒有關聯。
⒉檢察官起訴汪家玗主要依據,就是汪家玗與何明憲之間98年
3月15日通訊監察記錄。兩個人對話中所出現的四種因應方式最後都沒有成真。汪家玗在○○集團裡最主要的工作是以○○建設總經理的角色為核心的不動產開發工作。○○大飯店的事務主要是由副董事長柴俊林負責,並非汪家玗的職掌。但對集團董事長何明憲就汪家玗職掌以外事項的詢問,汪家玗就算不想介入,也不可能漠不關心,這是受僱的正常反應。汪家玗與何明憲間的對話內容,汪家玗基本上是認為即使會計師揭露了這件事,只是罰錢了事。所以提到會計師不可能不揭露,銀行也不可能重出函證。
⒊汪家玗在○○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在○○大飯店擔任
監察人,業務職掌不包括財務報表的製作或會計事務的處理。檢察官起訴,也不認汪家玗有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上必要的身分關係,而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但汪家玗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裡所謂「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的要件。汪家玗知道何明憲曾以○○大飯店的定存為○○設質,但知道時已解質,且○○大飯店還取得定存利息,○○大飯店沒有受到實質上的損害。何明憲所為在法律上是否構成犯罪,牽涉有無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的意圖,是屬於法律上的專業判斷。但在○○大飯店沒有受到實質損害情形,汪家玗從監察人角度是否要做出具體反應,還是有裁量空間。當汪家玗知道○○大飯店3300萬元的定存遭何明憲用來為○○設質,而不是張馨予所告知的發行禮券所用保證金時,何以不告訴張馨予?事實上張馨予跟汪家玗一樣,在○○大飯店並沒有任何職務,也不負責○○大飯店財務報表的編製,張馨予的詢問,只是基於與蘇志和私人情誼,張馨予會轉而詢問汪家玗,也只因汪家玗是張馨予長官。汪家玗會建議張馨予去向柴俊林詢問,是因在業務職掌,屬於柴俊林的職責,向柴俊林詢問應可得到正確的答案。至於汪家玗會詢問何明憲,則是因事涉何明憲私人的○○公司。當何明憲將事件告訴汪家玗之後,汪家玗根本不會想到要向張馨予說明。況事涉老闆何明憲的私德,汪家玗把從何明憲那裡所獲悉的情形告訴張馨予,除了「八卦」之外,沒有任何意義。當然就不會告訴張馨予。
⒋雖○○大飯店是○○公司子公司,○○大飯店的財務報表會
轉謄到○○公司所編製的合併報表上。但汪家玗曾參與討論的內容,只有○○大飯店的事。而汪家玗並不負責○○公司合併報表的製作,也不知○○公司的合併報表會將○○大飯店的財務報表納入,更不知○○公司的合併報表會如何製作、如何揭露,我們能因為法律上規定○○公司必須編製合併報表,就認為汪家玗與何明憲通話的內容,也包括了「試圖」要使○○公司的財務報表也產生不正確的結果嗎?
(四)被告張馨予辯稱:⒈被告張馨予係○○公司總管理處特助及○○資產財務經理,
編製○○公司與○○大飯店財務報表不屬其業務職掌,對於系爭財務報表內容之正確性,負有法律上義務:
⑴○○大飯店97年及96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及○○公司97年及
96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分別係由○○大飯店與○○公司財會人員編製後,交由該年度查帳會計師查核。會計師則係依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執行查核工作,再依據查核結果出具查核意見書。
⑵○○公司之財務報表編製並非張馨予職務範圍之工作,職務
僅是將○○公司子公司之四大表之數字加總,對於內部交易做沖銷後,將這四張大表之數字提供給會計師;合併報表中之附註部分,係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所彙整。另被告並未在○○大飯店擔任職務,○○大飯店之財務報表亦非被告之業務職掌。本案系爭2份財務報表既非張馨予製作,財報內容真實與否,張馨予自無從認定,難認張馨予對於系爭2財務報表內容之正確性,負有法律上義務。
⑶汪家玗於偵訊時雖稱:「○○公司跟子公司的財務報表初編
跟合併是由張馨予負責」,但○○公司之財務報表編製並非張馨予職務範圍之工作,被告之職務僅是將○○公司子公司之數字加總,對於內部交易做沖銷之後,將這四張大表之數字提供給會計師,汪家玗在不清楚被告會計方面之工作職掌之情形下,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⑷張馨予曾於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具製作財務報表之經驗,始
協助○○公司財務部門編製合併報表;但張馨予僅係將○○公司子公司之四大表之加總數字提供給會計師,對於附註揭露部分則係會計師之工作,與被告無關,而此定存單設質目的之揭露情形亦不影響張馨予對於四張大表之彙總。而○○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被告係於98年4月下旬方取得前開經會計師查核完畢之系爭○○公司及○○大飯店等20餘家子公司之財務報表之四大報表,距離法律規定應於4月底前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最後時限,須於數日內完成合併報表四大表之彙整,並送會計師複核。因時間緊迫,故張馨予依據系爭○○大飯店及○○公司財務報表之四大表,單純將報表金額加以彙整,進而製作「○○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四大表,再交給會計師做最終複核。而系爭○○財報第13頁六、抵質押資產項下就系爭○○大飯店之定存設質記載為:「業務履約保證」,此係經○○大飯店人員依其業務職掌編製,並經查帳會計師經查核相關事證後以附註方式既載「業務履約保證」,但會計師為何將該筆交易歸類為「業務履約保證」,亦非被告張馨予所能得知。況被告於彙整合併報表之四大報表時,僅取得○○公司及○○大飯店等20餘家子公司財務報表之四大報表,且僅彙整合併報表之四大表,附註之彙整及編寫既非被告張馨予經手,而此項定存單之揭露結果並不影響四大報表之表達及分類。是難認張馨予就○○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有何故意為虛偽記載或隱匿情事。
⒉被告張馨予並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報,
而為虛偽隱匿或遺漏有關○○大飯店之存款3300萬元為○○投資公司借款擔保設定質權予永豐銀行」之意圖及行為:
⑴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張馨予並非會計師依上開規定所應查核之對象。蘇志和請張馨予側面了解「○○飯店有一筆定存單質押給○○公司」用途,不具會計師查核財報之性質;張馨予僅代為詢問及轉覆尚未確定之答案,亦非屬會計師之查核證據。且會計師最終之查核亦未採用張馨予轉覆之「發行禮券之業務保證」說法。足證張馨予並無利用蘇志和製作不實財報之意圖及行為。
⑵張馨予與蘇志和以前是會計師事務所之同事,張馨予離開該
會計師事務所轉至○○公司任職後,兩人仍會以電話討論會計之議題、稅務議題。而○○公司董事長何明憲將○○大飯店之存款設定質權予永豐銀行之事,張馨予並不知情。97年3月間某日,蘇志和電話與張馨予閒談時,提到「他們會計師在查核時,有發現○○飯店有一筆定存單質押給○○公司」,問張馨予是否知悉此事?何以未辦理公告申報?張馨予回稱:「我不知道此事」。蘇志和遂央請張馨予代為了解,張馨予基於與蘇志和之私交,乃予同意。有蘇志和於100年4月13日審判程序之證述:「(為什麼要問張馨予這件事情?)我當時只是想要側面了解這件事情是不是有幫○○公司做設質,第二就是為什麼沒有公告。」「(既然張馨予不是○○大飯店的財務部門任職,為什麼你要去問他這件事情?)因為平常我們在查核過程中,其實會有很多問題的討論,這些會計問題討論,我會找張馨予討論,當時我的想法只是想要藉由他去做側面的了解。」「(你針對哪一個集團?)○○集團,因為我也是負責○○集團所有的公司,所以有時候遇到一些會計問題的時候,因為張馨予他就會計專業這一部分,他是還蠻清楚的,所以我會針對有時候在查核過程中遇到有一些會計問題,我會跟他做一些心得的交換。那時候會打電話給他,也是因為我想要做一些側面的了解。」「(當時就設質的事情,你是怎麼問張馨予?)我問他知不知道○○大飯店有一筆定存單為○○公司做設質,再來就是說如果有的話,為什麼沒有公告,因為公告事項沒有看到這一點。」「(你問了張馨予以後,張馨予怎麼回答你?)他回答我說他不知道這件事情,他可以幫我去了解看看。」「(可見側面了解並不是你的正式查詢?)是。」「(你剛講的側面了解是什麼意思?)當初我想要側面了解是想要藉由他可以讓我知道,我可以去問到誰可以得到正確的答案。」「(你問他說這3300萬元的設質,有沒有這件事情,這是屬於會計專業,還是只是一個事實的詢問?)事實的詢問。」「(你剛講的側面了解是什麼意思?)當初我想要側面了解是想要藉由他可以讓我知道,我可以去問到誰可以得到正確的答案。」等語可證。
⑶因汪家玗係張馨予之直屬長官,張馨予受蘇志和之託後,先
詢問汪家玗是否知悉此事,遂向汪家玗轉述蘇志和之問題。汪家玗說他不清楚,亦不知道此事,請張馨予去問○○飯店柴俊林副董事長。被告張馨予立即以電話問柴俊林:「○○飯店是否有一筆定存單設質?」柴俊林回稱:「有,是○○公司之設質保證」,然依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之相關處理準則規範,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之對象只能為其子公司、母公司或有業務往來之公司,而○○公司並非○○飯店之子公司或母公司,所以被告張馨予當即向柴俊林表示「不可以」,柴俊林即改稱:「是發行禮券之設質保證」。張馨予當時認為○○飯店與○○公司就是發行禮券之交易,張馨予並無飯店業務之經驗,且非○○飯店之員工,張馨予給蘇志和之回覆本不能視為正式之查核程序,亦不應成為蘇志和之查核證據,故張馨予當時覺得沒有必要再就此事向柴俊林詢問,蘇志和應該自己去了解。張馨予當天並立即向蘇志和回覆稱:「我聽到的狀況好像是發行禮券之設質保證」,並未給蘇志和肯定之答案;張馨予甚且向蘇志和強調:「這不是我的業務範圍,詳細情形我不是那麼清楚,請你還是跟○○飯店柴俊林副董事長了解。」張馨予回覆完後,即向汪家玗回報。
⑷若謂張馨予有利用蘇志和製作不實財報之意圖,理應會與蘇
志和、陳彥蓁及午○○會計師等人頻繁聯絡,並持續追蹤後續之查核進度及結果。但張馨予自始至終僅與蘇志和一人連絡;且在轉覆蘇志和後,其事務所如何處理後續之查核工作?張馨予並未再與蘇志和通過電話討論,尤無要求更改工作底稿。可見,被告確無起訴書所稱:「利用蘇志和製作不實財報」之意圖及行為。
⑸按會計師係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執行查核工作。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公報第29條規定:「查核人員討論重大事項之對象,包括受查者之管理階層、治理單位、其他內部人員及外部人員(如提供受查者專業服務之人員)」。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2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做成記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定為查核工作底稿」;同規則第23條規定:「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做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又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9條之規定,口頭查詢固屬於一種查核程序,可以作為查核證據,但是口頭查詢之對象必須正確。因被告張馨予並非○○飯店之員工,未經手○○飯店之業務,故就查證會計師而言,蘇志和向被告張馨予口頭之詢問,依上開規定,並不屬於會計師查帳程序,其答覆內容不得作為會計師之查核證據,亦無法記錄於查核工作底稿中,自不得作為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書之依據。易言之,蘇志和與被告張馨予之電話通聯,僅屬朋友間之談話內容,不具有會計師查核財報性質,而被告張馨予之答覆,亦僅係將其詢問之結果單純轉告,非屬會計師查核證據。
⑹就系爭定存設質乙事,從本案卷證資料可知,負責查核之安
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除經理蘇志和於電話中與張馨予提及乙節外,另事務所人員陳彥蓁亦曾向○○大飯店查證,經○○大飯店出納告知係「為○○投資公司背書保證」;復向永豐銀行經理歐陽子能接洽,歐陽經理告以「為○○大飯店相關業務保證金」。查核人員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執行查核工作,就系爭交易之進一步查證結果,既已有「為發行禮券之保證」、「為○○公司之背書保證」及「業務履約保證」等三種說法,查核會計師依其專業判斷(如「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既認外部資訊(即銀行之答覆)較具可信度,而採信銀行業務保證金之說法作為查核結論。
⑺系爭○○大飯店財報附註質押資產項下記載所謂「業務履約
保證」,係會計師依其查核所得之證據製作,與張馨予轉告柴俊林答覆之內容,明顯不同。顯見會計師並未採取張馨予所轉達之「發行禮券」之說法,會計師之查核並非被告所能影響。自難認被告有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財報之可言。公訴意指就此顯有誤會。
⒊張馨予更無起訴書所指「與共同被告何明憲、柴俊林、汪家
玗等人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財報之共同犯意聯絡」:
⑴被告張馨予與何明憲並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
財報」之共同犯意聯絡:查張馨予就蘇志和央託側面了解之事,並未曾向○○公司董事長何明憲報告,何明憲並未與被告張馨予有任何討論,亦未指示被告與會計師溝通或以「發行禮券業務保證」回覆會計師。
⑵被告張馨予與汪家玗亦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
財報」之共同犯意聯絡:「何明憲與汪家玗之監聽譯文」中,汪家玗雖提到「因為他如果不願意改的話,那會計師會用什麼方式,我現在跟Carrie想到一個方式,就是因為要發1000元的券」、「我是請Carrie跟俊林商量一下」、「先讓Carrie處理看看」等語。但汪家玗於原審證稱:「第一個我並沒有去處理這件事情,何明憲董事長主動打電話給我,所以這是我報告的一個方式,就說Carrie跟我講柴俊林跟他講要發行禮券,事實上在我跟何明憲董事長報告的時候,我根本連禮券這二個字都沒有講出來,我是講說因為要發行那個…券嘛,1000塊那個什麼東西。如果我跟Carrie討論出來的,我不會連禮券這二個字都講不出來,我只是了解轉達他知道的訊息,所以何明憲董事長打電話問我,我就把我知道的告訴何明憲董事長」「其實這件事情跟我無關,董事長很憂心問我這一件事情,所以我當然要給董事長一個比較安心的講法,因為我沒有在處理這一件事情,我覺得是柴俊林在處理,當然我跟張馨予講的,我說你去問一下,但我要讓何明憲董事長心安的話,我會講讓他比較心安的作法,包括我會說我跟Carrie想到一個方式,但是如果真的是我跟Carrie想到的話,我不會連禮券這個字我都講不出來。」「何明憲先生在問我他很擔心,所以我就跟他講,其實還是跟剛剛講的一樣,我沒有再處理,我就說先讓Carrie處理看看,我只是應付何明憲先生在這裡面一直問我,我沒有辦法處理的事情。」「(你為什麼會為了讓他安心講說讓Carrie處理看看呢,為什麼不是別人?)因為我只有這個管道,這件事情只有張馨予跟我報告,所以在我的認知,我講其他人更奇怪,因為只有張馨予問我,我當然是講張馨予處理看看,而且我的腦袋裡也只有張馨予可能可以處理這件事情,讓他安心我只有這樣講。」等語,顯見汪家玗係為安撫何明憲,而剛好被告張馨予有向其回報「經向柴俊林詢問後,已向蘇志和回覆是為發行禮券設質」,汪家玗才以上開話語回應何明憲。而柴俊林於100年4月13日審判程序時,已證稱:「發行禮券這個理由是我想的」,俱見汪家玗前開偵訊所稱:「我現在跟Carrie想到一個方式,就是因為要發1000元的券」之說,與事實不符。
⒋況○○大飯店97年之財報、○○公司97年之合併報表及○○
公司97年之財報關於上開3300萬元定存設質目的之記載,雖與事實不符,但係屬錯誤表達,且未具重大性,不影響財報整體之允當表達,亦不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所處罰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第5款所處罰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範圍: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
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處罰「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第5款處罰「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公司之投資人因誤信公司經營者所制作虛偽不實之財報或會計事項而致遭受損害。故上開所指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應以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或遺漏」為要件,而此所謂「主要內容」,參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投資,解釋上該不實資訊應具有「重大性」,即應以是否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定。此從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第參段揭露準則第4款:「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判斷與決策之情形」等規定之意旨亦可明瞭。
⑵○○飯店97年度財務報表固應在「關係人交易㈡與關係人之
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欄,記載「其他背書保證事項:○○大飯店為○○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但僅在「抵質押之資產」項下之「定期存款」記載:「業務履約保證3300萬元」;○○公司97年合併報表在「與關係人之間重大交易事項」欄應記載:「其他背書保證事實:○○大飯店為○○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在「抵質押之資產:定期存款--『受限制資產』項下,業務保證金」欄位,應記載:「替○○公司保證」、在「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3為他人背書保證」欄位,應記載:「○○大飯店為○○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但該合併報表之上開欄位均記載為「無」;另○○公司97年財報在「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3『為他人背書保證』」欄位,應記載「○○大飯店為○○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在「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3.他人背書保證」欄位應記載「○○大飯店為○○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但該報表之上開欄位均記載為「無」。以上之記載固與事實不一致。然查,在○○合併報表第57頁六、抵質押資產:定期存款--「受限制資產」項下之「業務保證金」欄內,已有記載金額為3650萬元(未區分3300萬及350萬元),此已屬有揭露該筆3300萬元定存單設質一事,雖未依法令規定記載,但該財務報表之主要內容(四大表)均已適當分類且無遺失疏漏金額,上開設質擔保對象不正確之附註揭露並不影響財務報表主要內容之財務狀況(資產負債表)、經營結果(損益表)與現金流量(現金流量表)之允當表達,此有100年4月13日審判程序訊問午○○之證詞可證,故僅能認為該項歸類有錯誤而已;亦即將此筆質押之定存列在「業務保證金」內,僅係「錯誤表達」,對投資人而言,投資人已知悉○○飯店有受限制資產3650萬元,而不致於受該錯誤表達之誤導;更何況,會計師查核○○大飯店及○○公司這二家公司97年度財報當時,此筆3300萬元之設質已經解質,已不影響報表使用人之投資決策。
⑶○○大飯店97年之財報、○○公司97年之合併報表及○○公
司97年之財報關於上開3300萬元定存設質目的之記載雖與事實不符,但係屬表達錯誤,且未具重大性,不影響財報整體之允當表達,應不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所處罰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第5款所處罰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範圍。
二、經查:
(一)被告何明憲指示被告柴俊林,於97年12月30日將○○大飯店存款3300萬元轉存永豐銀行,嗣於翌日再以該筆存款向永豐銀行質押擔保借款3000萬元供○○公司清償債務事實,詳如前述。○○公司迄於98年3月間,編製該公司暨集團所屬○○大飯店之財務報表,以及○○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時,對於前揭○○大飯店以3300萬元定存為○○公司質押擔保借款之事,並未於該財務報告、財務報表內為附表二所示揭露等情,為被告何明憲、柴俊林、張馨予、汪家玗供述在卷,且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公司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大飯店財務報表扣案可稽(該扣案證物編號15)。
(二)○○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轉投資之○○大飯店於永豐銀行定期存款3300萬元,提供向永豐銀行質押擔保借款3000萬元,挪用予○○公司,○○公司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暨○○大飯店財務報表應予揭露:按上市公司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已依該規定發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又該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是上市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應適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關於設定質權借款,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2目、第2款第2目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律,為96年3月9日施行《下同》,100年7月7日修正,改規定於第17條第2款):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為他人背書保證。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為他人背書保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24條亦規定:「用於抵押或質押之資產,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其性質、範圍與金額。」均認質押或為他人背書保證,已屬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記載說明。被告等辯稱:為他人設定質權借款,非屬重大交易事項云云,自不足採信,詳如後述。○○公司轉投資之○○大飯店將永豐銀行存款3300萬元,設定質權借款3000萬元予○○公司,○○大飯店於編製之財務報表以及○○公司編製之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依上開規定,自應揭露。是⑴「○○公司財務報告(97年及96年12月31日)」:第52頁以下有關「(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3、為他人背書保證」欄位內(54頁),應記載:「○○大飯店為○○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等語;⑵「○○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7年及96年12月31日)」:
①第50頁以下有關「(二)與關係人之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項下,應記載:「其他背書保證事實:○○大飯店為○○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等語;②第57頁有關「六、抵質押之資產:定期存款—列於『受限制資產』項下,業務保證金」乙欄,應記載:「替○○公司保證」等語;及③第66頁有關「(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3、為他人背書保證」欄位內,應記載:「○○大飯店為○○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等語;⑶「○○大飯店財務報表(97年及96年12月31日)」:①第11頁有關「五、關係人交易(二)與關係人之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項下,應記載:「其他背書保證事實:○○大飯店為○○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等語;②第13頁有關「
六、抵質押之資產」項下之「定期存款」欄後,應記載「替○○公司保證」,竟記載「業務履約保證:3300萬元」(13頁),以揭露○○大飯店定期存款質押擔保借款之事實。但卷附⑴○○公司財務報告:「(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3、為他人背書保證:無」(54頁);⑵○○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二)與關係人之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未記載其他質權保證事實(50頁)」、「六、抵質押之資產:定期存款—列於『受限制資產』項下,業務保證金」未記載3300萬元質權(57頁)、「3、為他人背書保證:無」(66頁);⑶○○大飯店財務報表:「五、關係人交易(二)與關係人之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未記載「其他質權保證事實」(11頁)、「五、六抵質押之資產:定期存款、業務履約保證:3300萬元(13頁)」未記載「替○○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何明憲、柴俊林等公司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顯有隱匿及不實之情事。
(三)被告辯護人辯稱: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責任之成立,應以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重大交易」事項,具有不實為前提;為他人設定質權借款,非屬重大交易事項云云。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
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條文並無「重大」內容及「非重大」內容之區分,舉凡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均規範在內。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2目、第2款第2目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為他人背書保證。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為他人背書保證。」因「為他人背書保證」屬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公司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大飯店財務報表上開揭露事項,應記載於「附註」。且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定期申報公告每月營運情形,包括為他人背書及保證金額事項,立法目的,係為貫徹資訊即時公開原則,避免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異致誤導市場上投資人決策,明文將為他人保證,屬於重大交易事項,列為財務報告附註中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及應定期申報公告法定資訊。故為他人設定質權借款,屬於財務報告內之重大交易事項,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公司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大飯店財務報表「附註」未為上開事項揭露,即係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內容有隱匿及不實之情事。
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規定:「財務報告指
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52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之內容,包括下列各表及其附註: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業主權益變動表。四、財務狀況變動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準則所稱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65條亦載明:「財務報表之內容,包括下列各報表及附註:(1)資產負債表。(2)損益表。(3)業主(股東)權益變動表。(4)現金流量表」。依據上開法律授權之命令、財務會計準則及一般會計學原理,均規定財務報表包括:①資產負債表、②損益表、③股東權益變動表、④現金流量表、⑤附註等五大項。附註為財務報表之內容,主要目的在於補充財務報表無法表達或詳細說明之相關科目。此為法令規定之事項,亦為法官職務上已知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無庸舉證。上訴人請求再送交專業之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或主管機關鑑定,核非必要。被告於原審舉出東吳大學會計系教授 馬嘉 應證稱:附註不是財務報表之內容等語,顯係被告與之勾串,所為昧於法令規定,違反其學識涵養之虛偽證詞。公訴人亦指摘:馬嘉應非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實非證人,係鑑定人之性質,但陳述內容,與前開會計實務及學說見解相悖。馬嘉應證詞,要不足取。○○公司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大飯店財務報表「附註」未為上開事項揭露,即係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內容有隱匿及不實之情事。
⒊本件依卷附○○公司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大飯店
財務報表頁數所示:⑴○○公司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僅各占一頁(3、4、
5、6、7頁),「附註」則占五十二頁(8-59頁),並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各項下載明「請詳閱後附財務報表附註」。⑵○○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僅各占一頁(5、6、7、8頁),「附註」則占六十五頁(9-73頁),並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各項下載明「請詳閱後附合併財務報表附註」。⑶○○大飯店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僅各占一頁,「附註」則占十五頁(1-15頁),並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各項下載明「請詳閱後附財務報表附註」。可知○○公司財務報告、○○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大飯店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各僅占一頁,「附註」則分別占五十二頁、六十五頁、十五頁;且「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各項下均載明「請詳閱後附財務報表附註」。足認「附註」於各該財務報告、財務報表占有重要成分,為主要內容,其他「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四項,始載明「請詳閱後附財務報表附註」。○○公司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大飯店財務報表「附註」未為上開事項揭露,即係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內容有隱匿及不實之情事。製作上開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會計師午○○於警詢證稱:附註是財務報表之內容云云,於原審郤翻異前詞,證稱:附註不屬於財務報表之內容云云,顯違反其會計師職責,所為昧於其會計法令規定之虛偽證詞;檢察官並論告:「比較證人午○○在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證人午○○在審理中之證詞,對被告比較友善,是否有可能因○○公司,是他會計師事務所之大客戶,使證人午○○在證述時,有所顧忌,影響證詞之可信性,請庭上斟酌,另有關3300萬元,是替○○公司背書保證,與○○飯店之業務無關,但郤虛偽記載為業務履約保證,此部分,應有構成偽造文書。」則午○○應移送予會計師聯合會懲處。⒋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我國一般公認之會計原
則等規定,「○○大飯店財務報表(97年及96年12月31日)」內第11頁有關「五、關係人交易(二)與關係人之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項下,應記載:「其他背書保證事實:○○大飯店為○○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等語,以揭露前述以○○大飯店定期存款質押擔保借款之事實,惟該財務報表竟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另該「○○大飯店財務報表」內第13頁有關「六、抵質押之資產」項下之「定期存款」欄後,應記載:「替○○公司保證」等語,然該部分竟記載「業務履約保證33,000,000」等內容,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矇使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午○○,就上開財務報表作成不實之查核報告,足生損害於○○大飯店、該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業務之管理。
⒌被告等雖辯稱:○○大飯店定期存款質押借款予○○公司,
業於上開財務報告、財務報表製作前已清償云云。前揭○○大飯店提供3,300萬元定期存款向永豐銀行質押作為○○公司短期借款之擔保之用,該筆定存設質期間為97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30日期間,受擔保之借款雖於98年2月23日即全數清償,時間在98年4月20日○○大飯店財務報表提出日、98年4月28日○○公司財務報告提出日之前,○○大飯店已無為○○公司質押擔保之情形。但○○公司財務報告、○○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內容,係關於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該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大飯店於97年12月30日以定期存款質押借款予○○公司為97年財務報告涵蓋期間之內,在○○公司於98年2月23日清償前,該借款債務在97年12月31日尚未消滅,自應於○○公司財務報告、○○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予以正確整揭露;且據本院函詢金管會結果:「○○公司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母公司及合併)應揭露其子公司背書保相關資訊,如其子公司○○公司之背書保證行為已解除,宜依行為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款規定,於轉投資公司之重大交易事項中揭露該等設定質權事實與解除緣由之起訖時間。」有金管會101年10月12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31至259頁);復據簽證會計所午○○於偵查中證稱:「就本案何明憲於97年12月30日用○○大飯店定存去設定質權,後來於98年2月23日解除質權設定,解除時間點是否會影響上述你提到的財務報表、財務報告應製作事項?)不會。因為解除質權是發生在98年
2月23日事項,我們財務報表、財務報告針對97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的事項都要記載,如果要多記載也只會多記載98年已經解除的事實,不能因為這樣就無庸記載,所以這個事項還是應該要揭露。」(見偵4卷第146頁),於本院證稱:
如在提出報告前就解除了,就可在重大期後事項附註揭露再加以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6頁)。故○○公司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大飯店財務報表仍須得於財務報表附註「轉投資公司之重大交易事項」中揭露「該等設定質權事實與解除緣由之起訖時間」,讓投資人知悉○○公司轉投資之○○大飯店有為公司以外之董事長家族企業質押擔保,使投資人於購買○○公司股票投資時,能作投資決策之考慮,故仍足生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是未將該質押擔保一事於○○公司財務報告及○○大飯店財務報表揭露,仍有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內容有隱匿及不實之情事,自不因其財務報告、財務報表製作前已清償,而脫免揭露之責,認其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內容無隱匿及不實之情事。
(四)○○大飯店財務報表:除於附註「五、關係人交易(二)與關係人之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未記載其他質權保證事實(11頁)外,於「五、六抵質押之資產:定期存款、業務履約保證:3300萬元(13頁)」未記載「替○○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而扣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資料之工作底稿,原係載:「替○○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之後塗銷改載:「定期存款、業務履約保證:3300萬元」:
⒈扣案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在「永豐銀行會計師函證
資料表」工作底稿,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在「永豐銀行會計師函證資料表」上,原本以鉛筆書寫:「經詢問client美智係為○○借款所質押之定存因不合乎背書保證程序KPMG擬○M/L」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可參(見偵16卷第85至86頁);並據證人即任職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員、負責本件系爭○○大飯店97年財務報表查核之陳彥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及○○大飯店進行查核時,有無發現○○大飯店定期存單有向永豐銀行設定質押情形?你們如何處理?)有。我們前往查帳之前先向○○大飯店所有往來銀行發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於永豐銀行回函中有會計師函證資料中顯示有一筆3300萬的設定質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到期日2009/01/30),後來主辦人 張簡安雅 就請我去詢問○○飯店的人,然後我就向○○大飯店出納『美智』詢問,『美智』回答我說是因為要跟○○投資公司背書保證,對方沒有說明是哪一種背書保證,我就用鉛筆記錄在銀行的回函上。」「(經過你審視後,上面的內容為何?)經詢問客戶美智係為○○借款所質押之定存,後5-6個字不清楚,擬予M/L(管理建議)。」亦該屬實(見偵3卷第70頁)。
證人即陳彥蓁為查核○○公司及○○大飯店財務,曾向○○大飯店及永豐銀行詢問○○大飯店定期存款質押擔保之事實,亦有永豐銀行回覆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詢之函證資料表乙紙可憑(見偵3卷第68頁,原本附於扣案之該事務所97年度○○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扣押物編號36-8,頁數編為BB-158①)。
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資料之工作底稿,原記載:「替
○○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為何之後塗改為:「定期存款、業務履約保證:3300萬元」?據證人證人陳彥蓁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有無再問永豐銀行的人)有。可能是蘇志和或張簡安雅請我去問。他們是叫我去問那筆定存質押原因。我後來是跟歐陽經理接洽的,他說(是)○○大飯店相關業務保證金。」「因為對我來說銀行的資訊應該是比較可靠,我就沒用『美智』的資訊」等語(見偵3卷第70、71頁);於原審證稱:「…是因為經理蘇志和希望我可以去問外部銀行的回應,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問銀行確實是為什麼做背書保證,後來問了永豐銀行經理,他告訴我是業務保證金,所以我就修改了我的底稿。」「(工作底稿)是我擦掉的,因為是我問銀行,原本也是我問客戶『美智』,後來我問了銀行結果跟原來不一樣,所以我就把底稿做修改…」等語(見一審卷2-2第54、55頁背面)。由證人陳彥蓁證述顯示後來詢問永豐銀行經理(指歐陽子能),經告知是業務保證金,乃修改了工作底稿。
⒊本院參酌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經理蘇志和於偵查中
證稱:「…在永豐銀行回函中發現,○○飯店將3千3百萬定存拿去永豐銀行設質。查核人員詢問○○飯店的人員,對方回答該筆定存是○○公司借款擔保,後來我打電話問張馨予,她說不知道有這種情形,後來她再打電話跟我說這筆定存是○○飯店發行禮券的保證金,她沒有說是誰跟她這樣講的,只叫我詳細情形問柴俊林,後來我找不到柴,我就請張簡安雅去問銀行或取得文件,後來據我所知是陳彥蓁去問的。」(見偵2卷第69、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蘇志和針對詢問被告張馨予經過,證稱:「她回答我說她不知道這件事情,她可以幫我去了解看看」「(後來)她當天《應非當天,係98年3月16日晚上10時9分34秒許之後,詳如後述》就回覆我」、「她回覆我說據她去問到的是這是為○○大飯店的禮券發行的保證金,…」「我請我的查核臨組張簡安雅請他直接問銀行」、「當初是查核臨組問了銀行來跟我報告說銀行回覆是為了飯店相關業務的保證金做質押」等語(見一審卷2-2第45至47頁)。證述知悉「永豐銀行會計師函證資料表」工作底稿,記載「替○○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之事後,致電詢問張馨予(原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與蘇志和較有私誼),張馨予回覆稱係發行禮券之保證金,陳彥蓁亦電詢永豐銀行經理,告訴是業務保證金。依98年3月15日(星期日)上午11時19分54秒許,被告何明憲撥打電話給被告汪家玗。何明憲提及「…那個會計師那個怎麼辦?害我昨天、今天都不太爽,都一直頭腦一直想這個事情。」等語(見偵39卷第66頁)。由前開證據顯示,蘇志和應係在98年3月15日上午11時19分54秒之前之98年3月14日向張馨予詢問3300萬元設質擔保之事。
⒋證人即被告汪家玗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是張馨予來找我
問要怎麼辦,有提到會計師的條件是函證不能出現何明憲作為質借股票的字樣,何明憲有跟我討論要怎麼處理,我曾經建議他以發行禮券作為理由,但後來是 陳懷呈 和歐陽經理討論,但後來是怎麼結束,我不知道,只知道好像是含糊帶過」「(誰負責和會計師溝通?)張馨予。」等語(見偵2卷第210、211頁)。顯示汪家玗證述其事後知道3000萬元借款是何明憲個人資金有缺口而借貸,張馨予來找問要怎麼辦,會計師條件是函證不能出現何明憲作為質借股票的字樣,何明憲有跟其討論要怎麼處理,其曾建議何明憲以發行禮券作為理由,並由陳懷呈再找永豐銀行歐陽經理討論。嗣於原審證稱:「(你是怎麼知道,什麼時候知道?)在設質的時間,我都不知道,應該是97年3月10幾日有一天張馨予來問我說蘇志和在會計師的查帳人員工作底稿,有看到一筆○○大飯店的定存是為○○公司背書保證,他來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請他去問○○大飯店的柴俊林副董事長,因為他在處理那邊的事情,我也跟他講說我問一下何明憲先生,何明憲先生說這件事情不是已經還了嗎,會計師怎麼會知道這件事情,我就跟他講會計師查帳的時候有查到這樣的事情,何明憲先生有跟我講的確有這樣的事情,不過這件事已經還了,主要是那段時間可能有一筆錢要匯進來,沒有匯進來,但是很短暫就還掉了,因為我沒有去處理○○大飯店的事情,我主要的工作;是專業○○建設公司總經理,在○○公司我並不是會計專業,我並沒有去處理○○大飯店的事情,何明憲先生跟我這樣講,我就知道了,我也沒有多問什麼,在我的主觀認知裡面,其實這件事情因為已經還掉了,並沒有造成公司損害,…」等語(見一審卷2-2第59頁)。綜合上開證據顯示,張馨予於97年3月10幾日向汪家玗詢問質押之事,汪家玗告知張馨予,要張馨予去問柴俊林這件事。顯見「替○○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乃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通知不能出現在函證,張馨予經蘇志和告知後,向汪家玗詢問,汪家玗要張馨予和柴俊林商量,如何處理此事後,並向何明憲回報;經被告何明憲與汪家玗討論以「發行禮券」作為回復理由,並由公司特助陳懷呈找永豐銀行歐陽子能經理討論,永豐銀行再以「定期存款為業務履約保證」回覆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以此衡之被告汪家玗確有參與謀議,由被告張馨予出面回復「發行禮券的設質保證」。故本件何明憲、汪家玗與張馨予間均有參與謀議足明。據98年3月15日(星期日)上午11時19分54秒許,被告何明憲撥打電話給被告汪家玗。汪家玗告知「我是請Karry(按應為Carrie)跟 俊霖 (應係柴俊林)商量一下啦。」汪家玗應係在98年3月15日才下指令要張馨予和柴俊林商量處理。
⒌證人即被告張馨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來○○公司
查帳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蘇志和經理告知,他說○○有一筆定存去設定質押,他問小姐(應即指前述之『美智』)對方說這是○○借款的擔保,我才知道○○大飯店好像有在永豐銀行定存設質3千多萬元的情形,他們會計師會在○○公司財報上面揭露…我另外有問汪家玗,他也說不知道。後來我有去問○○大飯店的柴俊林副董事長,他表示會去設質是因為想和設質銀行談發行禮券的事宜,我就把這樣的情形告訴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蘇志和經理,因為這不是我的業務,所以我有請他如果還有問題的話,就直接與 柴副董 聯絡。汪家玗後來也知道這是為了發行禮券設質。」「…何明憲有說工作底稿不可以亂寫的,就是不可以寫成○○的借款擔保,我跟他說我會跟會計師講這是要發行禮券的履約保證的質押,這樣會計師就會修改…」等語(見偵2卷第171、17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補充:「我在電話中就問他(柴俊林)說○○飯店是不是有一筆定存單設質這樣的情形,他說有,是○○公司的設質保證,我當時跟他說不可以,我必須要說明一下,因為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的處理準則有規範,公開發行公司跟他的子公司,他得為背書保證是分對象跟性質,對象他講的很清楚,你的對象只有對母公司及子公司。所以我當時聽到○○公司的時候,我所了解的是他(○○)不是他(○○)的母公司跟子公司,所以我當時就直接回覆這樣子。後來柴俊林副董事長就跟我說那就是發行禮券的設質保證…」「因為我問完之後,我就馬上跟蘇志和回覆說我聽到的狀況是這樣子,我有跟他講說這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所以詳細的情形我不是那麼的清楚,請他還是要跟○○飯店的柴俊林副董事長了解,我回覆完之後,我有把大概的狀況跟 汪家于 先生講述一遍。」等語(見一審卷2-2第113頁背面)。由張馨予證述顯示張馨予經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蘇志和告知,知悉○○大飯店存款設定質權之事,有詢問汪家玗,汪家玗叫其找柴俊林商量,柴俊林直接說該筆3000萬元是設質擔保證○○公司借款,當時其就跟他說「不可以」,柴俊林後來改口說是「那就是發行禮券的設質保證」,其乃將「發行禮券的設質保證」回覆蘇志和。何明憲也有說工作底稿不可以亂寫的,不可以寫成○○的借款擔保,已跟何明憲說會跟會計師講這是要發行禮券的履約保證的質押,這樣會計師就會修改。
⒍證人即被告柴俊林於偵查中證稱:「(你們有告知會計師那
邊這3000萬定存質押的原因?)一開始沒有講,後來不知道是誰跟會計師講的,我當時跟誰討論我忘了,但有想到用○○大飯店發行禮券的原因回覆會計師,會計師沒有採納。」「那時張馨予打電話問我,我說應該是董事長去設定質權去借錢的,張馨予說這樣不可以,我跟她說如果是用禮券原因可不可以,她說她再想想看,後來就是用這個原因回覆會計師。」等語(見偵5卷第96頁)。由柴俊林證述顯示張馨予詢問柴俊林○○大飯店存款設定質權之事,柴俊林告知係董事長去借錢,張馨予答稱這樣不可以,問張馨予可否用發行禮券作原因,即由張馨予以發行禮券向蘇志和回報。此核與被告張馨予上開證述相符,足見二人間對以回復「發行禮券的設質保證」彼此顯有謀議。
⒎證人即永豐銀行經理歐陽子能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在
解除質權之後,是○○公司的特助陳懷呈先打電話,說會有會計師的小姐跟我確認這筆交易,我說沒問題,就正常回答,我的認知這是很正常的交易,沒有什麼見不得人的,後來我不確定多久後,有會計師的小姐打給我,問我這筆交易是否存在,是否設質,我的回答都說有,至於細節及具體回答什麼問題;我記不起來,我不確定地有沒有問我資金用途。」(見偵4卷第136頁),證述○○公司特助陳懷呈確有找與其討論;由其回覆會計師事務所這筆交易是發行禮券的設質保證。核與被告汪家玗上開偵查中證述,與何明憲討論以「發行禮券」作為回復理由,由特助陳懷呈找永豐銀行歐陽經理討論等情相符。又核與證人陳彥蓁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有無再問永豐銀行的人)有。可能是蘇志和或張簡安雅請我去問。他們是叫我去問那筆定存質押原因。我後來是跟歐陽經理接洽的,他說(是)○○大飯店相關業務保證金。」(見偵3卷第70頁)相符,證述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由其詢問永豐銀行經理(指 毆陽子能 ),告知是業務保證金,就修改了工作底稿。而歐陽子能為永豐銀行經理,非○○大飯店人員,怎會告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該筆資金設質目的為何?據歐陽子能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在解除質權之後,是○○公司的特助陳懷呈先打電話,說會有會計師的小姐跟我確認這筆交易」(見偵4卷第136頁),證述係○○公司特助陳懷呈電話與其聯絡過後,會計師事務所會來電詢問,由其答復,是歐陽子能回復會計師事務所(陳彥蓁),是與陳懷呈討論過之「發行禮券的設質保證」。此亦與前述:經被告何明憲與汪家玗討論以「發行禮券」作為回復理由,並由公司特助陳懷呈找永豐銀行歐陽子能經理討論,永豐銀行再以「定期存款為業務履約保證」回覆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等情,大致相符。
⒏綜合前開證人彼此間互相印證之陳述,及對被告何明憲之通
訊監察譯文(如後所述),並參酌永豐銀行回覆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詢之函證資料表(見偵3卷第68頁,原本附於扣案之該事務所97年度○○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扣押物編號36-8,頁數編為BB-158①),本事件流程應可認定如下:
⑴對○○公司進行財報查核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經由永豐
銀行之函證說明,獲悉○○大飯店有以3300萬元存款設質之事,經該事務所查核人員 陳彥秦 詢問○○大飯店出納「美智」,得到該定存設質係為○○公司擔保之回覆。
⑵該事務所經理蘇志和詢問被告張馨予,張馨予則分別向被告
汪家玗、柴俊林詢問,被告何明憲得悉此事,於98年3月15日(星期日)、16日(星期一)間電話與汪家玗、柴俊林聯繫討論因應之道,且採行:
①由被告張馨予向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方面回覆稱該筆設質係為發行禮券擔保之用。
②由被告張馨予要求該事務所人員更改工作底稿,不要揭露該筆定存設質係為○○公司擔保之事。
③由公司特助陳懷呈與永豐銀行經理歐陽子能聯繫,以發行禮券擔保之用應付會計師事務所之口頭查詢。
④該事務所之查核人員陳彥蓁於該月19日以電話對歐陽子能進
行口頭查詢,歐陽子能則告以該筆定存設質係為「飯店相關業務的保證」,陳彥蓁遂據此將原以鉛筆書寫記載於工作底稿上之「<N>(00TE之意)經詢問client美智,係為○○借款所質押之定存,因不合乎背書保證程序,KPMG擬予M/L」等文字擦掉,另註記「<N>經詢問永豐銀行(忠孝)歐陽經理(分機300),原設定質權係為飯店相關業務的保證;已於98年2月解除質權」等文字。
⒐依經驗法則而言,會計師事務所應係基於○○公司之告知而
更改工作底稿,至少亦為○○公司與歐陽子能共同合作向會計師事務所為虛偽陳述之結果:
⑴會計師事務所於事先即知該筆質權顯有疑義:如前所述,證
人即任職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員、負責本件系爭○○大飯店97年財務報表查核之陳彥蓁及經理蘇志和均證稱事先已發現系爭3300萬元之質權設定應有疑義,而向○○公司查證。且被告何明憲於電話監聽中亦提及「…那個會計師那個怎麼辦?害我昨天、今天都不太爽,都一直頭腦一直想這個事情。」更證實會計師事務所確已發現此事。
⑵會計師事務所事先既懷疑該設質保證有疑義,相關人員竟輕
率採信銀行之「外部所言」,顯違背其會計專業及職業倫理道德,其證詞不合經驗法則,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事後雖稱係依照歐陽子能之答覆,而非採用○○公司相關人員之陳述,始更改工作底稿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保證究竟是否公司「業務」保證,歐陽子能僅係銀行經理,如何得知?是否「業務」相關之保證,自然應直接問經營業務之○○公司或○○飯店人員,以為判斷。縱銀行經理歐陽子能受○○公司之託,向會計師事務所為不實陳述,惟會計師事務所依其專業及經驗判斷,亦應不會輕易採信!故證人所謂採信銀行經理歐陽子能之不實陳述,且認其非經營業務之銀行人員之陳述有「外部效力」,因而根據其說詞,更改工作底稿云云,實不合一般經驗判斷!何況,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既事先查知系爭3300萬元質權設定有疑義,基於職業道德倫理以及專業判斷,依常情言之,更應審慎查證,為嚴謹之判斷,方屬正確,乃安侯會計事務所相關人員竟證稱:是採信對○○公司或○○飯店經營業務內容完全不相干,僅係該公司外部從事金融業務之銀行經理歐陽子能之陳述而為記載云云,更是違背身為會計師之職業倫理道及專業判斷能力,實不足採。探究其實,無非是因○○公司係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大客戶,相關證人為替○○公司製作假報表之違法行為解套,而出以迴護之詞;所證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實不足採!⒑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等人
,於○○大飯店為○○公司設質擔保之事為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查出後,確有互相聯繫、謀議如何應對之事實,並決定由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有淵源之被告張馨予出面,向證人蘇志和告以該設質擔保之目的係為發行禮券,及要求更改審核財報之工作底稿、不要揭露該定存設質係為○○公司擔保等實際作為。被告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互相附和卸詞否認有謀議行為,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何明憲、柴俊林、張馨予、汪家玗為避免以○○大飯店存款為何明憲個人及○○公司質押擔保借款之事遭查核財務報表的會計師揭露,而共同謀議,並由被告張馨予向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經理蘇志和謊稱:該筆定期存款質押擔保係○○大飯店為發行禮券之用云云,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午○○、陳雅琳在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上虛偽登載或隱匿前開情事;又由被告何明憲與被告汪家玗、柴俊林於98年3月15日、16日間,彼此間有下列數通電話聯繫談論有關○○大飯店定存設質之財報揭露問題,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偵39卷第64、65頁),足見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⒈98年3月15日(星期日)上午11時19分54秒許,被告何明憲撥
打電話給被告汪家玗。何明憲提及「…那個會計師那個怎麼辦?害我昨天、今天都不太爽,都一直頭腦一直想這個事情。」「…阿一定要揭露嗎?」「不然揭露寫淡一點啊」「…永豐…我是講說那個不提,是有給他保管一下而已,怎麼會去…會去講這個事情。」等語;被告汪家玗則回應稱:「我們…再找一個理由啦,可能說筆誤,但是…還是要講為什麼他要去質押嘛。」「我是請Karry(按應為Carrie,以下均予更正)跟俊霖(應係柴俊林)商量一下啦」、「因為他如果不願意改的話,那會計師用什麼樣的方式,我現在跟Carrie想到一個方式,就是…因為要發那個…就是那個券嘛,一千塊那個什麼東西嘛」「分成什麼樣子,我們把現在原來要發行的東西,用這個做擔保」「承辦不願意啦,何先生你看有沒有可能從歐陽(子能)那邊著手啦」「…是小姐根本需要有一個目的嘛,他們就在那邊記錄啊,要不然他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理由嘛,他們就用鉛筆寫了一個東西」「先讓Carrie先處理看看吧」等語(見偵39卷第66至68頁)。顯示何明憲與汪家玗談論會計師發現○○大飯店定期存款質押之事,因唯恐被揭露,設法如何隱瞞會計師,及汪家玗表示有與張馨予想到可用發行禮券方式回覆等事實。
⒉98年3月16日(星期一)上午9時59分43秒許,被告何明憲撥
打電話給被告柴俊林。被告何明憲稱「Carrie和汪(家玗)有在說那個」,被告柴俊林則回應「嘿,他有跟我講」、「…當初他的會計人員問我們的出納,他就直接問銀行,這樣子,銀行…」等語(見偵39卷第70、71頁)。顯示何明憲與柴俊林談論如何應付會計師查核○○大飯店定期存款質押乙事,及汪家玗與張馨予有處理該事情等事實。
⒊98年3月16日晚上9時2分20秒許,被告何明憲撥打電話給被
告柴俊林。被告柴俊林向何明憲報告「您今天早上講的,那Carrie那事情應該算搞定了啦,應該算搞定了」「我們就是跟他說那個,我們出納那邊搞錯了」「錯誤的訊息嘛,我們事實上要辦那種…那個…賣禮券」「就是我們飯店的住宿券和餐券」「…我們會計師他們就搞定了,就是跟他說,我當初是說我們這些錢多著,閒著也是閒著」「反正當初要辦嘛,要辦一個量嘛,現在先設質無所謂」;被告何明憲則交代「OK,好,以後你交代那些會計人員要是要對外講話,都要先問你一下」;被告柴俊林則回稱「嗯,因為當初有交代啦,他剛好就問到一個,一個,那個,剛好就這樣子,反正以後我會注意啦,我會再注意」等語(見偵39卷第74、75頁)。顯示何明憲與柴俊林談論已搞定會計師查核○○大飯店定期存款質押乙事之事實。
⒋98年3月16日晚上10時9分34秒許,被告柴俊林撥打電話給被
告何明憲。何明憲交代「那個工作底稿要改過喔」「你就要記得,你要跟Carrie說,那個工作底稿要改過」「就沒有留記錄才行」「就是沒有那回事,會寫說那個設質的狀況」;被告柴俊林則稱「那個他會改,那個他還沒有出啊」等語(見偵39卷第82頁)。顯示何明憲告知柴俊林要交代張馨予協調改掉工作底稿之記載,避免○○大飯店定期存款質押乙事被揭露之事實。故被告張馨予回復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發行禮券之擔保」,時間應係98年3月16日晚上10時9分34秒許之後,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經理蘇志和證稱:「(後來)她《張馨予》當天就回覆我」,顯然有誤。
(六)本件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雖係會計師代為製作。證人陳彥蓁於偵查及原審固證稱:其所以更改工作底稿,係依據證人歐陽子能回覆系爭定存質押係為「業務保證金」而為,蓋因「審計工作來說,外部證據的證據力是比較大的」(見偵3卷第71頁、一審卷2-2第54頁);證人蘇志和於原審亦證稱:「因為對我們來說外部的證據才是最強烈的,因為是銀行回函說他有質押,當然我們是直接問銀行說他的質押目的是什麼,這是最直接的。」(見一審卷2-2第48頁背面);至於證人歐陽子能於偵訊中,縱否認○○公司方面有要求以「發行禮券」之詞回覆(見偵4卷第136頁)。但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10條:「查核報告應敘明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任,而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查核該等財務報表並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亦即公司之財務報表係由公司本身負責製作,會計師僅負責查核簽證,並非由會計師負責製作財務報表。實務上固然因公司之專業人員不足,由會計師代為製作財務報表之情形所在多有。然被告張馨予於原審證稱:「會計師在製作完之前,他要發出正式財務報告之前,他會先給公司審閱過有無問題,公司審閱過程當中有修改的會跟會計師溝通,公司確認之後,會計師才會去簽字,所以他在給公司看的時候,也表示說這是你的公司認可的」(見一審卷2-2第117頁),可知被告何明憲、柴松林等身為公司之管理階層,本即應負責編製財務報表,且對財務報表之可靠性負有責任,本案固係委由會計師事務人員代為編製財務報表,但在會計師將財務報表編製初稿完成後,仍會先送由公司被告何明憲、柴松林等管理階層審閱,表示公司認可該財務報表之內容後,始由會計師查核簽證,故渠等所應負之責任,不因委由會計師代為編製財務報表而有所不同。被告何明憲等人既已共同謀議使會計師對定存質押之情形為不實之記載,且在會計師編製完成後,又對於內容記載有虛偽、隱匿情形之財務報表予以認可,實難謂財務報表之不實記載與渠等之行為無關。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及張馨予就「○○公司財務報告(97年及96年12月31日)」及「○○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7年及96年12月31日)」內容,為上開隱匿情事,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發行人於申報暨公告財務報告之內容有隱匿記載罪。被告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及張馨予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柴俊林、汪家玗及張馨予非上開罪名所定之發行人或負責人,惟依前所述,其等與具證券交易法負責人身分之共犯何明憲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柴俊林、汪家玗及張馨予仍以共犯論,亦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及張馨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午○○、陳雅琳等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為間接正犯。
(二)核被告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及張馨予於「○○大飯店財務報表」內,就「五、關係人交易(二)與關係人之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項下,故意遺漏:「其他背書保證事實:○○大飯店為○○公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等語,及就「六、抵質押之資產」項下之「定期存款」欄後,記載「業務履約保證33,000,000」等不實事項,使該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及張馨予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及張馨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及張馨予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午○○等人製作上開財務報表,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及張馨予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發行人於申報暨公告財務報告之內容有隱匿記載罪論處。本院衡酌被告何明憲於偵查中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故公訴人請求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被告柴俊林為○○大飯店副董事長、汪家玗因係○○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大飯店監察人、張馨予為○○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均聽命於○○公司董事長何明憲行事,致何明憲可恣意違反公司內控規定,不當將○○大飯店定期存單設質借款挪用予何明憲家族企業○○公司,惟因柴俊林等人本身尚無獲利,倘量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顯屬情輕法重,衡情不無可憫,本院認為縱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為調查剖析,逕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洵有未妥。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何明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亦為該公司轉投資之○○大飯店董事長;柴俊林為○○大飯店董事兼副董事長;汪家玗為○○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大飯店監察人;張馨予為○○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未能善盡謹慎妥適處理公司資產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乃提供○○大飯店定期存款3300萬元向永豐銀行質押擔保借款,挪用予案外人○○公司清償債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前開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而為附表二所示隱匿及不實記載,造成持有○○公司股票之廣大投資人造成莫大損害,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何明憲有期徒刑三年,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五、查被告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柴俊林貳罪緩刑伍年;被告汪家玗、張馨予緩刑肆年;三人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參、事實欄貳一、陳仁欽收取臺中000地號土地交易之回扣部分:前揭被告陳仁欽利用擔任○○建設公司總經理,利用職務上辦理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楊文宗之機會,明知仲介人李萬居、李清泉、沈武昌僅要求依該土地成交價百分之1收取仲介佣金,乃向○○建設公司虛報仲介費用為成交總金額百分之1.5,因而獲額外之百分之0.5即700萬元利益;嗣後與劉國銓共同謀議,由劉國銓尋找人頭帳戶以兌領前開700萬元後,再由劉國銓提領該金額百分之80即560萬元交付等情,迭據被告陳仁欽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仲介人李清泉、沈武昌、李萬居等、證人即○○建設公司會計人員 鄭德盛 、證人劉國銓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有系爭000號土地出售予楊文宗之契約書(見偵3卷第191至200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文暨所附漏稅金額估算表(見偵10卷第40至6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續字第145號、第251號、第312號、第356號通訊監察書,以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9卷第97至123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論罪科刑部分,詳如後述)。
肆、事實欄貳二、被告陳仁欽以人頭戶逃漏稅捐部分:
一、被告陳仁欽對於前揭被訴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⒈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罪與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係屬二律背反,
成立其中一罪即無另論他罪之可能,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陳仁欽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部分,顯屬矛盾,應無可採:
⑴按「原審既謂上訴人等係以詐術誘騙不特定之人存款,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則該吸收之存款,自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乃又謂其支付利息34,591,956元,未代扣繳利息所得稅,而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之罪,卻認該吸收之存款為適法之消費(金錢)借貸行為所負之債務,致將兩不相容之行為,混淆論列,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
⑵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推知,犯罪所得並非稅捐稽徵機關
徵納稅收之基礎,若論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為予課稅,豈非就同一行為既認定其係屬犯罪,亦同時論斷其為適法行為,對行為人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其中矛盾自不言可喻,是被告陳仁欽既就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無從另成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故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陳仁欽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部分,顯屬矛盾,應無可採。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屬結果犯,被告陳仁欽既無應納稅額,即無逃漏稅捐之事實,應不成立該罪:
⑴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需有逃漏應
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是納稅義務人究係逃漏何種稅捐?自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內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仁欽取得700萬元既為不法之佣金所得,自難期待被
告陳仁欽以自己名義申報,故借用他人名義以取得○○建設公司支付之佣金,此係當然作法,目的本不在逃漏稅捐,雖有造成漏稅結果,但主要係被告陳仁欽消極隱瞞漏未申報所致,非因借用他人之帳戶。公訴人雖認被告陳仁欽逃漏97年度綜合所得稅額達199萬元,但上開款項亦以帳戶人頭林士軒等名義繳納部分稅額,且本件佣金既係不法所得,本即應返還○○建設公司,並確已返還,為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經重新查核,此部分收入已更正為0,並撤銷罰鍰之處分。
⑶被告陳仁欽經國稅局認定應納稅額為0元,且按上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示,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既係屬結果犯,自應以被告陳仁欽確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因之,核諸被告陳仁欽所為,並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仁欽委由劉國銓於97年4月間,向親友林士軒、陳開宏、劉國英、翁綵霞、陳若婷、蔡裕鴻、翁綺徽、翁碧霞、余孟翰等9人,借用渠等在兆豐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交付與陳仁欽,陳仁欽再將該存摺交付不知情之○○建設公司會計人員,指示將系爭000號土地成交價百分之0.5部分之仲介佣金,開立成發票人○○建設公司、付款人兆豐銀行府城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金額45萬元至135萬元不等面額之支票共9張(○○建設公司業預扣百分之10以代繳綜合所得稅,各該人頭帳戶所存入支票細節,詳如附表三)後,將該支票交付陳仁欽,陳仁欽再轉交劉國銓存入前開林士軒等人帳戶兌現後,由劉國銓提領應付予帳戶人頭報酬以外金額,共計560萬元(提領細節,詳如附表四)交付陳仁欽等情,為被告陳仁欽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建設公司會計人員鄭德盛、證人劉國銓、提供帳戶之證人劉國英、翁綵霞、陳若婷、翁綺徽、翁碧霞、陳開宏、蔡裕鴻、余孟翰之證述情節相符;劉國英等人頭帳戶於兆豐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3卷第43至46、329、375、387、397頁),且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算陳仁欽因而得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不正當方法逃漏97年度綜合所得稅額達212萬9544元(詳如附表四),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文暨所附漏稅金額估算表在可稽(見偵10卷第40至64頁)。
(二)證人劉國銓於調查局、偵查中,對於被告陳仁欽要求協助尋找人頭帳戶之理由,已經明確陳稱「…記得他(陳仁欽)當時是告訴我說他有買賣一筆土地,大概有500萬元的佣金額度,但是要找人頭沖銷這一筆稅金,因為沒有分散的話佣金收入的所得稅會很高…」(見偵2卷第27頁、偵3卷第39頁);證人劉國銓於偵查中,且有「我是依照我所找人頭他們的收入去作分配,只要不要超過繳稅21%的級距,我就把他分配多一點…」之陳述,是被告陳仁欽要求證人劉國銓尋找人頭帳戶以受領仲介佣金之目的,在於分散所得至多數帳戶中,使各人頭帳戶應申報所得均低於一定課稅級距,藉此避免所得集中於同一人致需依較高之累進稅率繳稅,已屬昭然。
(三)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辯稱:犯罪所得並非稅捐稽徵機關徵納稅收之基礎,被告陳仁欽收受該筆700萬元佣金既經公訴意旨認定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其藉由人頭帳戶以隱瞞該筆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無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餘云云。
⒈惟按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在於指摘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於該院79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中,一方面認定該案上訴人即被告以詐術吸金,所得之被害人「存款」自屬犯罪所得之物,另一方面卻又認上訴人所支付被害人者係屬存款利息,而利息之滋生既須以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有適法之「消費(金錢)借貸行為」為前提,是臺灣高等法院於該判決中有關上訴人所吸收資金之適法與否,認定上即有矛盾之處;揆其要旨,似難遽認指摘之處係因「犯罪所得並非稅收基礎」。次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又依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除所得稅法第4條所列舉免納所得稅之所得外,不論其所得來源如何、是否為不法所得,均無免徵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辯不法所得無須納稅云云,委有未洽。
⒉被告陳仁欽所以要求證人劉國銓尋找人頭帳戶以受領系爭70
0萬元佣金,其目的在於「分散所得以節稅」,業據證人劉國銓、翁綺徽、翁碧霞、蔡裕鴻等證述甚明,已如前述;被告陳仁欽雖未正面供陳此舉目的在降低其個人之所得稅,然亦稱將佣金分筆存入多數第三人帳戶之意義,在於「給付分散、降低所得稅」、「節稅」(見偵3卷第28、34、223頁),足見被告陳仁欽知悉該700萬元分散存入人頭帳戶後再領出現金,有降低應納所得稅之效果,其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四)辯護人再辯稱:本件所以產生漏稅結果,乃因被告陳仁欽消極隱瞞漏未申報之故,且被告陳仁欽事後已經將700萬元不法所得返還○○建設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更因此查核更正認定陳仁欽已無此項收入,是本件並無漏稅之結果云云。
⒈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
之佣金,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而前開佣金之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則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對照○○建設公司開發支票以給付系爭之700萬元佣金時,均依各應給付金額事先扣繳百分之10稅款之事實,作為人頭收受佣金之林士軒等人係由○○建設公司預先扣繳(部分)所得稅款,嗣各人頭戶申報所得稅時,再依當年度所得淨額計算應納或應退之所得稅款,乃甚明確。被告陳仁欽利用林士軒等9人之名義,分散受領系爭700萬元佣金,已有「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積極行為,並致使稅捐機關無從查核計算其實際所得以從實課稅,辯護人所辯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亦非足取。
⒉至於林士軒等9人分散受領系爭佣金之部分後,固然有因所
得增加而繳納較高稅額者,惟因渠等所得淨額均遠低於被告陳仁欽,所適用之所得級距、累進稅率復有不同,適用較高稅率之被告陳仁欽因未將系爭700萬元列為所得,所短納之稅額達1,946,169元,而林士軒等人增列所受領之部分後,各自增加或減少應納稅額,加總後國家仍短收183,375元(此部分稅額估算,見附表四,資料來源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7月23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0卷第40、41頁),則因被告陳仁欽以人頭分散系爭佣金所得而逃漏之所得稅款,應為2,129,544元,起訴書依據南區國稅局前開函文之說明三所謂「經估算漏稅額計199萬餘元」,而認被告陳仁欽之逃漏稅額為199萬元,當有誤會。⒊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
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之時作為判斷基準。至若有逃漏稅款之行為,因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仁欽係於97年7月23日,藉由林士軒等人頭帳戶取得系爭700萬元(扣除○○建設公司預扣之10%所得稅款、各人頭之10%報酬,實際得款560萬元),而該筆97年度之收入,應於98年5月所得稅申報期間結算;而被告陳仁欽係於98年8月31日,始將該筆700萬元佣金所得匯還○○建設公司,有被告陳仁欽自行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可佐 (見一審卷19第15頁),斯時逃漏稅捐之結果已經發生。縱被告陳仁欽事後返還該筆款項,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認定已無該筆所得,有被告陳仁欽提出之該分局100年5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一審卷19第36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僅屬犯後態度問題,對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構成,尚無影響。
(五)綜上各情,被告陳仁欽明知以人頭分散受領系爭700萬元佣金,足生降低所得稅額之效果,仍與劉國銓共同謀議,由劉國銓尋找林士軒等9人提供帳戶,分散受領該筆700萬元,致使國家針對被告陳仁欽、證人即人頭戶林士軒等9人所課徵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短少達2,129,544元,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辯護人為被告陳仁欽提出不法所得並非稅捐基礎、被告陳仁欽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以及本件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等抗辯,均非可採。被告陳仁欽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建設公司乃為股票公開上市公司,被告陳仁欽於97年間復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與總經理,為被告陳仁欽供陳在卷,核被告陳仁欽利用擔任經理人為公司處理系爭000地號土地交易事務之機會,違背其對公司應忠誠履行職務之義務,浮報該土地交易之仲介費金額,因而牟取個人不法利益達700萬元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殊背信罪。嗣被告陳仁欽與劉國銓共同以林士軒等9人之帳戶分散受領該700萬元,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額達2,129,544元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被告陳仁欽就逃漏稅捐罪部分犯行,與劉國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仁欽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殊背信罪後,於偵查中已經自白,並於98年8月31日自動將前開犯罪所得700萬元繳交返還○○建設公司,且與該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一審卷19第14、15頁),應依同條第4項減輕其刑。被告陳仁欽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被告陳仁欽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業由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加規定「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被告陳仁欽牟取個人不法利益致公司受損害達700萬元,新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適用,仍以適用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當。⑵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後述;如適用修正前規定,於定執行刑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必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直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得易科罰金之罪,可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須經被告請求,始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原審認被告陳仁欽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50條於被告陳仁欽行為後均有修正,原判決未及予比較適用,洵有未當。被告上訴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仁欽為○○建設公司總經理,乃違背對公司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浮報系爭000地號土地仲介費用牟利,侵害○○建設公司財產權;又利用分散所得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捐收入;所獲取之不當利益達700萬元,逃漏之稅捐達200餘萬元;案發後,已將款項返還○○建設公司,在所得消失之情況,無應納稅款之問題;犯後即坦承特殊背信犯行,對於逃漏稅捐罪之事實亦不爭執,頗有悔意,態度良好;及其學識、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特殊背信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逃漏稅捐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戒。
六、查被告陳仁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一審卷1第12、13頁),因一時失慮觸犯法網,於偵審中已自白特殊背信犯行,並返還不法所得,與○○建設公司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二罪之刑,無予執行之必要,乃為緩刑五年之諭知,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伍、事實欄參、凃錦樹、林桂芳、王信富三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一)被告凃錦樹、林桂芳辯稱:⒈鑑定人證稱:系爭哥斯大黎加護照全部皆為真實,但首頁之
身分欄頁,係整本護照破壞縫線後,取出首頁之身分欄頁,將其剖開,另黏貼假的身分欄頁,再重新縫合護照,變成一本變造的護照云云。苟鑑定人說明為真實,因為首頁之身分欄頁,係黏貼於護照封面,欲取出首頁之身分欄頁,勢必先破壞首頁之身分欄頁與護照封面的3層背膠(上封面背膠、下封面背膠、護照折縫線處背膠等3處背膠)。現代國家製作護照時,都已考慮如何防止偽造護照,因此上揭3處背膠,在製作過程中非常謹慎,如有心人破壞背膠後,幾乎不可能恢復原狀,所以一般而言,鑑定護照真偽,第一步就是檢查護照的3處背膠有否被破壞,一旦被破壞,就會產生鋸齒狀的痕跡,完全無法修復。鑑定人聲稱他是以25倍的放大鏡來檢查,若苟屬實,一定可以看出3處背膠被人破壞的痕跡,而且這是檢查護照真偽的第一步,任何鑑定員,一定不會疏漏這個必要動作,既鑑定人可以看出首頁的身分欄頁已被人剖成兩半,再重新黏貼後,加以縫合,成為1本變造的護照,那麼破壞的護照背膠就成為必要的動作,否則如何取出與封面貼合的首頁之身分欄頁紙張?鑑定人卻無法看出三處背膠被破壞的痕跡?因為要看出護照背膠被破壞的痕跡,遠比鑑定出紙張被剖成兩半容易得多了,此檢查護照背膠是否毀損,是護照鑑定員第一步必須完成的工作,在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的標準作業流程中,清楚闡明,鑑定人郤背離護照鑑定的標準作業流程,看不出明顯的三處背膠毀損的痕跡?這麼不合理的原因何在?其實答案只有一個,那就是入出境管理局的官員,被檢察官強力要求,在一個小時的時間內,強迫他們做出「護照係偽造」的結論。鑑定人迫於無奈,只好配合。一般而言,鑑定護照的真偽,至少需10個工作天,同時需要2位以上的鑑定人,配合檢查,內政部營建署官員也坦承正常程序至少必須要7個工作天,才能提報鑑定結果,顯然本案鑑定程序,完全背離正常程序。
⒉被告凃錦樹與林桂芳,在96年5月至98年6月間,並無任何被
限制出境事實,足證被告凃錦樹與林桂芳亦無持假護照進出國門之必要,何苦持用假護照進出臺灣?自無犯罪動機,更無犯罪之必要。被告等持用系爭護照進出其他國家數十次,均無任何國家之海關人員認為護照係偽造,更進出臺灣十餘次,也沒有任何臺灣海關人員認為護照係偽造。此次,被告等已經辦理出境手續,離開國門後,在國際法上的準中立區內,登機口前,被海關人員帶回,在法律上,被告等人已經離開中華民國境內,足以證明海關認為被告等人所持有的,是合法的護照。被告等人在出境後,被海關認係持用變造護照進出國門,顯然背離法律規則,是非常嚴重的違法行為,嚴重違反國際法和國際條約的精神。檢察官利用職權製造被告等人係亡命之徒的假象,誤導社會輿論法官的心證,是本案的幕後原因。
⒊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政府,有互免簽證之協議,自86
年10月5日起,持用哥斯大黎加共和國護照,可以免簽證進出臺灣。因此被告等人,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何來偽造文書之可能?護照均為真實無訛,又無任何機會行偽造文書之行為,與刑法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完全不符,何能以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相繩?⒋況系爭護照,為凃錦樹請託王信富,以市場上合理價格,委
託合法的移民仲介公司辦理海外移民手續,王信富在偵查及原審陳述無訛。王信富再三向凃錦樹保證,合法之移民仲介公司,辦理之相關文件絕對真實,縱退萬步而言,即便檢察官刻意製造的偽造護照,被告等人係因誤信護照為真實,而多次進出中華民國海關和其他機關,近百次的驗關,沒有任何一個中華民國的海關官員或其他國家的海關官員,認定護照係偽造,被告等人更非護照鑑識專業人士,如何辨識護照係偽造或變造?最簡單的辨識,就是中華民國海關人員和其他國家的海關人員,既然認為這是真實,被告等人當然認為是真實,這種誤信代辦者王信富、誤信中華民國海關人員和其他國家海關人員驗關放行行為,因而堅信護照為真實,持用護照多次進出中華民國海關之行為,依法應論以何罪?刑法明文規定,非出於故意之行為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等人基於代辦者的保證而誤信護照為真,而行使偽造之護照進出國門,在法律上,似與刑法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符。
(二)被告凃錦樹及林桂芳辯護人張振興律師辯稱:⒈被告凃錦樹之哥斯大黎加護照係經由王信富委託簡啟仁,簡
啟仁再委託黃祖香送件申請而取得,被告凃錦樹並無變造犯行:
⑴被告凃錦樹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委由王信富,他說因為
他認識辦理機構,我們就委託他辦理…所以當時的情況都是由我轉給王信富直接辦理。」「(你請王信富辦理這些歸化文件時,他有再三保證說這些文件都屬實?)當初委由王信富找一個合法的移民公司辦理相關歸化,所以王信富再三保證歸化的過程完全合法,他交給我們的也都完全是合法。」「(你如何確認王信富所講的那家移民公司確實是合法的?)王信富和我認識十幾年,至少到目前為止,他說要去幫我們處理的事情,還沒有騙我們的經驗,所以根據經驗法則,我當時是信賴他這件事情,且辦理移民其實很單純,他如果真的可以辦出來,必須要有相關的證件及手續完備,我們確實有拿到護照、駕照、身分證、歸化證及相關的文件。」⑵王信富於原審證稱:「(辦護照的情況是你有主動跟凃錦樹
說要幫他辦護照,還是凃錦樹請你幫他辦護照?)當時是凃錦樹說他想辦移民,想了解移民的相關手續,所以請我去幫他了解一下,所以我才去幫他了解○○○○移民公司相關的問題。」「(你有無跟凃錦樹說你可以透過認識的哥斯大黎加的大使館參事來拿到哥斯大黎加的護照?)當時辦理這個移民,凃錦樹當時問我說這個移民的手續你是找何人辦的,我說是○○○○移民公司,他說這間公司你有熟嗎,我說我沒有熟,但他是一個合法開立的公司,他說要如何確定這是真的還是假的,我說移民的重點就是移民要有歸化證、護照、身分證、駕照都要具備…」、「(你的意思是否是會去辦理移民這件事是凃錦樹找你,而不是主動跟他提起的?)當時是他說要辦移民,我自告奮勇說你這麼忙,我去幫你了解資訊回來你再做參考。」「(當時凃錦樹有去跟○○○○移民公司的人員接觸?)沒有。」「(完全都是你出面跟移民公司人員接觸?)對。」⑶證人簡啟仁於原審證稱:「(凃錦樹跟林桂芳的哥斯大黎加
的護照是由你代辦的嗎?)是我代辦的,接受他的委託,由他的提供的資料轉給黃祖香,來源是黃祖香。」「(當時凃錦樹跟林桂芳本人有找你辦護照嗎?)沒有。」「(是誰出面找你辦護照的?)王信富先生。」⑷證人黃祖香則證稱:「(請你看一下這2本護照是不是透過
你辦理的?)是的,98年以前,這2本護照的人我不認識,我也沒有見過,我跟他們沒有任何關係,由簡啟仁先生他把這2人的資料拿給我,要我幫他辦哥斯大黎加的護照,我是以中間人的身分,把他的資料寄到哥斯大黎加的中間人叫做 瑪麗亞 小姐,由他向哥斯大黎加官方申請到這2本護照,他寄來給我,我當面交給簡啟仁先生,簡啟仁先生怎麼把這2本護照交給這2人,我不清楚,但哥斯大黎加的瑪麗亞小姐告訴我這個護照是他們官方發出來的,不是偽造的。」「(你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這2本護照的申請人凃錦樹、林桂芳?)是。」「(從頭到尾你都是跟簡啟仁接觸?)是。」⑸以上證人之證詞,被告辦理移民手續係由王信富與移民公司
接洽,被告凃錦樹與移民公司之關係是間接又間接之疏遠關係,王信富如何跟移民公司洽談,被告不知其中之細節。
⒉被告凃錦樹申請哥斯大黎加之護照,純粹是基於該國移民不用坐移民監,申請比較方便,而無任何不法動機:
⑴被告凃錦樹於原審證稱:「(你當時請王信富幫你辦理第二
國護照時,你有無特別指定要何國?)當然沒有,因為不知道哪個國家可以比較方便,不用去坐移民監的。」「(你當時有無跟王信富講說希望可以不用坐移民監的國家?)對,所以當時他幫我申請的2個護照。」「(你的意思是選這2個國家也是王信富幫你決定的?)我主觀認為是他建議的…。」⑵證人王信富證稱:「(你當時有幫凃錦樹問加拿大的?)都
有問,但詳細條件回來報告完都是要坐移民監..當時簡啟仁告訴我說如果以目前移民條件來講,你老闆又這麼忙,其實他最建議是新加坡移民,但新加坡移民他必須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但他申請的程序最簡便,所以凃錦樹後來就不考慮辦理新加坡移民,因為簡啟仁一直推薦哥斯大黎加的移民..」「(後來是如何決定要辦哥斯大黎加的護照?)第一個是簡啟仁一直跟我講哥斯大黎加的辦理在目前來說是最簡便的,再來就是申請人不用去坐移民監。」⑶以上之證詞可知,被告凃錦樹僅委託王信富去詢問移民相關
事宜,並非一開始即選擇移民哥斯大黎加等國,而是由簡啟仁等人之建議,最終選擇哥斯大黎加等國,主要是因為哥國移民不用坐移民監,被告凃錦樹並無其他意圖。
⒊哥斯大黎加之護照並非變造而來,縱使認定該護照為變造護
照,或為何該護照內出生地記載為泰國,被告凃錦樹並不知情:
⑴被告凃錦樹於原審證稱:「(當時王信富除了告訴你這些申
辦的情況外,他有無拿任何文件給你?)有,移民必備的文件,還有去法院公證身分證影本,相關的駕照,還要親筆簽名。」「(就哥斯大黎加護照的部分,王信富拿相關的文件來給你,就你了解需要提供什麼樣的資料?)他裡面有些表格要我們填,填大概5、6項表格,其他他說不用填,其實我很多東西都沒有填,後面有職業經驗、工作經驗、資產證明…」「(申請表示何人填寫的?)前面的都是我自己填寫的,有5、6樣,後面因為他原文是拉丁文,有一個英文翻譯,資料很繁瑣,我看不懂,我說要填什麼東西,他說你不用管,後面我們幫你填。」「(後面是何人幫你填?)我不知道,但前面的基本資料都是我們自己填的。」「(為何辦出來的護照上方,你和林桂芳的護照出生地都是寫泰國?)可以證明這本護照是真的,因為如果是假的護照不需要去偽造出生地,我有問過王信富說為何我們的出生地會變成泰國,他說因為移民公司跟他說臺灣當時已經跟各國斷交,且因為特殊原因要移民沒有坐移民監是不可能的,所以要泰籍是可以,因為他們好像跟泰國有一個國際協議,所以他希望可以改成寫泰國,他把他改掉,其實護照真假從這一點就可以看出來,如果是假的護照,就通通填真正的出生地就好,不需要變更出生地,表示他當時是他用臺灣名義聲請就會遇到困難。」「(當時是你把出生地改成泰國的?)不是,我們出來時才發現泰國,王信富去問移民公司,他解釋說因為如果是臺灣會很麻煩要坐移民監,但泰國不用。」「(你確定你填何地?)臺灣。」「(你的意思是移民公司沒有經過你的允許同意,就擅自把你的出生地改成泰國?)這我就不清楚,這要問王信富,但當時我們填的內容是這樣填的。」「(王信富來跟你說他有認識的可以幫你辦護照時,他當時有無明確講說現在要辦理那個國家的護照?)第一次沒有,我就要他去問說可以不用坐移民監的,因為我當時以為大部分國家都要坐移民監,我不可能。我說你去幫我問問看,之後他跟我說他建議哥國護照是最簡單的,費用也比較合理。」「(王信富跟你建議可以辦理哥斯大黎加護照,他當時有說為何是哥斯大黎加?)因為他說不用坐移民監…」。
⑵證人王信富於原審證稱:「(這些資料是何人填寫的?)當
時簡啟仁有說基本上,凃錦樹和林桂芳他們要申請人的基本資料他們填寫,其他資料大部分都是由移民公司代填。」「(你為何當時申請表上出生地是泰國?)這部分是簡啟仁跟我說臺灣跟哥斯大黎加根本沒有邦交,所以今天如果我們申請移民在申請上要比較容易過的話,他建議我們把他寫成泰國,這泰國到底是我寫的,還是簡啟仁寫的,我已經忘了。」「(當時都覺得怪怪的,有想要查證又無法證實真假,為何放心使用這護照?)我只是懷疑,並不認為這是假的…」「(當時這些東西提供給簡啟仁,辦號之後簡啟仁拿給你何文件?)他整個辦好後,他是拿給我哥斯大黎加的歸化證、身分證、駕照及護照。」「(你沒有去他們國家考照,至少要提出你本國的駕照,才有可能取得他國的駕照,結果完全不需要提出任何身分證明、駕照?)我當時以為這是哥斯大黎加的規定。」「(我當時拿到護照時有問你為何出生地寫泰國,你如何跟我說明這件事?)當時我記得跟你說○○○○移民公司跟我講說因為中華民國跟哥斯大黎加沒有邦交,所以當時移民公司的專業承辦人員才會建議我們寫成泰國。」「(如果沒有用到,關於我的ID上有簽名,這簽名是如何來的?)這簽名應該都是你們親簽,但你們簽名只有在申請書上簽名,當時你有問過我這個問題是這是○○○○移民公司說申請哥斯大黎加的移民,他們國家會把申請書的簽名直接製作在身分證上,所以這是哥斯大黎加做的,不是我們。」「(這家移民公司有無透過你轉述說現在凃錦樹要去跟哥斯大黎加官方人員做接觸?)我在了解時有問說這移民整個過程這樣是否完全合法,他說當然合法。如果你有管道你隨時去問,甚至可以飛到哥斯大黎加去了解就可以知道這移民是真的還是假的,這樣的資訊我有無講給凃錦樹聽,我已忘記。」⑶證人簡啟仁於原審證稱:「(你幫他們代辦哥斯大黎加護照
,你當時提供哪一些資料供他們申請填寫之用,是提供什麼資料或表格?)供應的是黃祖香,辦理哥斯大黎加是要提供客人資料跟名字,他要申請何內容,內容是要申請在上面的,還有客人的簽名交給黃祖香就可以。」「(本件是王信富跟你講說是可以出生地填泰國嗎?)不是他講的,他是說有什麼國家選項可以填,我就會問黃祖香,黃祖香是說別人的經驗等,我就告訴王信富,他可能自己的決定就填泰國。」「(當時王信富有沒有跟你提出這個護照是真的還是假的,為什麼什麼資料都不用提供就可以申辦出來,他有無提出這樣的疑問?)我沒有印象,前提示因為黃祖香在介紹這個產品時,他有說這些護照都是真的…」「(黃祖香有無跟你講過這個護照是非正常程序取得的護照?)沒有。」「(你剛才說過哥斯大黎加申請的出生地,聽你的意思是可以自由選寫哪一個國家,你剛才說可以由他們自己決定,就是他想要填寫一個國家就填哪一個國家?)黃祖香說可以就可以。」「(可以填寫泰國這個訊息來自於你?)是。」「(你介紹給黃祖香辦理的護照裡,除了這一本外,有無其他任何一本發生問題,通關時被發現是偽造的?)我沒有被知會過。」「(你是不知道黃祖香所辦理的護照是真的還是假的,你是否可以判斷?)我無法判斷,但是一開始就是他告訴我這些護照是真的,如果你今天問他,他也是講護照是真的,不然我們不可能幫他介紹客人。」「(哥斯大黎加護照的出生地是不是可以自由填寫?)不是自由填寫,黃祖香說可以就可以,是由他決定。」「(王信富找你是要辦理正式的移民還是要求你買假護照?)…不是說要來買假護照。」「(身分證、駕照是不是你交付給王信富先生?)對。」「(本件哥斯大黎加護照辦出來之後,要交給王信富之前,或是交付的時候,有沒有做過類似測試的動作?)沒有能力。」⑷證人黃祖香於原審證稱:「(從頭到尾都是跟簡啟仁接觸?
)對。」「基本上這不是偽造護照、變造護照..護照本身沒有問題,哥斯大黎加的官方發護照出來,他不需要什麼謄本。假如他自己要偽造護照的話,他要設工廠去偽造。所以到現在為止,這個護照世界各地方都能夠走的,所以我們會判斷他也不會偽造。」「(你認為 瑪利亞 小姐幫你辦出來的哥斯大黎加護照是真的還是假的?)護照百分之百是政府機關出來的,絕對不會是工廠製造出來的護照。」「(你相信你代辦出來的護照是哥斯大黎加政府發出來的?)對。」⑸由以上證詞可知,被告凃錦樹護照上之出生地填寫泰國,並
非由被告凃錦樹所填寫,至於被告凃錦樹於辦好護照後才發現泰國為其出生地,曾經詢問過王信富,王信富回覆此乃移民公司說如此填寫比較容易取得哥斯大黎加之護照。且移民公司之簡啟仁及黃祖香皆證稱該護照為真正,是哥斯大黎加政府所核發,加上哥國並不要求需附上身分證等證明,因此並不會因為出生地與真正的出生地之不同,即認定該護照為變造的。再者,假設護照經過變造,則辦理移民經驗豐富之簡啟仁和黃祖香皆坦承無能力去辨識該護照之真偽,更何況是對於移民一無所知之被告凃錦樹,被告凃錦樹純粹是辦理移民,而非購買假護照,倘該護照真的是變造的,如何要求被告凃錦樹判斷該護照之真偽?而事實上,被告凃錦樹自始認為該護照為真。
⒋鑑識人員之證詞不合邏輯,不能僅憑一面之詞即認定該護照經過變造。
⑴證人 蔡宗憲 於原審證稱:「防偽裡面底質層包括了浮水印、
安全線即防偽的螢光纖維絲,螢光纖維絲應該還是紙漿的時候,就加入防偽的螢光防偽絲,螢光就是在紫外燈下照射他會產生螢光的反應,這一本護照在基本資料頁的部份,我今天作了一個比喻,他的基本資料頁的部份沒有螢光反應,背面居然有,這更可以印證他是利用切割的方式來做成基本資料頁。」「(你剛有提到你們有保留各國護照真正的樣本,其中有包括哥斯大黎加的護照嗎?)有,但不是全部都有,這一版就沒有,我要強調我給這一本護照的結論是變造護照,我是比對他裡面的東西。」「(這一版在你們這邊是沒有真正的樣本?)剛好沒有。」「(你剛說你們那裡有攔查下來真本的樣本,有哥斯大黎加其他版本的護照?)是。」「(其他版本是什麼意思,是指他們哪一年改版過,還是因為不同的情況所核發的護照版本?)版本是可以汰舊換新,一個時期設計一個新樣式的護照出來。」「(你之前有鑑識過哥斯大黎加的護照?)沒有,這是第一件。」「(你之前有無驗證過哥斯大黎加的護照真偽?)沒有。」顯見鑑定證人並無鑑定哥國護照之經驗!再稱:「(變造的說法是將原本本來護照的第一頁的基本資料剖半,前面另外在貼一張再重新縫起來?)是。」「(他並不是整本護照原本的樣子,縫線應該是有二次的痕跡?)沒有,他可以把縫線再重新縫合」「(就有第二次縫線?)但你只看到一條線,他就是拆開來再縫回去,所以還是一條線。」「(護照正本他上面不是只有縫線而已,他有膠封,所以照你講的情況,縫線跟膠封都必須拆開來,第一頁就破壞掉了,用22倍一定看得到他撕下來的痕跡?凃錦樹的意思應該是封皮外面這一層是沒有壞的,如果要重新車縫線,這個為什麼沒有壞?)那邊不會壞,是裡面壞。」「(裡面也有膠封痕跡,也會有撕毀的痕跡…他是完全一致的,完全沒有撕毀的痕跡的?)我沒有辦法現場看出來,我覺得這有困難,這要用儀器放大去做檢視,因為我的鑑定報告並沒有提到這個部分。」「(所以你無法肯定你剛講的變造行為是這樣的變造方式?)是,就基本資料頁的部份。」「(偽造的集團有沒有能力去作這樣完全不破壞封膠,這麼完美的,有無能力這麼做?)我在比對的時候並沒有針對內頁,因為我剛剛講過我沒有真正的版本…」「(剛剛律師有問到我們沒有哥斯大黎加真正這個版本的護照…要怎麼比對是變造護照?)這本護照從第一頁開始一直到內頁每一頁都有安全線,我比的安全線就是我看到的點,內頁跟安全線比,我看不到他的安全線,表示這邊有被另外加貼遮蓋,所以看不到。」⑵被告於原審陳述:「我希望能夠調98年6月2日當天我在機場
,航警局裡的錄音錄影資料…,就是臺南地檢署有打電話到裡面去,對話中那個長官就講說他說報告檢座,如果要確定我們要2至3個月的時間,我就看到他一直爭執很久,後來那個長官嘆口氣說好,沒關係,那就照檢座的意思,我將這段是因為事實上他不可能在當天立刻做出所謂偽造或變造(之鑑定報告)…他說要2、3個月才會出來,可是看到鑑定報告書是6月2日的鑑定報告書…」;證人蔡宗憲於原審法院證稱:「(關於鑑識這個護照的真偽,對於你們來講需要多久的時間?)至少要花到5個小時應該就可以做出來。」「(我的公文上面就是寫儘速辦理,你們大概要多久的作業時間?)連發文到鑑識最快也要5天到1個禮拜。」可知證人蔡宗憲之證詞顯有矛盾,依一般鑑定流程,鑑定護照最快也至少需要5天到1個禮拜的作業時間,而鑑定報告在1天之內即做出,顯見本案鑑定人員是遷就於檢察官之意思,該鑑定作業是否合於標準作業程序,鑑定過程是否嚴謹,該鑑定報告是否足以採信,令人懷疑!由證人蔡宗憲之證詞,證人第一次做哥斯大黎加護照之鑑定,雖證人有多年鑑識經驗,但證人並沒有相關哥斯大黎加護照鑑定之經驗,且證人亦無此版本的哥斯大黎加的真正護照,要如何將兩本護照做比對?哥斯大黎加護照會因為時期或核發程序不同而有不同版本之護照,豈可單純因為該護照與其他護照不同,僅憑證人之說詞而推論該護照係變造而來?況經被告凃錦樹詰問,證人所答顯然違反護照製程之原理,證人蔡宗憲所證不實!⑶綜上所述,被告凃錦樹並非告訴王信富所欲移民之國家,而
是委託王信富去移民公司了解相關移民事宜,且王信富亦自告奮勇要協助被告凃錦樹,而由王信富與移民公司接洽,所有相關細節亦由王信富處理。且被告凃錦樹會選擇哥斯大黎加做移民,主要是被告凃錦樹平常很忙,沒有時間坐移民監,由簡啟仁之推薦,因哥斯大黎加移民不用坐移民監,被告凃錦樹才會選擇哥斯大黎加。被告凃錦樹對於護照上面出生地亦非由被告凃錦樹所填寫,且移民公司簡啟仁和黃祖香皆保證該護照之真正,乃由哥斯大黎加政府所核發,並不能因為出生地之不同,即推定該護照係變造護照。再者,鑑定人員是第一次鑑定哥斯大黎加之護照,又沒有該版本之哥國護照可供比對,豈可因鑑識人員之供詞,即認定該護照是變造的。因此,被告凃錦樹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犯行。
(三)被告王信富辯稱:⒈被告王信富僅係單純付酬委託○○○○公司代辦,不諳該國
辦理移民護照之程序,僅相信該公司之專業,未委託該公司辦理假護照,也未參與變造之行為,實亦無此變造護照能力,案發前亦相信該2本護照為合法真正,且該2本已為被告凃錦樹等人使用多次,均無問題,而被告王信富亦無鑑識此2本外國護照真正與否之能力,客觀上既無變造之行為,亦無行使該2本護照之事實,主觀上亦無行使變造護照之認知。⒉被告王信富既不知道其委託○○○○公司代辦被告凃錦樹、
林桂芳所持有哥斯大黎加護照2本係偽造或變造,已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當更無與使用人形成共同犯意之可言;何況被告王信富交付哥斯大黎加護照2本予被告凃錦樹、林桂芳後,即由被告凃錦樹、林桂芳自行保管使用,其使用與否或何時使用出入境,被告王信富均不知悉,主觀上既無從串謀,客觀上亦無從分擔其入出境之行為,自無就被告凃錦樹、林桂芳之使用行為,與之成立共同正犯可言。
⒊據簡啟仁於偵訊中供述:「(為何聲請人出生地都是寫泰國
?)客人自己填寫,他填什麼我們就轉手。」「(申請表是誰填寫的?)客人自己填寫。」「表格是客人寫,我們也沒見到客人」,是既沒見到客人又如何能證明是被告等3人親自填寫,已見矛盾。實則,被告王信富並不否認有填寫出生年月日,但並未寫國籍為泰國,實則哥斯大黎加護照上的國籍又何容持有人自行任意填寫?且據黃祖香於98年7月15日偵訊筆錄之「我沒有哥斯大黎加、幾內亞比索的護照塗改」,且哥斯大黎加護照是輾轉委託「住在多明尼加的臺灣人邱先生」「(為何代辦護照的出生地從臺灣改成泰國?)要辦護照的人要求改的。」此與簡啟仁同日供述稱「出生地泰國是客戶自己填寫的」「出生地寫泰國是問過黃祖香,由黃祖香建議的」已有不同,更重要的是被告王信富根本沒接觸過黃祖香,又如何要求黃祖香更改?足證辦理護照全係委託簡啟仁辦理,至於簡啟仁再委託黃祖香,黃祖香復委託邱先生,即非被告王信富所參與而得知悉者。是被告王信富應不知所委託辦出護照之真偽,蓋若是關於扣案護照之真偽尚須輾轉由外交部詢問哥斯大黎加始得其實,又如何期待被告王信富有辨識哥斯大黎加護照真偽之能力,既不知真品,又如何知悉護照為假?⒋綜上,被告王信富對於委託簡啟仁代辦所得護照不知其真假
,亦無鑑識此2本外國護照真正與否之能力,於本案案發鑑定前亦未質疑該2本護照為合法真正,因2本已被被告凃錦樹等人使用多次,均無問題,被告王信富客觀上既無行使該2本護照之事實,主觀上亦無行使變造護照之認知。
二、經查:
(一)被告凃錦樹委託被告王信富為其與被告林桂芳辦理移民他國手續,被告王信富於96年5月10日,經由○○○○公司簡啟仁,再輾轉由證人黃祖香辦理,因而取得哥斯大黎加國「護照」各一本事實,為被告凃錦樹、林桂芳、王信富所一致供述及證述,前開辦理過程,並經證人簡啟仁、黃祖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一審卷2-1第225至255頁),復有扣案被告凃錦樹、林桂芳之「哥斯大黎加」護照二本在卷可證。
(二)系爭扣案被告凃錦樹、林桂芳之「哥斯大黎加」護照,係屬變造之護照:
⒈扣案之被告凃錦樹、林桂芳所持有「哥斯大黎加」護照二本
,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下稱為移民署)鑑定結果:「該二份護照之基本資料業安全線之細微字、底紋印刷方式,均與真版不同,另內頁第46頁、47頁交接縫處夾有多餘紙張,認係該二本護照均為偽造基本資料業之變造護照。」有移民署98年6月3日鑑定證書各二份在卷可稽;承辦之○○○○公司負責人簡文淑、總經理簡啟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祖香亦承認受王信富委託辦理扣案被告凃錦樹、林桂芳之「哥斯大黎加」變造護照,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32號、100年度偵字第6664四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404號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㈣第135頁);且經證人即移民署科員蔡宗憲於原審證稱:
「…我們會把他分為四層分析,四層分析我們分為底質層,接下來叫安全印刷層,第三層叫做個人基本資料層,第四層叫做膠膜層覆蓋住下面所有的資料。我們發現底質層裡面的設計有包括安全線及浮水印,安全線的部份在這邊看不到,所以我舉出了第一個疑點;第二個疑點是他的底紋明顯跟第三頁不同,就我們的經驗來講各國的護照他在基本資料頁的印刷,有的跟內頁會相同使用平版印刷,在這邊我們看不到平版印刷的東西,他是使用噴墨印刷,這邊指出的是他跟其他的內頁不同;接下來我們發現了基本資料頁對應過來,基本資料頁是獨立的一頁,對應過來是這一頁,結果發現他在47跟46頁中間有一個多出來的紙張,所以這不是正常的護照製作的原理跟方法。」「…充一點防偽裡面底質層包括了浮水印、安全線及防偽的螢光纖維絲,螢光纖維絲應該還是紙還是紙漿的時候,我加入防偽的螢光纖維絲,螢光就是在紫外光燈下照射他會產生螢光的反應,這一本護照在基本資料頁的部分,我今天做了一個比喻,他的基本資料頁的部分沒有螢光反應,背面居然有,這更可以印證他是利用切割的方式來作成基本資料頁。」明確(見一審卷2-1第256背面、257頁),足證扣案之被告凃錦樹、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兩本,均係以「將基本資料頁平面切割一半後,換貼持有人基本資料」方式予以變造之護照。
⒉外交部101年10月31日外條法第00000000000號函轉駐巴拿馬共和國大使館101年10月23日巴拿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
「經洽准哥斯大黎加駐巴拿馬大使館官員復告稱,旨揭0000
0000(哥國護照號碼: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出生日期:0000年0月00日)及0000000(哥國護照號碼: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出生日期:0000年
0月00日)二人資料,均未登記於哥國註冊局,復經向哥國移民局查詢據復以,上述二本護照應為偽變造護照。」又扣案之兩本護照,自封底開始,每一內頁均有深淺兩色「00000000000000000000」字樣相連而成波浪狀之安全線,唯獨記載持有人即被告凃錦樹、林桂芳基本資料與照片之部分,沒有該安全線印刷;且前開基本資料頁之中間車縫線處,亦確有額外之一張紙張黏貼痕跡,此與證人蔡宗憲所指出扣案護照基本資料頁之各項疑點,乃屬相符。次按護照係各國政府發給其本國國民、用以證明持有人身分與國籍,便利國民出入本國及在外國旅行之證明文件,並牽涉護照持有人在旅行、居留之外國所得主張之合法保護,乃至進入本國之權利,故護照必須為專屬持有,而為確保此節,各國政府亦多採取各項防偽措施,以避免該國核發之護照遭到偽造或變造。本件扣案護照既設有安全線、浮水印、螢光纖維等機制,堪予論斷為一具有防偽功能之護照,而比對扣案護照之基本資料頁正面,既然與其他內頁不同,缺乏前述安全線、底紋、螢光纖維等,已足以使該護照防偽機制喪失;佐以該頁於中央車縫線部分之不自然黏貼痕跡,遂可認定該基本資料頁確有經過「加工」之事實。故扣案兩本護照,確係以哥斯大黎加護照正本加以變造無訛。
⒊被告凃錦樹以扣案護照之背膠並無遭破壞痕跡,質疑證人蔡
宗憲所稱系爭護照係以裁切基本資料頁後,換貼被告凃錦樹、林桂芳基本資料之方式加以變造的鑑定意見。查扣案兩本護照之背膠、車縫線均未見有破壞之痕跡,亦為證人蔡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實(見一審卷2-1第264頁),被告凃錦樹此項質疑並非無據。然證人蔡宗憲上開證述者,僅在指出扣案護照與一般護照製作方式、防偽機制有所差異之處,並因而作成扣案護照應屬變造之結論,對於該護照之變造手法、流程等細節,則未有說明;至於在背膠、車縫線並無破壞外觀之情況下,另行黏貼一紙基本資料頁,雖為所難想像,然扣案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印刷格式與同一護照之其他內頁不同,該頁在中央車縫線部分有不自然黏貼痕跡,究為不爭之事,是被告凃錦樹此項質疑,仍不足以上作為扣案兩本哥斯大黎加護照護照係變造之有利證明。
⒋辯護人另以:扣案護照是否經偽、變造,應以哥斯大黎加該
管機關始為有權認定機關,且我國移民署並無與扣案護照相同版本之真正護照可資比對,證人蔡宗憲復無鑑定驗證哥斯大黎加國護照之經驗,其鑑定結果不能採信云云。惟本件繫屬後,原審即以南院 龍刑善 98金重訴1字第000000000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轉哥斯大黎加國政府,請該國政府,就被告凃錦樹、林桂芳二人是否確有歸化之事實提供資料,該函於98年10月8日發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月15日轉發外交部,99年8月9日再經請外交部發函催請回覆,迄於本件辯論終結,均未獲答覆(見一審卷3第14頁、一審卷3-1第3頁),經本院再於函催,外交部始以101年10月31日外條法第00000000000號函轉駐巴拿馬共和國大使館101年10月23日巴拿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經洽准哥斯大黎加駐巴拿馬大使館官員復告稱,旨揭00000000(哥國護照號碼: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出生日期:0000年0月00日)及0000000(哥國護照號碼: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出生日期:0000年0月00日)二人資料,均未登記於哥國註冊局,復經向哥國移民局查詢據復以,上述二本護照應為偽變造護照。」有上開外交部及駐巴拿馬共和國大使館函在卷足參。明確認定被告凃錦樹、林桂芳二人資料,均未登記於哥國註冊局,上述二本護照為偽變造護照。況證人蔡宗憲係於原審審理時,因答覆檢察官、辯護人之詰問,而主動證稱移民署並無與扣案護照相同版本之護照真本樣本(見一審卷2-1第258頁背面)、其個人於本件之前並無驗證哥斯大黎加護照真偽之經驗(前揭卷第263頁)等情,惟其亦強調本件之鑑定依據,乃比對扣案護照各內頁有無相異之處而得。本院衡諸扣案護照既然有安全線、浮水印、螢光纖維等設計而為一具防偽功能之護照,該防偽機制自須普遍存在於整本護照之中,特別是記載持有人基本資料即姓名、年籍之部分,始能發揮效用。而本件扣案之兩本護照,除基本資料頁正面(即記載持有人凃錦樹、林桂芳年籍資料者)外,均有以「00000000000000000000」字樣連接而成之波浪狀安全線,業如前述,則該基本資料頁正面之「特異性」,已非合理,加上該基本資料頁於中央車縫線處之不自然黏貼痕跡,證人蔡宗憲據此基本資料頁正面與整本護照其他內頁之歧異,判定扣案護照係屬變造,乃合於防偽機制之設計邏輯,並為本院所接受。被告凃錦樹、王信富抗辯移民署並未比對真本護照,以及證人蔡宗憲沒有鑑識哥斯大黎加國護照經驗,無法判斷扣案護照真偽云云,乃不足採。
⒌被告凃錦樹又以:本件扣案護照之鑑定不符正常程序,其鑑
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本件扣案護照之鑑識,乃被告凃錦樹於98年6月2日檢察官傳喚應到庭之日,與被告林桂芳預備自桃園國際機場離境,為檢察官逕行拘提到案後,由移民署於同日進行並將結果傳真予檢察官,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份、移民署鑑識調查隊鑑驗書、移民署查獲通緝犯移辦單等卷內可資憑參(見偵1卷第410至419頁);對照證人蔡宗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護照鑑識程序「最少要花到5個小時」、「快的話,可能不用3個小時」,但若循一般公文程序,「連發文到鑑識最快也要5天到1個禮拜」之詞(見一審卷2-1第259背面、267頁背面),被告凃錦樹質疑本件扣案護照之鑑識時程短促,自非無據。惟鑑識結果之可採與否,在於該鑑識程序是否依循法則、客觀無恣意,鑑識時間之久暫與結果正確性並無必然之關連。本件或因被告凃錦樹、林桂芳2人於應行到庭之日預備搭機離境,經檢察官認定有逃亡之虞,因而要求移民署必須優先、儘速完成扣案護照之鑑識,方有當日即完成鑑識程序並將結果傳真回覆檢察官之情,然證人蔡宗憲對於扣案護照之鑑識方式、判斷標準,既經本院認定可採,被告凃錦樹此項抗辯,即非可取。至被告凃錦樹另以上述鑑定流程,質疑本件承辦檢察官先入為主云云,純屬伊個人對於檢察官辦案心態之揣測,自非可取。
⒍至扣案之護照雖經使用入出境多次。然證人蔡宗憲證稱:「
我昨天查了一下數據,每個月我們入出境桃園機場的人數大約是150萬至170萬人左右,哥斯大黎加護照的持有者移民署的網站的統計資料,從96年6月到100年2月每個月的人數最多可以到120幾人最少到40幾人,非常少,很罕見,所以上面有很多查驗章,我要釐清一點是查驗章上面有日期、章戳號碼跟出入境地點的紀錄,他只代表這個意義,查驗人員有辨識護照真偽的職責,不過相信各位也知道目前政府一直推動服務品質,機場的服務品質也持續在推行。各位在通關的時候,大部分的移民官及證照查驗人員都在做行政資料打入的動作,鮮少去把配備的放大鏡跟紫外光燈拿起來照,這個比例上是不相等的,他在執行工作的大部分鮮少去做這個部分。心理學有一個從眾的行為,只要有1顆章或2顆章蓋了以後,後面的就會認為前面蓋過沒有問題,我後面就會接著蓋章,包括本國、外國都一樣,這是我的見解,並不是代表說蓋的章多就代表他是真的,只不過他沒有花時間,每個查驗官不可能每個旅客就花3至5分鐘的時間一頁、一頁檢查,如果有這些時間的話,他們應該也有機會去看出來,只不過時間上不允許,所以沒有辦法即時察覺。」亦即因通關人數眾多,且通關講求迅速、便民,查驗人員客觀上無法仔細查驗比對護照之真偽,且一旦曾經順利通關而蓋入、出境章,後面之查驗人員也較不會懷疑護照之真偽,則縱使被告凃錦樹與林桂芳曾持扣案之哥斯大黎加護照出入境多次,與扣案之護照是否係經變造一情,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三)被告凃錦樹、林桂芳、王信富三人主觀上均明知扣案護照係屬變造:
⒈本件雖係被告凃錦樹委託被告王信富,而由被告王信富尋找
並委託移民代辦公司代為辦理凃錦樹、林桂芳護照,乍看之下似符情理。然從護照辦理之過程,僅需書寫基本資料並提供十二張照片,而未提供任何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竟可取得哥國身分證、護照及歸化證明書;且未提供本國之駕照,竟能取得哥國之駕照,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凃錦樹亦稱:「我也懷疑說這麼方便就可以辦出來」(見一審卷2-1第188頁背面);足認被告凃錦樹、林桂芳、王信富三人應係知悉扣案護照係非循正常合法之管道所取得之偽造或變造護照。
⒉另所申辦出來之凃錦樹、林桂芳護照,出生地登載為泰國,
據證人簡啟仁、黃祖香證稱:渠等受王信富委託辦理凃錦樹、林桂芳護照時,護照上之出生地等資料,均為凃錦樹、林桂芳親自填載云云,此出生地泰國之登載,核與凃錦樹、林桂芳之真實出生地情況不合;足認被告凃錦樹、林桂芳、王信富三人應係知悉上開護照應係偽造或變造的。
⒊又扣案之哥斯大黎加護照二本,護照內分別蓋有哥斯大黎加
胡安聖瑪麗亞機場、巴拿馬共和國、哥倫比亞麥德林機場之入出境章,而被告凃錦樹及林桂芳均供稱:並無去過哥斯大黎加、巴拿馬及哥倫比亞(見原審100年8月3日審理筆錄第10頁),且均供稱:「(你們在拿到這本護照時、已經知道上面有這些巴拿馬、哥倫比亞國家的入出境章?)知道。」(見一審卷2-5第165頁)。渠等既均未實際入出境哥斯大黎加、巴拿馬、哥倫比亞等國家之出境章,則渠等於收受護照之時,顯然知悉該等護照係變造之護照。
⒋原審判決固然認為被告凃錦樹與林桂芳若明知護照係偽造,
當不致於頻繁入出境。然證人蔡宗憲證稱:「…在通關的時候,大部分的移民官及證照查驗人員都在做行政資料打入的動作,鮮少去把配備的放大鏡跟紫外光燈拿起來照,…心理學上有一個從眾的行為,只要有1顆章或二顆章蓋了以後,後面的就會認為前面蓋過沒有問題,我後來就會接著蓋章,包括本國、外國都一樣…」(見一審卷2-1第257頁),再配合上開所述渠等持有之新申辦謢照上,已然蓋有入出境章,自不容易遭查獲,且一、兩次闖關入出境均無問題後,頻繁持用變造護照出入,亦非事理上之不可能,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凃錦樹與林桂芳係在認定護照為真實的情況下而行使。⒌原審判決另認定「縱被告凃錦樹利用系爭護照之辦理程序無
須面談機會,故意將出生地將臺灣變更為外國人可能產生混淆的泰國,僅能認定被告凃錦樹有欺瞞發照機構之意,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凃錦樹明知系爭護照非由哥斯大黎加之有權機關發出」(參原審判決第209頁)。然被告 徐錦樹 既然有意將出生地變更為不實之記載,且在完全未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供發照機關審核後核發關護照證件之情形下,顯然明知其係依非法之'管道,取得變造之護照。
⒍綜上所述,被告凃錦樹於欲取得護照之初,即故意以填載不
實出生地之方式來配合假護照之取得,而於取得護照之際,亦知悉該本全新取得之護照於尚未啟用之際即已有他國入出境簽章之不合理情形,顯然被告凃錦樹、林桂芳及王信富三人應知悉系爭護照為變造一情。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凃錦樹、林桂芳與王信富主觀上知悉扣案之護照為變造之護照。
⒈關於護照之申辦過程,被告凃錦樹與王信富證述之內容有諸多不相符之處:
⑴有關被告凃錦樹與林桂芳為何需要申辦他國護照:
凃錦樹證稱:「(你當初為何想要辦哥斯大黎家的護照?)當時是因為被一些黑道恐嚇,希望能夠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困擾…」「…他們這些人其實跟某些公務機關蠻熟的,所以他們會知道我入出境的狀況,為了避免被追蹤,所以只好用第三國護照進來」(見一審卷2-1第185頁背面)。然王信富證稱:「(是不是你主動跟凃錦樹說你可以幫他辦理護照這件事情?)不能講我要幫他辦理護照的事情,而是從頭到尾就是辦移民」、「(你所講你是要幫凃錦樹辦理移民,他真的是要移民長住在國外,還是只是要有另外一個方便入出境國的護照?)他不是這個意思,他當時是說當時他的小朋友在讀國小,將來想要把他送到國外去讀書,如果可以的話是不是可以先了解一下移民相關程序如何辦理,因為他想要送他老婆及女兒出去國外讀書」(見一審卷2-1第195至196頁面)。
⑵有關被告凃錦樹為何會找被告王信富幫忙辦理護照:
凃錦樹證稱:「我平常很忙,所有事情都會請助理來幫忙,當時我是請秘書來處理,秘書跟王信富很熟,王信富跟我講說聽說你要辦理這東西,他說他有認識的人他可以幫我辦理,因為我很信任他,所以我想說沒問題…」「(當時王信富如何跟你說的?)他跟我講得很簡單,大部分我辦公室的助理會幫我分擔工作,王信富常常到辦公室,他說聽說你要辦理護照,他說他認識一個合法的機構,我想說我不要出面,我說我就不出面,你去做…」(見一審卷2-1第186頁正背面)即依凃錦樹證述之意,係王信富至凃錦樹之辦公室,聽說凃錦樹要辦理護照,向凃錦樹稱有認識合法的機構。然與凃錦樹於偵查中供稱:「是我的朋友王信富主動告訴我,可以透過我也認識的哥斯大黎加使館參事的關係,拿到哥斯大黎加的國籍與護照,因為哥斯大黎加的國籍在全球80幾個國家免簽證,出國比較方便,所以才請王信富幫我與我太太林桂芳辦理」等語(見偵1卷第403頁)不符;而凃錦樹於原審供稱:「…當時的情況是因為當時很晚,檢察官要求你必須要把護照的事情交代清楚,如何處理,否則今天就要羈押你,當時我隨便講的理由說這東西是因為王信富認識的,我認識一個人,他就幫我們辦,那時已經被問得很累…當時的情況是這個東西如果我當時陳述有不實的,我今天講的才是事實」(見一審卷2-1第192背面至193頁)。則其於原審所稱與偵查中所述已不一致,難以盡信。王信富證稱:「96年間凃錦樹有委託我,因為他說他工作很忙,所以請我去幫他了解要申請移民的話,要準備什麼手續及相關國家的辦理程序為何,所以我就找上○○○○移民公司在民權東路及復興北路口,我跟○○○○公司並沒有什麼關係,是因為我去同一棟大樓,我曾在南山人壽服務有去那邊幫客戶帶體檢,知道有一家移民公司…」「(你剛說辦護照的情況是你有主動跟凃錦樹說要幫他辦護照,還是凃錦樹請你幫他辦護照?)當時是凃錦樹說他想要辦移民,想了解移民的相關手續,所以請我去幫他了解一下,所以我才去幫他了解○○○○移民公司相關問題」、「(辦移民的事情,當時是不是凃錦樹本人跟你講的,還是透過何人跟你講?)凃錦樹本人跟我講的」(見一審卷2-1第195、196、203至204頁)。即依王信富證述之意,係凃錦樹主動找王信富辦理此事,王信富始找上○○○○移民公司了解情形。
⑶有關被告凃錦樹與被告林桂芳為何需要辦理兩本護照:
凃錦樹證稱:「他提議說移民公司跟他說如果你同時辦2本,費用較便宜,他問我說要不要,我說好,你就辦」「(你申請哥斯大黎加和幾內亞比索護照時間是否一樣?)一樣的」「…當時為何要申請2個是因為王信富說如果你2本都辦,第2本是很便宜的」(見一審卷2-1第188頁正背面),但王信富證稱:「…因為他(指簡啟仁)一直推薦我辦理幾內亞比索的護照,他又告訴我3個一起辦較優惠,所以後來我就幫凃錦樹及他太太一起申請幾內亞比索的護照」、「(較便宜的原因是因為你們3個同時辦,不是因為他們之前已經辦過哥斯大黎加護照?)不是。」(見一審卷2-1第197頁正背面)。
⑷有關申辦護照要填寫及提供何種資料或文件:
凃錦樹證稱:「(就哥斯大黎加護照的部分,王信富拿相關文件來給你,就你了解需要提供什麼樣的資料?)他裡面有些表格要我們填,填大概5、6項表格,其他他說不用填,其實我很多東西我都沒有填,後面有職業經驗、工作經驗、資產證明,資產證明我就提出一個房子出來,他要我們提出一個房子出來,他要我們提出去法院公證,就是要親筆簽名的公證,我們的身分證上都有簽名,這些都要去公證,就是證明說這是親簽」「(除申請表格及簽名的公證,還有什麼?)身分證影印本,良民證、資產證明、前科證明,他說他去辦辦看,後來他就辦出來」「(關於哥斯大黎加護照的部分,你到底拿給王信富哪些資料?)我印象很清楚的是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我們要簽名的簽署公民的身分,就是我用臺灣的公民身分簽署的簽名及身分證影印本的是屬實的公證函,還有房屋證明,就是證明我們有財力證明」(見一審卷2-1第188頁正背面),王信富證稱:「(當時你拿申請表格和DM給凃錦樹,凃錦樹申請好表格拿給你去申辦時到底是拿哪些文件?)申請書及12張照片」「(沒有?附上凃錦樹的身分證、駕照?)○○○○移民公司說不用」「(有無他親簽公證的文件資料?)沒有」「(當時你要求我和我前妻辦理簽名公證跟身分公證,就是身分證和駕照拿去給法院公證,這些是要作何用途?)當時要去申請辦理那時是說在辦美國跟加拿大都要用到,但後來是辦哥斯大黎加就都沒有用到」「(如果沒有用到,關於我的ID上簽名,這簽名是如何來的?)這簽名應該都是你們親簽,但你們簽名只有在申請書上簽名,當時你有問過我這問題是○○○○移民公司說申請哥斯大黎加的移民他們國家會把申請書上的簽名直接製作在身分證上,所以這是哥斯大黎加做的,不是我們」(見一審卷2-1第201正背面、203頁)。證人簡啟仁證稱:「(針對哥斯大黎加的部分,你們當時有提供什麼資料或是表格給他們填寫嗎?)沒有表格,是他們自己填過來的,白紙上就是他們的簽名及生日、姓名等等」「(申請哥斯大黎加護照,申請人需要提供哪一些資料給你們?)照片、生日、姓名、護照上面要顯示的這一些資料」「(譬如說什麼?)姓名、出生地、性別」「(申請人有無需要提供戶籍資料或駕照,或是去公證人那邊做簽名的公證等等資料?)黃祖香沒有要求,所以客人沒有需要寫」「(照你所述就是在白紙上寫基本資料,12張照片這樣而已?)對」(見一審卷2-1第228至229頁);證人黃祖香結證:「(這些姓名、出生年月日這些東西,簡啟仁是怎麼拿給你,是寫在表格上還是拿什麼東西給你?)他是寫出來給我,我回來再做表格」「(那他寫在什麼東西上面?)他把基本資料寫在一張紙上面」「(除了基本資料是他自己寫的,自己簽名之外,是否需要申請人提供身分的戶籍謄本或是駕照來證明說沒有偽造資料?)不用」(見一審卷2-1第244背面至245、247背面至248頁)。
即依凃錦樹之證述內容,申辦當時有填寫申請表格,並有提出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良民證、資產證明、前科證明及簽名的公證等文件。然依王信富、簡啟仁及黃祖香之證述內容,申辦當時除書寫基本資料外,僅有提供12張照片,並無提供任何身分證明文件。
⑸有關為何護照上的出生地填寫泰國:
凃錦樹證稱:「(為何辦出來的護照上方,你和林桂芳的護照出生地都是寫泰國?)…我有問過王信富說為何我們的出生地會變成泰國,他說因為移民公司跟他說臺灣當時已經跟各國斷交,且因為特殊原因要移民沒有坐移民監是不可能的,所以要泰籍是可以,因為他們好像跟泰國有一個國際協議,所以他希望可以改成寫泰國,他把它改掉…」「(當時是你把出生地改成泰國的?)不是,我們出來時才發現是泰國,王信富去問移民公司,他解釋是說因為如果是臺灣會很麻煩要坐移民監,但是泰國不用」「(你到底有無填寫出生地?)有」「(你確定你填何地?)臺灣」「(當時你有無問王信富為何出生地是泰國?)那是出來之後才看到,過了一段時間他回來跟我講說移民公司跟他說出生地寫泰國是因為如果寫臺灣會沒辦發出來,一定要寫泰國才能出來」(見一審卷2-1第189背面至190頁)。王信富證稱:「(你為何當時申請表上出生地是泰國?)這部分是簡啟仁跟我說臺灣跟哥斯大黎加根本沒有邦交,所以今天如果我們申請移民在申請上要比較容易的話,他建議我們把他寫成泰國,這個泰國到底是我寫的,還是簡啟仁寫的,我已忘記」「(他跟你講這個話時,是在你拿表格填的之前就跟你講的?)對」「(他們有無跟你質疑說這護照是真的還是假的,為何出生地和我們真實的出生地不一樣?)他們有這樣的質疑到底是在事前,還是事後我不敢講,他們有曾經質疑過」「(何謂事前、事後?)是拿到護照後,還是我在跟他講要寫成泰國,寫這申請表格時就提出質疑,我已忘記,但我當時有把簡啟仁告訴我的跟他們轉述過因為我們沒有邦交,所以寫成泰國是移民公司建議我們寫成泰國」(見一審卷2-1第198背面至200頁)。即依凃錦樹證述內容,其在填寫表格時,出生地係填寫臺灣,拿到護照後,始發現出生地為泰國,經向王信富質疑後,王信富始向○○○○公司詢問。然依王信富證述內容,其在拿申請表格時,簡啟仁即知其出生地要填寫泰國,其忘記有無向凃錦樹說明,但在凃錦樹質疑時,其始向凃錦樹說明原委。惟證人簡啟仁證稱:「(本件是王信富跟你講說是否可以出生地填泰國嗎?)不是他講的,他是說有什麼國家選項可以填,我就會去問黃祖香,黃祖香是說別人的經驗等等,我就告訴王信富,他可能自己的決定是這樣子就填泰國」「(你的意思是說王信富本人有問你說出生地可否填其他國家?)類似,因為好幾年了,精確我不既得,大部分客人會問有沒有其他的選擇」「(這是王信富問你的嗎?)他一定是有疑問才會來問我」「(他問你出生地可否填其他的地方嗎?)對,我就去問黃祖香,黃祖香說以前有人填東南亞或泰國等等」(見一審卷2-1第229背面至230頁);證人黃祖香證稱:「(為什麼剛給你看的護照上的出生地都是填泰國?)他要怎麼寫,我就怎麼做,這不是我寫的」「(為什麼護照做出來,出生地是寫泰國,是你主動改成泰國?)不是」「(你有無跟簡啟仁說過出生地可能隨便寫沒有關係,寫泰國也可以?)也可以,反正他拿來我就轉出去」「(出生地可以隨便亂填沒有關係?)沒有關係」(見一審卷2-1第247頁正背面)。則依證人簡啟仁及黃祖香之證述,本件係依王信富之要求,將出生地填載為泰國,故申辦出來之護照出生地係登載泰國。
⒉從護照申辦過程及結果之不合理,可認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扣案之護照係變造護照之理由:
⑴被告等人僅書寫基本資料並提供12張照片,即可取得哥斯大黎加之護照、身分證、駕照及歸化證明書:
依王信富、簡啟仁與黃祖香之證述,可知被告凃錦樹與林桂芳申辦哥斯大黎加護照時,僅填寫基本資料及提出照片12張,並未提出身分證或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文件及駕照等資料,然其所申辦出來之哥國證件,依被告凃錦樹證述:「(關於辦理哥斯大黎加的部分,你拿到哪些哥斯大黎加的文件?)身分證、駕照、一本護照,及歸化證明書1小本」(見一審卷2-1第191頁)。則在渠等僅提出申請書及12張照片,未提供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之情況下,竟然就可以取得哥國身分證、護照及歸化證明書,且未提供本國之駕照,亦能取得哥國之駕照,與常情不符,顯非循正常管道取得之護照。凃錦樹亦證稱:「我也懷疑說這麼方便就可以辦出來」(見一審卷2-1第188頁背面),可認其亦對於以如此草率、簡便之方式即可以取得護照,存有質疑。
⑵護照之出生地一欄填載為泰國:
申辦出來的護照,在出生地一欄,填載為泰國,與護照持用人即被告凃錦樹與林桂芳之真實出生地不符,依證人簡啟仁及黃祖香之證述,此係應被告等人之要求而填寫,縱若非出於被告等人之要求,渠等更應懷疑護照之真實性。且依王信富證述:「(他們有無跟你質疑說這護照是真的還是假的,為何出生地和我們真實的出生地不一樣?)他們有這樣的質疑到底是在事前,還是事後我不敢講,他們有曾經質疑過」「(凃錦樹或林桂芳有無質疑這護照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才會有那一段,因為我在獅子會很久,在獅子會人脈很廣,所以當時有個獅兄才會講我認識一個臺灣人,但他目前擔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哥斯大黎加駐北京參事,所以他可以幫我找這關係幫我確認移民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有沒有被移民公司騙,才有這段故事」「(你當時也有懷疑這個護照是假的?)因為當時就是問到泰國這件事情,我才會去問我獅子會的獅兄,因為他人脈很廣,兩岸經商」「(當時是凃錦樹跟你說這護照可能是假的,你才會去問獅子會的獅兄?)對」「(當時凃錦樹有跟你質疑這護照是不是假的?)是」「(所以凃錦樹也覺得這護照怪怪的?)這個地方他有質疑,我當時也只能透過我有沒有什麼關係可以查證」(見一審卷2-1第199背面至200頁背面),可知被告凃錦樹確實因護照上出生地填載不實之問題,而對於護照之真實性有所質疑。⑶證人簡啟仁曾將扣案之護照為無檔案之護照乙節告知被告王信富:
證人簡啟仁證稱:「(你有跟王信富講說他這樣子幫這二人代辦的哥斯大黎加的護照是沒有檔案的?)是」「(王信富有了解到他幫凃錦樹跟林桂芳所代辦的這2本哥斯大黎加的護照是無檔案?)對」「有檔案的到期之後可以去換新證,無檔案的不能換,這就是他的差異,這是黃祖香的意思」「(你有無告訴王信富說無檔案的護照不能去換護照?)是,一定的」(見一審卷2-1第233、239背面至240頁);證人黃祖香證稱:「(當時你有跟簡啟仁說明透過你這邊辦理的護照是無檔案的護照嗎?)我有跟他講過」「(你有無跟他講過有檔案跟無檔案的區別是怎麼樣?)有檔案的就是經過他的程序,居留、宣示、歸化正常程序做的,現在用非正常程序來做的話,可能無檔案…」「(你有無跟簡啟仁說到沒有檔案或有檔案的話,護照到期有什麼差別?)一般來說護照M年期滿不能換」(見一審卷2-1第249背面至250頁)。可知證人簡啟仁業已將扣案之護照係無檔案之護照,且無檔案的護照到期後不能更換等情形告知被告王信富,則被告等人對於扣案之護照為非依正常程序取得、哥國政府並無登錄檔案,且護照期滿無法進行更換等情節均已明瞭,自應可認知到扣案之護照與一般正常程序取得之護照有別。
⑷對扣案護照之真偽存疑仍持用扣案之護照入出境:
被告等人曾因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情形,對護照之真偽存疑,王信富固曾想要透過管道求證,然其證稱:「(你後來查證的結果如何?)我找不到這個人」「(你說你透過那個管道也是沒有查到?)因為我朋友跟我講他認識,但事實上他沒有辦法把這個人找出來跟我見面」(見一審卷2-1第200背面至201頁),可知後來仍無法求證。在無法求證確定係真實之情況下,被告凃錦樹與林桂芳竟然仍持用扣案之護照入出境,且依凃錦樹證稱:「我並沒有虛偽填載,但我必須說事後我默認這虛偽的填載,這是我真實念向,事後我拿到時確實是寫泰國,但不影響我入出境的權益之下,我就權宜使用,我剛說過哥斯大黎加共和國事實上有權追訴我當時歸化時有填載不實的問題…」(見一審卷2-1第190頁背面),可認其認為縱然有不實,但只要能順利入出境,亦無所謂,則渠等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作為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凃錦樹、林桂芳、王信富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凃錦樹、林桂芳因持扣案變造哥斯大黎加護照予機場證照查驗人員查驗以行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員誤認係哥斯大黎加國民「00000000、0000000」二人出入境臺灣,而將此不實事項輸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之公文書,另犯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凃錦樹、林桂芳、王信富3人間,就上開行使變造哥斯大黎加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信富與承辦之簡文淑、簡啟仁、黃祖香偽造哥斯大黎加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凃錦樹、林桂芳持變造哥斯大黎加護照行使,使該管護照查驗之移民署公務員登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凃錦樹持用變造哥斯大黎加護照出入我國境紀錄計有附表五所示,共二十七次;被告林桂芳持用變造哥斯大黎加護照出入我國境紀錄計有附表六所示,共二十五次,因渠等每次出入我國境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各別犯意,獨立行為,應各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凃錦樹、林桂芳、王信富三人此部分,未予詳為剖析調查,遽認渠等無行使變造之主觀犯意,犯罪不能證明,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凃錦樹、林桂芳、王信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多次行使變造之護照出入境,使國門形同虛設,危害甚大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凃錦樹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量處被告林桂芳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量處被告王信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被告凃錦樹、林桂芳變造哥斯大黎加護照各一本, 為渠 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此二本護照,哥斯大黎加國經本件函詢後,已得知為變造,請求我駐巴拿馬大使館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能將之擲送該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凃錦樹、林桂芳變造哥斯大黎加護照入出國境,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罪嫌云云。查被告凃錦樹、林桂芳持用扣案護照入境時,均經移民署護照查驗人員實質查核後,許可入國,縱使該護照客觀上係屬變造,仍非屬未經許可入國行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實體方面無罪部分:
壹、被告莊南田、陳仁欽被訴臺中000地號土地假交易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起訴事實陸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莊南田、陳仁欽分別為○○建設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渠等明知被告凃錦樹之人頭戶 陳瑞玲 與○○建設公司於96年5月8日簽訂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係屬虛偽不實,○○建設公司名下系爭000地號土地實際並未出售,而係委託凃錦樹代售。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8日下午5時23分3秒、96年5月18日下午4時56分38秒,由陳仁欽以○○建設公司發言人身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以電腦輸入方式對外公告「○○建設出售系爭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交易總金額為1,145,125,000元、處分利益約2.98億元」(5月18日之公告補估價資料,餘內容與5月8日之公告同)。迄至97年2月底,因凃錦樹無法給付尾款進行履約,經○○建設公司提示凃錦樹前所交付供作擔保之數額為10億3千8百32萬5000元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2月28日、發票人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未獲兌現,被告莊南田、陳仁欽乃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仁欽於97年3月5日下午6時55分39秒,以○○建設發言人身分在證交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以電腦輸入方式對外公告「○○建設96年度原公告之累計營業收入淨額,因系爭000地號之土地收入12.05億元期後無法收回土地價款尾款,將因此期後事項之發生而未達到認列收入及獲益約3.36億元之依據」之重大訊息,而行使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載該不實事項之電磁紀錄,均足生損害於○○建設公司、○○建設股東、投資人及金管會等相關主管之監督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莊南田、陳仁欽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南田、陳仁欽涉有此部分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係以被告莊南田、陳仁欽、凃錦樹證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設公司96年5月8日、5月18日、97年3月5日重大訊息公告、承諾書、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票據退票通知單及回單、通訊監察書暨監察譯文等證據方法,認○○建設公司與同案被告凃錦樹(以案外人陳瑞玲為名義人)間於96年5月8日所簽訂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被告莊南田、陳仁欽明知於此,仍於上揭日期以電腦輸入方式在證交所發布重大訊息,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莊南田、陳仁欽2人均堅詞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均辯稱:○○建設公司與凃錦樹間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買賣係真實的,○○建設公司三次重大訊息之發布,均係依法規根據事實為之,無任何不實可言云云。
三、經查:
(一)○○建設公司經由凃錦樹之仲介,以每坪58萬元價格,向許秀宜等共同所有人共34人購進系爭000地號土地,嗣於96年5月8日,再與凃錦樹(以案外人陳瑞玲名義)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凃錦樹以每坪828,750元、總價1,145,125,000元購買,並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價金尾款;○○建設公司遂由被告陳仁欽代表,於96年5月8日下午5時23分3秒、5月18日下午4時56分38秒,先後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建設公司以前開條件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5月18日之公告內容除增加該土地估價資料外,餘內容與5月8日所公告者同)。其後因凃錦樹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履約,雙方於96年12月31日另訂不動產買賣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價款提高60,000,000元,總價金成為1,205,125,000元,履約期限則延長至97年2月28日;惟延長期間屆至後,凃錦樹仍無法履約支付尾款,○○建設公司乃提示凃錦樹原交付用以擔保尾款價金履行、由案外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王斯靖 為發票人、發票日97年2月28日、金額1,038,325,000元支票,惟該支票於97年3月5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陳仁欽遂於同日下午6時55分39秒,代表○○建設公司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96年度原公告之營業收入將因系爭000地號土地收入12.05億元期後無法收回,而未達認列收入及獲益約3.36億元等情,已據被告陳仁欽、莊南田供述甚明,核與凃錦樹證述相符,此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1卷第66至68頁)、不動產買賣增補條款契約書(見偵1卷第69頁)、○○建設公司96年5月8日、5月18日、97年3月5日重大訊息公告(見偵1卷第58至61、64頁)、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見偵1卷第137頁)等附卷可稽。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南田、陳仁欽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主要係以○○建設公司實際上係委託凃錦樹代售系爭000地號土地,雙方於96年5月8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乃一虛偽不實之假買賣,作為所憑之論據。被告莊南田、陳仁欽2人則均堅詞否認000地號土地之契約為一假買賣,並以所公告之重大訊息均遵循「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1款以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20款等規定,並依據買賣契約書、估價報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而為,亦無何公告不實之情等語置辯。是被告莊南田、陳仁欽此部分被訴事實,爭點端於:①○○建設公司與凃錦樹間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契約關係是否為虛偽不實之假買賣、及②被告莊南田、陳仁欽2人依據證交所、證期會規範公告申報是否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三)本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莊南田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履約期間,曾於96年11月16日12時38分54秒,以電話與被告陳仁欽電話對談提及「…假如他(凃錦樹)這樣子,不然我們給他討回來賣嘛!不用讓他賣了嘛!我跟他講這樣比較快啦!…」等語(通訊監察書見一審卷1第217頁;譯文見同卷第182頁);另被告莊南田於97年2月1日10時23分36秒,撥打給被告陳仁欽之電話內容,又有「…他(凃錦樹)跟Karen(同案被告巳○○)說叫我們放個消息啦,說我們不要賣了,你說這個消息,反而,變我們沒有誠信…」等語(通訊監察書見偵39卷第126頁;譯文見同卷第140頁)。依通訊語意,被告莊南田、陳仁欽似均認於96年年底至97年2月初期間,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實際出售者仍為○○建設公司,凃錦樹僅為受任銷售該土地之人。而凃錦樹於該期間,亦於96年11月9日11時50分41秒、11月16日9時34分40秒、12月3日14時20分零秒,多次以電話向被告莊南田報告000地號土地處理狀況(通訊監察書見一審卷1第217頁;譯文見一審卷1第179、187頁),其中於96年11月16日之通話,凃錦樹先係向被告莊南田報告「大亞百貨」、「○○酒店」等案件之執行情形,並稱:「我會每案子都會努力」,嗣於莊南田詢問下,再就000地號土地之事答稱「…000都處理好了,我一定會如期處理您放心」(見一審卷1第179、180頁);同年12月3日之通話,凃錦樹則向被告莊南田告稱:「我現在做法是這樣子,我目前賣他是14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1第187頁),似均在向被告莊南田報告受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上開12月3日通話中,凃錦樹提及「所以我就給他(預定買主)一個附買回的條件,我提供6、7億的資產做擔保」等語,然即遭被告莊南田以「你為什麼要這樣做,你不要這樣多餘嘛!」「沒有必要這麼付他這麼好嘛!」等語表示反對意見(見一審卷1第188頁)。凃錦樹於原審證稱:上揭通話,均是在告知被告 莊南田伊 將如期履約,「因為我有跟 莊董 事長說我一定要賣掉才能夠付你的錢,董事長很擔心我會違約…」(見一審卷2-5第50、51頁),按買受人向出賣人擔保必將履約給付尾款,似無必要反覆為之,遑論詳細報告其與後手磋商之情形,故凃錦樹前開報告行為,似足生其受任為○○建設公司處理事務之懷疑;再者,系爭000地號土地既已售予凃錦樹,縱使尚未給付尾款並進行交割,凃錦樹作為土地買受人,打算如何轉手脫售,論理已非前手之○○建設公司所能置喙,是上述被告莊南田對於凃錦樹打算以附買回條件方式再出售000地號土地之反應,足證被告莊南田主觀上仍認該土地係由○○建設公司出售之疑義。綜上,公訴人質疑○○建設公司係委託凃錦樹代售系爭000地號土地,固非無見。
(四)○○建設公司與凃錦樹間系爭000號土地之法律關係,並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
⒈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經凃錦樹以案外人陳
瑞玲名義,與○○建設公司簽訂後,即依據該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簽約款」約定,以陳瑞玲名義,匯款146,800,000元(分為2,000,000元7筆、6,800,000元1筆)至○○建設公司在兆豐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有匯款委託書影本共9紙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140至143頁,其中第140頁中間與第141頁下方之匯款委託書影本重複,實際上應僅有8紙),並經本院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該八筆匯款紀錄,確實以陳瑞玲名義,匯款至○○建設公司在兆豐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無訛,有該行102年3月27日北富銀東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瑞玲96年度帳戶交易往來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㈦第68至74頁);嗣該契約乃循○○建設公司內部流程,由公司法務 沈斐卿 進行審核,而於該契約第2條第2項「付款方式」以手寫方式增列第6款「甲方至遲應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額價金尾款,如有逾期,視同違約」等文字,業據證人沈斐卿於原審證述在卷(見一審卷2-2第28頁),並有該條款列於契約書內可資佐證(見偵1卷第67頁);迄至96年12月31日,因凃錦樹無法依約給付尾款,雙方乃另訂「不動產買賣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提高60,000,000元而成為1,205,125,000元,甲方即凃錦樹代表之陳瑞玲,且於該日給付金額20,000,000元之即期支票,以及到期日為97年2月28日、金額1,038,325,000元支票共2紙,用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凃錦樹則交付發票人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王斯靖」為發票人,新光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金額20,000,000元、票號000000000號,以及金額1,038,325,000元、票號000000000號2紙,其中金額為20,000,000元之支票並由○○建設公司兌領,有增補條款契約書、支票影本可考(見偵1卷第69、
133、134頁)。即至97年2月28日展延之履約期限屆至,凃錦樹仍無法支付尾款,○○建設公司乃提示票號000000000號、金額1,038,325,000元支票而遭退票,有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可參(見偵1卷第137頁)。復據證人即○○建設公司財務部副科長專員 黃燕芬 於偵查中證稱:「(96年間○○建設公司有無將前述台中市○○段○○○○號土地出售?詳細情形如何?)我記得那時候本公司有將該筆土地先賣給陳瑞玲,但是誰接洽我不清楚,簽約是總公司或台北營業處簽約我也不知道,我知道他第一次匯款是匯到臺南總公司帳戶,於簽約時由陳瑞玲於96年5月8日匯款簽約金1億4,680萬元至臺南總公司公司於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帳戶中,另於96年12月31日開立2張面額分別為2,000萬元及10億3,832萬5,000元之支票給臺南總公司收執,但該3筆收入之統一發票係由台中營業處開立後寄交給臺南總公司處理,但是後來因為陳瑞玲無法交付尾款,導致該張尾款面額為10億3,832萬5,000元之支票跳票,該筆土地交易因違約而未完成,由本公司依合約規定,將簽約金1億4,680萬元及第一筆土地款2,000萬元沒收,也就是已經兌現部分沒收,沒收部分轉到其他業外收益先入分公司後來再跟總公司合併做報表,但是所有款項都是由臺南總公司處理。」(見偵2卷第225頁),足見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簽約、○○建設公司內部審核、約定價款之支付、履約期限之展延,均係依循凃錦樹、○○建設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條款契約書」約款,所規定雙方權利與作為義務履行,尚無○○建設公司係委託凃錦樹代售系爭000地號土地情事。
⒉況○○建設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
補條款契約書」條款,已沒收凃錦樹所付之「簽約款」146,800,000元,及增補條款之價款20,000,000元,總共沒收1.668億元,為○○建設公司財務部副科長專員黃燕芬證述如上(見偵2卷第225頁)。本院分函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中國信商業銀行查詢陳瑞玲帳戶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帳戶資金來源,經新光商業銀行102年2月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2297號函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96年12月至97年3月間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2年2月20日北富銀東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瑞玲往來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2年3月28日國世士字813號函附該分行97年1月7日匯00000000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至帳戶之匯款傳票影本、中國信商業銀行10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匯出匯款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㈤第237頁、本院卷㈦第2至7、16至25、64至66、75至77頁),僅顯示該沒收款項,確係匯至○○建設公司帳戶,而無法證明款項來源與○○建設公司有關,係屬虛偽掩人耳目之假帳目。公訴人亦未舉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凃錦樹上開款項,係取自於凃錦樹與○○建設公司合作之○○酒店不良債權案之資金。是凃錦樹既因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買賣,為○○建設公司沒收上開簽約款,則無公訴人所指訴之○○建設公司係委託凃錦樹代售系爭000地號土地情事,亦即並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
⒊凃錦樹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仲介○○建設公司購買000地號
土地後,又以陳瑞玲為名義人向○○建設公司購買該土地之理由,證稱:「…其實當時簽契約的時候,○○建設公司一直遊說我買,我也買下來了,我也覺得價格很好,因為附近當時已經都130、140(萬元)了…」、「…因為他(○○建設公司)一直逼我要交易,我想說外面已經賣到1百多萬元了,應該是很容易交易,我那時候的想法很單純說你既然叫我買,我就買了賺點錢也好,你逼我買的我就買…」等語(見一審卷2-5第49、56頁),核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供稱:○○建設公司之子公司大成公司於96年度發生虧損,○○建設公司基於業績須要出售該土地,遂要求伊協助尋找買主(另有陳稱係○○建設公司董事長莊南田與巳○○要求伊買下,見偵5卷第40、46頁),伊當時評估該土地一坪有超過100萬元價值,所以才決定買入等情(見偵3卷第8頁),不盡相符。但被告陳仁欽於原審審理作證時,針對凃錦樹詢問「…過半年後因為莊董事長的請求,我自己也覺得該土地不錯,他(被告莊南田)就希望我能買回來,後來我是不是出面來向貴公司請求買回這土地?」時,為肯定答覆(見一審2-2第13頁背面),足認凃錦樹乃因○○建設公司方面的壓力、並認該土地有獲利空間,始同意再與○○建設公司簽訂系爭000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凃錦樹本身亦有購買系爭000號土地之真意,而非受○○建設公司委託代售該土地之通謀虛偽假買賣。
⒋觀諸凃錦樹與○○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雙方就該契約之履行期限之折衝情形。凃錦樹於原審證稱:「…那個契約當初第一次是有訂日期,我要求 麥聖偉 先生說要拿掉,如果訂日期我不要,如果你要賣給我,因為我現在不知道我的錢在哪裡。後來麥聖偉先生他們內部溝通之後同意拿掉日期,後來總經理(即被告陳仁欽)要求要期限。為什麼會不定期呢?因為我想說不定期限很簡單我付定金給你,我就一直找,直到找到買家為止我就付你錢,因為沒有期限就不會沒收…後來因為 陳總 經理要求說不行,一定要定期限到年底,我想說那也無所謂,半年時間應該夠了,所以我後來還是答應他訂期限,沒有想到期限就把這個綁死,同時也出了這個問題…」「…契約一來就簽了,都蓋章用印,我的錢也付了,付了幾天之後○○建設公司來跟我說不行,他們內部討論的結果法務(應指證人沈斐卿)不同意,他說這個契約將來會出問題…他說不行要補上期限…」「原來(草約)定3個月,我說不行,我做不到就叫他拿掉,後來他有拿掉,後來他要求補的時候,他本來要求補3個月,我說不行3個月我不要,後來他們才說那就改半年好了。」(見一審卷2-5第54至56頁)。被告陳仁欽對於契約履行期限,亦於原審證稱:「這是因為法務他簽訂合約和合約經過法務的同事看後,他說這合約為何沒有寫那個(指履約期限),所以他就用打好的合約用手寫的。」「(96年12月31日日期到底是如何決定出來的?)因為我們一般來說買賣房地是以年度能夠完成移轉作為損益的認定,收入跟成本的配合,所以大致會再以一個年度的截止做一個確認。」「(這個日期)是他們先簽上來,還是我們直接指示,這已經沒有那麼清楚。」(見一審卷2-2第19頁);另證人即○○建設公司法務沈斐卿則證稱:「我和總經理報告過,當時總經理是陳仁欽,我有跟他報告這個合約怎麼沒有期限,我是否應該加註這樣的條款,期限該怎麼樣,是否要留白讓對方協商再填,我記得那時候總經理叫我不用留白,直接就押到年底。」(見一審卷2-2第28頁),被告陳仁欽與證人沈斐卿針對96年12月31日履約日期之決定,證述雖未完全合致,但就該契約簽訂時並無履約期限,事後方以手寫方式加註應於96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情,則與凃錦樹所述相同,此外更有該契約書可考(見偵1卷第67頁),凃錦樹此部分證詞,自可信為真實。而從凃錦樹希望不定履約期限,○○建設公司方面卻堅持需明訂期限;以及迄至97年2月28日確認凃錦樹無法履約支付尾款時,○○建設公司即將擔保尾款之面額1,038,325,000元支票提示,更有依約將簽約款146,800,000元、96年12月31日延期時所收受20,000,000元之沒收等客觀事實,系爭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為○○建設公司之「避險」措施,實堪認定,是縱或被告莊南田、陳仁欽主觀上均有凃錦樹係受任代售該土地之認識,仍不能排除○○建設公司有訂定並履行該買賣契約之意思。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買賣契約未訂履行期限,不合一般土地常情,而之後訂出之履行期限,非經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買方何時可支付價金後始決定,而係○○建設公司單方面指定履約日期,且該決定係配合○○建設公司之年度損益認定,誠不合理云云,自不足取。
⒌關於凃錦樹支付之146,800,000元簽約款遭沒收乙節,依凃
錦樹與巳○○於97年3月13日10時10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凃錦樹稱:「…陳總本來是說,莊董本來是不沒收這個錢,我說不要,我說你這樣子○○很難做,○○會…」巳○○稱:「不不不....我跟你講,就是我們給他沒收,以後要怎麼清我們再清,如果真的賣掉。」凃錦樹稱:「…陳總說不要沒收啦ㄛ,他跟我這樣講的,他早上才跟我講,我跟他講說我不要,我說對這樣很好我現在是需要錢,可是○○會出大問題,我說我是律師我知道啦!不能開玩笑,○○會有背信的問題…」等語(見一審卷1第212、213頁),固顯示被告莊南田原先不打算沒收訂金,嗣後係因凃錦樹認為若不沒收會產生相關法律問題,始決定沒收,該沒收之訂金以後會再清算。但凃錦樹之146,800,000元簽約款,業為○○建設公司沒收,已為不爭之事實,被告 陳文欽 及巳○○、凃錦樹縱有上開對話,仍無法證明真實;而○○建設公司為上市公司,倘有金錢支出(如巳○○上開所述:先沒收,以後要怎麼算再為清算),均須透過一定會計制度,往後如被查獲有私下與凃錦樹清算之情形,可能成立公訴人所指訴之系爭000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為虛偽假買賣,及如下內線交易犯行,不可不思,現○○建設公司既依買賣契約,於凃錦樹未依期履約時即沒收簽約款,尚無違正常之買賣交易情形。又○○建設公司員工 戴大昌 於偵查中證稱:與會計師在討論此案時,會計師亦針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百萬元,所收取之凃錦樹並交付發票人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王斯靖」為發票人,新光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00號,到期日為97年2月28日,金額為1,038,325,000元之支票,是否有能力支付,提出諸多質疑(見偵1卷第148頁);然上開支票係凃錦樹所交付,能否兌現,應以凃錦樹資力為斷,凃錦樹如欲讓支票兌現,屆時將款項存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可,尚不必視○○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資本額多寡。另關於上開支票到期後,○○建設公司於97年3月5日將上開支票提示不獲兌現而跳票一情,被告陳仁欽於97年2月25日17時29分04秒和戴大昌之通訊監察譯文,戴大昌稱:「我是說到時候那無要跟主管機關解釋,是不是那一張票要攏進去厚他去跳票,我們才有理由…」陳仁欽稱:「變做是跳票我們沒有過戶,所以用這個方式…」等語(見偵39卷第154頁);陳仁欽於97年3月4日10時28分14秒和凃錦樹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仁欽稱:「現在已經都不能…就確認不能成交了啦,所以我們那個票要軋進去。」「喔那個要軋呢,這個法律問題,這幾天那個物件搞得這個樣子齁,不軋我們會站不住腳呢」等語(見偵39卷第157頁),似顯示○○建設公司係為了不讓系爭000地號土地假交易之安排被主管機關查獲,而將凃錦樹交付的支票提示跳票,製造買方違約的假象。但本件現實之狀況,○○建設公司確實依買賣契約履行,尚難認雙方係為使交易假象不被查獲,故意所為之安排,自難認雙方無買賣交易之真意。
⒍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固據被告陳仁欽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經檢察官詢問:「為何該土地完成成交後,為何還在該土地上豎立○○建設欲出售的大型廣告看板?」答:「我沒見過該看板,是台中同事跟我講說。土地上豎立這個看板但聯絡人是代書,不是我們公司,我覺得很奇怪,我就要求凃錦樹把看板拆除。我後來有問過我們公司經理該看板有無拆除,他說沒拆除。」(見偵9卷第4頁),證述○○建設公司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始終對外豎立○○建設公司欲出售的大型廣告看板;但○○建設公司與凃錦樹買賣系爭000地號土地,確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凃錦樹買入系爭000地號土地,其目的亦係為轉讓求售圖利,是土地上豎立廣告看板上,標明何人出售土地,自不影響本件○○建設公司與凃錦樹間系爭000地號土地買賣之真實性,是○○公司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豎立欲出售大型廣告看板,仍難認○○建設公司與凃錦樹訂立買賣契約,即係虛偽之假買賣。
⒎公訴人雖以系爭000地號土地本即為凃錦樹仲介○○建設公
司購買,凃錦樹卻於約半年後再向○○建設公司價購;且凃錦樹實際上並無資力購買該000地號土地;○○建設公司事前亦沒有對買受人進行徵信等情,主張○○建設公司與凃錦樹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不合理云云。惟⑴凃錦樹所以於仲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後,
又以案外人陳瑞玲名義向○○建設公司購買該土地,已說明如上,並有被告陳仁欽證詞可為佐證。參酌凃錦樹於原審證稱:伊係因為資金不足,無法在95年10月間直接向地主購買000地號土地,並稱伊嗣後再向○○建設公司購買該土地時,只想轉售賺取差價等語(見一審卷2-5第49背面、54頁背面);及伊曾經偽冒○○建設公司名義,向「陳總經理」詢問000地號土地市場行情,而得到該土地價格「現在大概有90-100(萬元)」、「快100(萬元)有啦」等回應(見一審卷1第184、185頁;通訊監察書見同卷第218頁),則凃錦樹固因受○○建設公司之壓力,並於本其評估後認為可能獲利,而同意以每坪高於○○建設公司購入價約24萬元之價格,即每坪82萬7千5百元再向○○建設公司購買,似難認有悖於情理。
⑵凃錦樹出資進行不動產買賣時,其資金來源除自有資金外,
另對外籌措、募集;在交易實務上亦經常藉由短期內買入賣出之方式,利用時間差使後手支付前手之價金,此為凃錦樹於原審明白證述(見一審卷2-5第46、47頁)。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交易,並有「…當時最大的錢是訂金把它付掉,為什麼敢這樣做的原因,一方面是因為一份人情,一方面我是覺得可以獲利,是因為當時我剛講的國泰人壽他們標的也是145萬元,所有的資料都顯示說這個土地怎麼賣100萬元以上都可以賣掉,只要能夠賣100萬元,我投資了1億4千多萬元或1億6千多萬元,下去之後我大概在短短1、2個月之內,我賣100萬出去就好,我可以賺回2億多的現金,等於百分之150以上,對我來講是很好的投資標的…」等證述(見一審卷2-5第54頁背面),是凃錦樹之操作模式,顯係利用財務槓桿,以相對較小的資金締結契約後,短期內另覓買家,再將其與前手契約關係所應付之尾款轉移由後手負擔,藉此炒作賺取差價。而凃錦樹循此模式進行不動產或其他物件之炒作,運行重點遂在於是否能夠及時覓得具資力之後手承接,至於其本人是否確有足夠資金以支付與前手契約關係之全部價款,並非所問,公訴人以此質疑凃錦樹與○○建設公司間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純有誤解。
⑶至於○○建設公司於締約階段,未曾對契約相對人即買受人
陳瑞玲或凃錦樹進行徵信以確認渠等履約能力乙節。查○○建設公司方面包括董事長莊南田、總經理陳仁欽、法務即證人沈斐卿,均一致陳稱出售不動產時,買方未支付價款即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無須對買方進行徵信以降低風險等語(見偵1卷第43頁、一審卷2-2第11、28頁背面、一審卷2-5第94頁),且被告陳仁欽證稱:○○建設公司未曾對不動產買賣進行徵信的工作(見一審卷2-2第11頁、一審卷2-5第94頁),彼等陳詞互核相符;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指摘被告、證人所述有何虛偽之處,似難僅以主觀認知即判定○○建設公司此項作為應予質疑。又系爭000地號土地交易中,實際之相對人乃為凃錦樹,而非陳瑞玲,此為被告莊南田、陳仁欽所明白認識並於偵審程序中一致陳述,陳瑞玲既僅為該交易之名義人,其是否確有資力與契約之履行即無相關,情理上○○建設公司本無對陳瑞玲徵信之必要。至凃錦樹,於95年間更與○○公司、○○建設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共同進行○○酒店之不良債權投資案,而與被告莊南田及另一共同被告何明憲同為該案執行者即○○資產公司之三大股東,是○○建設公司對於「投資伙伴」凃錦樹當有相當認識及瞭解,該公司於000地號土地之交易中未再進行徵信,尚無不合理之處。
⑷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凃錦樹與○○建設公司,對於雙方所欲買賣之標的即000地號土地、價金、交付方式等,既均於意思表示無瑕疵之情況下達成合致,該契約之成立當無疑義。公訴人主張○○建設公司實係委託凃錦樹代售該土地,前揭契約內容虛偽不實者,應係認凃錦樹與○○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凃錦樹與被告莊南田、陳仁欽,確實均有凃錦樹係代○○建設公司銷售000地號土地之認知,惟從前開契約之訂定與履行等客觀事實觀察,凃錦樹與○○建設公司顯然亦均有受該契約條款拘束之意,是本契約原始動機應係○○建設公司方面希望能出售000地號土地以獲利,凃錦樹則承諾協助該公司尋覓買家、並以不低於每坪827,500之價格收購;雙方經協商結果而以訂立買賣契約之方式,先由凃錦樹擔任第一階段之買受人,以每坪827,500元價格向○○建設公司購買,凃錦樹再利用約定之給付尾款期限另覓第二階段之買家,若能以高於前述價格售出者,尾款部分之給付即由後階段買家負擔,而轉售後高於827,500元部分即歸凃錦樹而成為其個人之利得;若凃錦樹未能及時覓得買家者,亦需以前述條件履行契約支付尾款。公訴人執著於雙方訂立系爭契約之動機,推論凃錦樹、○○建設公司均無受契約拘束之意,而遽認該買賣契約虛偽不實,洵有未洽。
(五)○○建設公司經由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關於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其後無法收回土地尾款等重大訊息,均符合規定。
⒈按上市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公開發行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條資產之適用範圍且有第30條及第31條各款所規定之應辦理公告申報情形者,為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之一。而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為前述「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條所應適用之資產;凡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上開資產,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者,或於公告申報之交易後,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或其設置之委員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以孰前者為準。)將該訊息內容或說明輸入證交所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20款、第3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條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建設公司與凃錦樹間系爭000號土地之法律關係,
既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詳如前述。○○建設公司與凃錦樹以陳瑞玲為名義人,於96年5月8日簽訂交易總價額達1,145,125,000元之000地號土地的買賣契約,嗣經96年12月31日雙方再簽訂增補契約條款,迄至97年2月28日因契約仍未履行,○○建設公司乃提示前揭用以擔保尾款支付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而於97年3月5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均為客觀上確然發生之事實。而○○建設公司係為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系爭000號土地「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價款,且達3億元以上,則依循前揭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建設公司本有即時公告申報該等重大訊息之義務。是該公司於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日即96年5月8日,以及擔保契約尾款支付之支票退票日即97年3月5日,經由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上述訊息,均符合前揭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中有關重大訊息公告申報之規定,難認有何公告申報不實事項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建設公司雖係出於委由凃錦樹尋覓買家出售000地號土地之動機,而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後又於凃錦樹無法在96年12月31日履行契約時,另訂「不動產買賣增補條款契約書」,惟訂約雙方既然均有受該契約條款拘束而為履行之意,該買賣契約自係有效成立,當屬無疑。而○○建設公司為一股票公開上市公司,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20款、第3條第1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條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等規定,應於取得或處分資產或原交易簽訂之契約有解除情事之事實發生日,將該等重大訊息經由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其時擔任○○建設公司總經理及發言人之被告陳仁欽遂於96年5月8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日,以及97年3月5日凃錦樹所交付用以擔保尾款之支票退票日,分別對外公告「○○建設出售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交易總金額為1,145,125,000元、處分利益約2.98億元」及「○○建設96年度原公告之累計營業收入淨額,因系爭000地號之土地收入12.05億元期後無法收回土地價款尾款,將因此期後事項之發生而未達到認列收入及獲益約3.36億元之依據」等重大訊息,均係依據確實發生之客觀事實而為,自無何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將之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犯行可言。而被告陳仁欽既無構成被訴犯行之可能,遑論被告莊南田有共同正犯罪責。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莊南田、陳仁欽2人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此部分犯罪事實則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基於上述理由,為被告莊南田、陳文欽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凃錦樹、徐曉韻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部分(起訴事實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凃錦樹受託出售○○建設公司名下系爭000地號土地,被告徐曉韻為其助理,亦明知此事,且凃錦樹、徐曉韻二人分別於97年3月初自○○建設公司總經理陳仁欽及實際參與業務並掛名副總經理、投資長之巳○○處獲悉,若凃錦樹未能於約定最後付款期限即97年2月28日尋得買主,○○建設公司將向銀行提示凃錦樹前所交付供作擔保之數額為10億3千8百32萬5000元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2月28日、發票人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建設公司將因前開土地交易尾款跳票無法回收及96年度之營業收入亦將因此減少12.05億元之現象(占○○建設公司原公告96年營收80.2億元之15.02%),而○○建設公司勢將被迫發佈重大消息對外公告系爭000地號土地交易買賣未成交之重大訊息。被告凃錦樹、徐曉韻2人明知此屬對於○○建設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建設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竟為圖不法利益,基於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8日確定無法支付尾款後,由凃錦樹指示徐曉韻,於97年3月3日至3月5日間,以被告徐曉韻、案外人 蘇傳志 、 陳麗雅 、 柯雅惠 、 李阿成 、 許渼琳 、王信富、 王靜怡 、 陳駿逸 、 賴嘉偉 、 張昭明 、 鄭月雲 、 洪二中 、 蘇百祿 、 陳建銘 、 廖玉卿 、 羅文怡 、 苗福琳 、 孫文蓉 、 賴淑貞 等人設於如附表七所示帳戶,向不知情之長城證券營業員 黃竹萁 、宏遠證券營業員 李美茜 、富順證券營業員 陳慧珊 、康和證券營業員 林珮瑀 等人下單,賣出○○建設公司股份共35,083仟股,共7億666萬3千650元(相關成交之姓名、開戶證券商、證券帳號、交易價格、成交日期、買賣股數、成交金額,詳如附表七),以出脫凃錦樹所有之○○建設公司股票。因認被告凃錦樹、徐曉韻2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凃錦樹、徐曉韻涉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嫌,係以被告莊南田、陳仁欽、凃錦樹證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設公司97年3月5日重大訊息公告、承諾書、票號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票據退票通知單及回單、通訊監察書暨監察譯文、附表七蘇傳志等25名投資人97年3月3日至97年3月5日期間買賣○○建設公司股票之明細表及委託成交對應表等證據方法,認○○建設公司與同案被告凃錦樹(以案外人陳瑞玲為名義人)間於96年5月8日所簽訂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被告莊南田、陳仁欽明知於此,仍於上揭日期以電腦輸入方式在證交所發布重大訊息,故共同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嫌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凃錦樹、徐曉韻2人均堅詞否認有內線交易罪嫌,均辯稱:與○○建設公司間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買賣係真實交易;陳仁欽未曾透露有關○○建設公司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明確重大消息予凃錦樹,凃錦樹亦未有「實際知悉」之情形;97年3月3日、3月4日及3月5日出售持有○○建設公司股票,乃為調度現款之行為,因平時即大量、長期交易,非短時間投機而持有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凃錦樹於97年3月3日至5日間,指示被告徐曉韻以附表七所示帳戶,向長城證券營業員黃竹萁、康和證券營業員李美茜、富順證券營業員陳慧珊、康和證券營業員林珮瑀等人下單,賣出○○建設公司股票共35,083千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前揭營業員黃竹萁、李美茜、陳慧珊、林珮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卷第315、316、381至384、464至466頁),並有證交所於98年7月16日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蘇傳志等25名投資人97年3月3日至97年3月5日期間買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明細表及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稽(見偵17卷第251至359頁);而附表七所示徐曉韻、蘇傳志等人之帳戶,確係由被告凃錦樹用以買賣股票,復為被告徐曉韻、同案被告王信富、證人王靜怡、 黃于凌 、 李中聖 等人於偵查中證實,核與被告凃錦樹、徐曉韻供述均相符合,應信為真實。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明文禁止內線交易行為,違反者除依同條第3項、第4項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另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犯罪。本件被告凃錦樹指示被告徐曉韻,以附表七所示帳戶賣出○○建設公司股票,核屬事實,渠等行為是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交易行為,仍須審究被告凃錦樹、徐曉韻2人是否屬該條定義之「內部人」?本件被告凃錦樹以人頭戶陳瑞玲名義與○○建設公司於96年5月8日簽訂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公訴人指訴被告凃錦樹、徐曉韻2人明知土地交易尾款無法兌現會遭跳票,○○建設公司96年度之營業收入亦將會有減少現象,致○○建設公司勢將被迫發佈重大消息對外公告系爭000地號土地交易買賣未成交之重大訊息,而影響○○建設公司股票市場價格。而被告凃錦樹為○○建設公司交易之契約相對人,對於契約之履行情形知之甚詳,其相對於一般市場參與者而言,擁有不對稱之資訊優勢地位,自有受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法則規範之必要;且被告凃錦樹本即以投資、仲介不動產買賣為業,為其供述在卷,則被告凃錦樹係因職業關係參與000地號土地交易而獲悉該買賣契約之履行情形,是被告凃錦樹應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內部人無疑。
(三)被告凃錦樹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行為規定,於99年6月2日修正。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原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修正後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將重大消息增列「在該消息明確後」。所謂「明確」,主管之行政院金管會解釋為「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非指重大消息確定即為成立」,此據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將重大消息成立時點,由「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可明。足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重大消息」,非指該消息須確定、成立,而係應依「該消息的發生機率、影響程度作綜合判斷」(參金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因此修正後之內容,僅將重大消息的判斷基準予以明文化,並非限縮犯罪構成要件,此與刑罰法律變更無關,不生刑法第2條刑罰法律變更之問題。本件被告凃錦樹、徐曉韻2人是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內線交易犯行,自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是否為「重大消息」;並依事情發生的機率、及其發生在公司整體影響活動中的影響程度等兩項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明確」。
(四)公訴人依○○建設公司於97年3月5日下午6時55分39秒,經由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布之重大訊息,該公司因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交易無法收回土地價款尾款,將因而未達認列收入與獲益約3.36億元,有該公告內容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64頁)。而○○建設公司所以無法完成000地號土地之交易,係因被告凃錦樹無法於契約期限即97年2月28日前給付尾款之故,凃錦樹對於此「000地號土地之交易無法收回土地價款尾款」之事有所知悉,乃屬當然,惟仍須判斷是否屬於「重大消息」。據被告凃錦樹於97年3月4日上午10時28分14秒許,撥打電話給陳仁欽時,陳仁欽告以「現在已經都不能…就確認不能成交了啦,所以我們那個票要軋進去。」被告凃錦樹則以「要請你幫忙一下,處理這個事情,…那個這件事情可以先不要軋啦…」、「…你大概給我2天時間2天就好了」「我的建議是這樣子,你聽我說…不管怎樣…就是…那個…支票的事情可不可這樣子…」、「…因為我們其實當初我本來希望要簽3月5號要處理…」等語,要求○○建設公司方面不要提示前揭擔保尾款支付之面額1,038,325,000元支票。陳仁欽則回應稱:「所以我是拜託律師您就今天看看是不是,因為再慢2天,他資金一定要進來的,那就先湊,先湊個一半還是湊個3分之1,我們就確認,這樣才能夠,我是拜託這樣子,我能夠幫忙就是只有這樣子才能夠幫忙,不然的話不好處理。」(譯文見偵39卷第157至160頁),語意似指被告凃錦樹若能於當日即97年3月4日給付尾款半數或3分之1,將有轉寰餘地而無須提示支票。但○○建設公司與凃錦樹間系爭000號土地之交易,非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被告凃錦樹並已支付1.668億元簽約款,詳如前述,對照事後○○建設公司仍於翌日即97年3月5日提示該支票之情,足可推論陳仁欽於與凃錦樹之通話中,並無承諾不會提示支票之意;然對被告凃錦樹而言,如為○○建設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可能為○○建設公司沒收1.668億元簽約款,為免簽約款被沒收無端受損,迄至97年3月4日,依然試圖說服○○建設公司,要求不提示該支票並讓其尋找買家的寬限期等,足認被告凃錦樹於上開通訊積極尋求挽回之契約,其主觀上仍期待○○建設公司不要提示支票,若能獲致○○建設公司延緩數日方提示支票,其可能夠及時尋覓買家接手,或至少籌措資金履約,成交「000地號土地交易」,不希望「000地號土地交易未成交」成為事實。綜此本件相關事實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建設公司提示前揭擔保尾款支付之面額1,038,325,000元支票,致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交易失敗,對被告凃錦樹而言,尚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大消息」,自難繩之被告凃錦樹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犯行。縱依據被告凃錦樹之財產情形,其當時所使用帳戶內之資金僅有6,184,229元及1,120.67美元,並無足夠之資金支付尾款,有卷附凃錦樹所使用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分析表及資金往來明細可參;依通訊監察譯文,亦未發現被告凃錦樹在該段時間有向他人調度現金之通話,仍難遽認被告凃錦樹於97年2月28日即已確實獲悉土地交易不成功之重大消息,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內線交易犯行。
(五)被告凃錦樹並供稱:其自92年起,持有○○建設公司股票,即大量、長期之交易,○○建設公司股價在97年1至2月間維持在16元至18元之間,至97年3月3日起漲至18元,才出售一部分股票,3月4日至5日又陸續上漲,再通知徐曉韻賣出股票,賣出後股票仍繼續上漲,約漲百分之70云云;而○○建設公司無法完成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交易,即因被告凃錦樹無法於契約期限即97年2月28日前給付尾款之故,被告凃錦樹知悉『000地號土地之交易無法收回土地價款尾款』之事,於97年3月3日至3月5日賣出股票,當時○○建設公司股價既非最高價,仍持續上漲,則依事情發生的機率而言,被告凃錦樹自無因確定知悉重大消息後而為內線交易。況○○建設公司未與被告凃錦樹成交系爭000地號土地買賣,旋於97年4月16日以每坪100萬元,總價13.8175億元價格出售,詳如前述,處分利益約4.84億元,較原先出售被告凃錦樹處分利益約3.36億元獲利更多,是○○建設公司解除契約屬利多消息,非為利空消息;是其發生在○○建設公司整體影響活動中的影響程度,洵屬有利。被告凃錦樹於97年3月3、4、5日,以附表七帳戶出售○○建設公司股票行為,核與內線交易之確定重大消息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被告凃錦樹、徐曉韻二人則難辭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內線交易罪行。
(六)綜合上述,被告凃錦樹為000地號土地交易之相對人,與一般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大眾相比,具有優勢資訊地位,於該契約之履行對○○建設公司存有信賴關係,雖屬證券交易法前引條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內部人。惟觀諸○○建設公司與凃錦樹間系爭000號土地之交易,非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被告凃錦樹並已支付1.668億元簽約款,如為○○建設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會被沒收1.668億元簽約款,故於97年3月4日與陳仁欽通話,要求○○建設公司不要提示擔保尾款之支票、寬限履約期限,可認凃錦樹於該日通話之時,主觀上仍期待○○建設公司不要提示支票,則其於前一日指示被告徐曉韻賣出股票,就被告凃錦樹而言,尚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內線交易「重大消息」。且○○建設公司無法完成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交易,雖因被告凃錦樹無法於契約期限即97年2月28日前給付尾款之故,被告凃錦樹於知悉『000地號土地之交易無法收回土地價款尾款』之事,於97年3月3日至3月5日賣出股票,當時○○建設公司股價既非最高價,仍持續上漲,依事情發生的機率而言,被告凃錦樹則無因確定知悉重大消息後而為之內線交易。又○○建設公司未與被告凃錦樹成交系爭000地號土地買賣,旋於97年4月16日以每坪100萬元出售,處分利益較原先出售被告凃錦樹處分利益獲利更多,○○建設公司解除契約屬利多消息,非為利空消息;是其發生在○○建設公司整體影響活動中的影響程度,要屬有利。是被告凃錦樹於97年3月3日至3月5日賣出其所持○○建設公司股票,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內線交易之確定重大消息構成要件,尚不相符合;受指示賣出股票之被告徐曉韻因此亦無共同正犯行為可言。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凃錦樹、徐曉韻2人有公訴人指訴之內線交易行為,應認凃錦樹、徐曉韻2人此部分被訴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認被告凃錦樹、徐曉韻2人此部分所為,不能證明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有關內線交易犯行,理由雖與上開見解有異,結論則屬相同,乃予以維持,而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仁欽部分;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何明憲、柴俊林背信部分;莊南田、陳仁欽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王信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凃錦樹、林桂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凃錦樹、徐曉韻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部分;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得上訴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第一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人物關係簡介:
(一)公司: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何明憲私人秘書: 林秋曼 董事長特別助理:汪家玗(○○第一、第二、第三分公司經理);財務會計:張馨予、 陳順敏 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公司)
董事長:莊南田總經理:陳仁欽副總經理:巳○○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大飯店)
(○○公司執股96.83%子公司)董事長:何明憲副董事長:柴俊林監察人:汪家玗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何明憲家族投資事業何明憲私人投資公司
(二)人物(被告):⒈何明憲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大飯店董事長○○資產董事○○投資實際負責人⒉汪家玗
○○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暨○○第一、第二、第三分公司經理○○資產董事長○○大飯店監察人⒊柴俊林
○○大飯店董事兼副董事長⒋莊南田
○○公司董事長○○資產董事公司94、95年董事長⒌陳仁欽
○○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資產董事⒍巳○○
○○投資監察人○○資產監察人公司94、95年執行副總經理⒎張馨予
○○公司財務會計⒏凃錦樹
○○法律事務所負責人○○○○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台北地院98訴915認○○○○公司為虛設公司)⒐林桂芳
凃錦樹妻(97.10.16離婚)⒑王信富:
(凃錦樹雇用之人頭)○○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凃錦樹)⒒徐曉韻
凃錦樹員工(負責處理凃錦樹之相關資金調度及股票交易之下單、匯款事務)附表二:○○公司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大飯店財務報表應記載與實際記載情況:
┌──┬────────┬──────────┬──────────┐│編號│財務報告│應記載之項目及欄位│記載內容│├──┼────────┼──────────┼──────────┤│1│○○公司財務報告│第54頁有關「(二)轉│應記載卻未記載事項:│││(97年及96年12月│投資事業相關資訊:3│「○○大飯店為○○公│││31日)│、為他人背書保證」欄│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位內│等語│├──┼────────┼──────────┼──────────┤│2││①第50頁以下有關「(│應記載卻未記載事項:││││二)與關係人之間之│「其他背書保證事實:│││○○公司及其子公│重大交易事項」項下│○○大飯店為○○公司│││司合併財務報表││背書保證3300萬元」等│││(97年及96年12月││語│├──┤31日)├──────────┼──────────┤│3││②第57頁有關「六、抵│應記載卻未記載事項:││││質押之資產:定期存│「替○○公司保證」等││││款—列於『受限制資│語││││產』項下,業務保證│││││金」乙欄││├──┤├──────────┼──────────┤│4││③第66頁有關「(二)│應記載卻未記載事項:││││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大飯店為○○公││││:3、為他人背書保│司背書保證3300萬元」││││證」欄位內│等語│├──┼────────┼──────────┼──────────┤│5││①第11頁有關「五、關│應記載卻未記載事項:│││○○大飯店財務報│係人交易(二)與關│「其他背書保證事實:│││表│係人之間之重大交易│○○大飯店為○○公司│││(97年及96年12月│事項」項下│背書保證3300萬元」等│││31日)││語│├──┤├──────────┼──────────┤│6││②第13頁有關「六、抵│應記載:「替○○公司││││質押之資產」項下之│保證」等語,然該部分││││「定期存款」欄後│竟記載:「業務履約保│││││證33,000,000」等內容│└──┴────────┴──────────┴──────────┘附表三:陳仁欽用以分散所得之帳戶及其兌領情形:
┌──┬────┬────────┬─────────┐│編號│人頭姓名│存入(日期、票號│領出(日期及金額)││││及金額)││├──┼────┼────────┼─────────┤│01│林士軒│日期:7月23日│日期:7月23日││││票號:000000000│金額:64萬元││││金額:72萬元││├──┼────┼────────┼─────────┤│02│陳開宏│日期:7月21日│日期:7月23日││││票號:000000000│金額:40萬元││││金額:45萬元││├──┼────┼────────┼─────────┤│03│劉國英│日期:7月21日│日期:7月23日││││票號:000000000│金額:80萬元││││金額:90萬元││├──┼────┼────────┼─────────┤│04│翁綵霞│日期:7月23日│日期:7月23日││││票號:000000000│金額:80萬元││││金額:90萬元││├──┼────┼────────┼─────────┤│05│陳若婷│日期:7月23日│日期:7月23日││││票號:000000000│金額:40萬元││││金額:45萬元││├──┼────┼────────┼─────────┤│06│蔡裕鴻│日期:7月23日│日期:7月23日││││票號:000000000│金額:40萬元││││金額:45萬元││├──┼────┼────────┼─────────┤│07│翁綺徽│日期:7月21日│1.日期:7月21日││││票號:000000000│金額:80萬元││││金額:135萬元│2.日期:7月23日│││││金額:40萬元│├──┼────┼────────┼─────────┤│08│翁碧霞│日期:7月23日│日期:7月23日││││票號:000000000│金額:48萬元││││金額:54萬元││├──┼────┼────────┼─────────┤│09│ 翁孟翰 │日期:7月23日│日期:7月23日││││票號:000000000│金額:48萬元││││金額:54萬元││└──┴────┴────────┴─────────┘附表四:陳仁欽分散所得應納稅額:
┌────┬─────┬──────────────────────────────────────────────┐││分散人│被利用分散人││├─────┼─────┬────┬────┬────┬────┬────┬─────┬────┬────┤││陳仁欽│劉國英│林士軒│陳開宏│蔡裕鴻│翁綺徽│翁綵霞│翁碧霞│余孟翰│陳若婷│├─┬──┼─────┼─────┼────┼────┼────┼────┼────┼─────┼────┼────┤││所│7,715,355│1,129,048│723,000│615,641│666,221│642,089│737,786│1,115,914│450,203│941,736│││得│││││││││││││淨│││││││││││││額││││││││││││├──┼─────┼─────┼────┼────┼────┼────┼────┼─────┼────┼────┤││應│1,797,772│121,200│65,290│0│57,908│54,771│67,212│118,441│29,826│93,726││原│納││││││││││││申│稅││││││││││││報│額││││││││││││核├──┼─────┼─────┼────┼────┼────┼────┼────┼─────┼────┼────┤│定│扣扣│740,632│185,359│80,000│50,322│155,860│150,016│102,102│211,894│60,000│145,858││情│抵繳││││││││││││形│稅及│││││││││││││額可││││││││││││├──┼─────┼─────┼────┼────┼────┼────┼────┼─────┼────┼────┤││核已│1,057,140│(64,159)│(14,710)│(50,322)│(97,952)│(95,245)│(34,890)│(93,453)│(30,174)│(52,132)│││退自│││││││││││││稅繳│││││││││││││額或│││││││││││││已│││││││││││├─┼──┼─────┼─────┼────┼────┼────┼────┼────┼─────┼────┼────┤│查│所│7,000,000│(1,000,000│(800,000│(500,000│(500,000│(1,500,0│(1,000,0│(600,000)│(600,000│(500,000││獲│得││)│)│)│)│00)│00)││)│)││分│額││││││││││││散├──┼─────┼─────┼────┼────┼────┼────┼────┼─────┼────┼────┤│所│可│700,000│(100,000)│(80,000)│(50,000)│(50,000)│(150,000│(100,000│(60,000)│(60,000)│(50,000)││得│扣││││││)│)│││││情│抵││││││││││││形│稅│││││││││││││額│││││││││││├─┼──┼─────┼─────┼────┼────┼────┼────┼────┼─────┼────┼────┤││所│14,715,355│129,048│0│115,641│166,221│0│0│515,914│0│441,736│││得││││││││││││分│淨││││││││││││散│額││││││││││││所├──┼─────┼─────┼────┼────┼────┼────┼────┼─────┼────┼────┤│得│應│4,443,941│7,743│0│6,938│9,973│0│0│38,369│0│28,726││併│納││││││││││││同│稅││││││││││││可│額││││││││││││扣├──┼─────┼─────┼────┼────┼────┼────┼────┼─────┼────┼────┤│抵│可正│1,440,632│85,359│0│322│105,860│16│2,102│151,894│0│95,858││稅│抵確││││││││││││額│稅扣││││││││││││轉│額繳││││││││││││正│及││││││││││││後├──┼─────┼─────┼────┼────┼────┼────┼────┼─────┼────┼────┤│情│應正│3,003,309│(77,616)│0│6,616│(95,887)│(16)│(2,102)│(113,525)│0│(67,132)││形│退確│││││││││││││之應│││││││││││││稅納│││││││││││││款或│││││││││││├─┴──┴─────┴─────┴────┴────┴────┴────┴────┴─────┴────┴────┤│漏稅額:2,129,544元│└─────────────────────────────────────────────────────────┘附表五:凃錦樹持用變造哥斯大黎加護照出入我國境紀錄:
┌─┬─────┬───┬─────┬───┬───┬─────────────┐│編│日期│入出境│航空公司及│出境地│目的地│主文││號│││班機號碼││││├─┼─────┼───┼─────┼───┼───┼─────────────┤│01│2008(97)年│入境│國泰航空│香港│桃園│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月20日││CX406│││,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 凃錦樹哥斯大黎 加護││││││││照壹本,沒收。│├─┼─────┼───┼─────┼───┼───┼─────────────┤│02│2008(97)年│出境│國泰航空│桃園│香港│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月20日││CX531│││,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03│2008(97)年│入境│國泰航空│香港│桃園│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月16日││CX51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04│2008(97)年│出境│澳門航空│桃園│澳門│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月22日││NX615│││,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05│2008(97)年│入境│港龍航空│香港│桃園│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5月1日││KA488│││,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06│2008(97)年│出境│長榮航空│桃園│香港│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5月27日││BR871│││,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07│2008(97)年│入境│長榮航空│香港│桃園│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5月27日││BR858│││,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08│2008(97)年│出境│長榮航空│桃園│香港│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6月22日││BR867│││,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09│2008(97)年│入境│長榮航空│香港│桃園│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7月20日││BR866│││,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10│2008(97)年│出境│長榮航空│桃園│香港│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7月23日││BR851│││,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11│2008(97)年│入境│長榮航空│香港│桃園│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8月7日││BR866│││,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12│2008(97)年│出境│港龍航空│桃園│哥斯大│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8月30日││KA487││黎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13│2008(97)年│入境│港龍航空│香港│桃園│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月4日││KA48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14│2008(97)年│出境│中華航空│桃園│香港│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月12日││CI679│││,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15│2008(97)年│入境│中華航空│香港│桃園│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月15日││CI604│││,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16│2008(97)年│出境│長榮航空│桃園│香港│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月25日││BR1851│││,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17│2008(97)年│入境│長榮航空│香港│桃園│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月30日││BR85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18│2008(97)年│出境│中華航空│桃園│韓國│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月12日││CI16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19│2008(97)年│入境│長榮航空│香港│桃園│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月16日││BR85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20│2008(97)年│出境│國泰航空│桃園│香港│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月19日││CX403│││,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21│2008(97)年│入境│國泰航空│香港│桃園│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月21日││CX40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22│2008(97)年│出境│長榮航空│桃園│澳門│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月31日││BR807│││,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23│2008(97)年│入境│長榮航空│香港│桃園│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1月6日││BR808│││,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24│2008(97)年│出境│國泰航空│桃園│韓國│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1月7日││CX42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25│2008(97)年│入境│澳門航空│澳門│桃園│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2月3日││NX616│││,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26│2008(97)年│出境│澳門航空│桃園│澳門│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2月11日││NX615│││,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27│2009(98)年│入境│長榮航空│澳門│桃園│凃錦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5月6日││BR806│││,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凃錦樹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附表六:林桂芳持用變造哥斯大黎加護照出入我國境紀錄:
┌─┬─────┬───┬─────┬───┬───┬─────────────┐│編│日期│入出境│航空公司及│出境地│目的地│主文││號│││班機號碼││││├─┼─────┼───┼─────┼───┼───┼─────────────┤│01│2008(97)年│入境│國泰航空│香港│桃園│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月16日││CX51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 林桂芳哥斯大黎 加護││││││││照壹本,沒收。│├─┼─────┼───┼─────┼───┼───┼─────────────┤│02│2008(97)年│出境│澳門航空│桃園│澳門│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月22日││NX615│││,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03│2008(97)年│入境│國泰航空│香港│桃園│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4月10日││CX47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04│2008(97)年│出境│國泰航空│桃園│香港│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4月24日││CX565│││,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05│2008(97)年│入境│港龍航空│香港│桃園│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5月1日││KA488│││,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06│2008(97)年│出境│長榮航空│桃園│香港│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5月27日││BR871│││,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07│2008(97)年│入境│長榮航空│香港│桃園│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5月27日││BR858│││,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08│2008(97)年│出境│長榮航空│桃園│香港│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6月22日││BR867│││,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09│2008(97)年│入境│長榮航空│香港│桃園│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7月20日││BR866│││,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10│2008(97)年│出境│長榮航空│桃園│香港│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7月23日││BR851│││,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11│2008(97)年│入境│長榮航空│香港│桃園│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8月7日││BR866│││,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12│2008(97)年│出境│港龍航空│桃園│哥斯大│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8月30日││KA487││黎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13│2008(97)年│入境│港龍航空│香港│桃園│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月4日││KA48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14│2008(97)年│出境│中華航空│桃園│香港│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月12日││CI679│││,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15│2008(97)年│入境│中華航空│香港│桃園│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月15日││CI604│││,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16│2008(97)年│出境│長榮航空│桃園│香港│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月25日││BR1851│││,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17│2008(97)年│入境│長榮航空│香港│桃園│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月30日││BR85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18│2008(97)年│出境│中華航空│桃園│韓國│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月12日││CI16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19│2008(97)年│入境│長榮航空│香港│桃園│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月16日││BR85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20│2008(97)年│出境│國泰航空│桃園│香港│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月19日││CX403│││,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21│2008(97)年│入境│國泰航空│香港│桃園│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月21日││CX40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22│2008(97)年│出境│長榮航空│桃園│澳門│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月31日││BR807│││,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23│2008(97)年│入境│澳門航空│澳門│桃園│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2月3日││NX616│││,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24│2008(97)年│出境│澳門航空│桃園│澳門│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2月11日││NX615│││,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25│2009(98)年│入境│長榮航空│澳門│桃園│林桂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5月6日││BR806│││,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林桂芳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附表七:凃錦樹使用證券帳戶於97年3月3日至3月5日間賣出○○建設公司股票明細表:
┌──┬───┬──────────┬──────┬────┬───┬─────┬──────┐│編號│戶名│開戶證券商│證券帳號│交易日期│價格│賣出股數│賣出金額│├──┼───┼──────────┼──────┼────┼───┼─────┼──────┤│1│徐曉韻│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00000000000│97/3/3│18.95│225,000│4,263,750│├──┼───┼──────────┼──────┼────┼───┼─────┼──────┤│2│徐曉韻│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00000000000│97/3/4│20.25│953,000│19,298,250│├──┼───┼──────────┼──────┼────┼───┼─────┼──────┤│3│徐曉韻│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4│20.25│700,000│14,175,000│├──┼───┼──────────┼──────┼────┼───┼─────┼──────┤│4│徐曉韻│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5│21.35│125,000│2,668,750│├──┼───┼──────────┼──────┼────┼───┼─────┼──────┤│5│徐曉韻│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5│21.55│200,000│4,310,000│├──┼───┼──────────┼──────┼────┼───┼─────┼──────┤│6│徐曉韻│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5│21.60│160,000│3,456,000│├──┼───┼──────────┼──────┼────┼───┼─────┼──────┤│7│徐曉韻│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3│17.45│56,000│977,200│├──┼───┼──────────┼──────┼────┼───┼─────┼──────┤│8│徐曉韻│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3│18.00│200,000│3,600,000│├──┼───┼──────────┼──────┼────┼───┼─────┼──────┤│9│徐曉韻│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4│20.25│983,000│19,905,750│├──┼───┼──────────┼──────┼────┼───┼─────┼──────┤│10│蘇傳志│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4│20.15│500,000│10,075,000│├──┼───┼──────────┼──────┼────┼───┼─────┼──────┤│11│蘇傳志│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5│21.35│510,000│10,888,500│├──┼───┼──────────┼──────┼────┼───┼─────┼──────┤│12│蘇傳志│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5│21.50│100,000│2,150,000│├──┼───┼──────────┼──────┼────┼───┼─────┼──────┤│13│蘇傳志│玉山綜合證券台中分公│00000000000│97/3/4│20.25│56,000│1,134,000││││司││││││├──┼───┼──────────┼──────┼────┼───┼─────┼──────┤│14│蘇傳志│台証綜合證券基隆分公│00000000000│97/3/3│17.40│17,000│295,800││││司││││││├──┼───┼──────────┼──────┼────┼───┼─────┼──────┤│15│蘇傳志│台証綜合證券基隆分公│00000000000│97/3/3│18.25│360,000│6,570,000││││司││││││├──┼───┼──────────┼──────┼────┼───┼─────┼──────┤│16│蘇傳志│寶來證券向上分公司│00000000000│97/3/4│20.00│121,000│2,420,000│├──┼───┼──────────┼──────┼────┼───┼─────┼──────┤│17│蘇傳志│寶來證券向上分公司│00000000000│97/3/4│20.25│499,000│10,104,750│├──┼───┼──────────┼──────┼────┼───┼─────┼──────┤│18│陳麗雅│群益證券建成分公司│00000000000│97/3/4│20.25│126,000│2,551,500│├──┼───┼──────────┼──────┼────┼───┼─────┼──────┤│19│陳麗雅│群益證券建成分公司│00000000000│97/3/5│21.35│36,000│768,600│├──┼───┼──────────┼──────┼────┼───┼─────┼──────┤│20│陳麗雅│群益證券建成分公司│00000000000│97/3/5│21.55│130,000│2,801,500│├──┼───┼──────────┼──────┼────┼───┼─────┼──────┤│21│陳麗雅│玉山綜合證券台中分公│00000000000│97/3/4│20.25│70,000│1,417,500││││司││││││├──┼───┼──────────┼──────┼────┼───┼─────┼──────┤│22│柯雅惠│玉山綜合證券台中分公│00000000000│97/3/3│18.80│2,000│37,600││││司││││││├──┼───┼──────────┼──────┼────┼───┼─────┼──────┤│23│柯雅惠│玉山綜合證券台中分公│00000000000│97/3/3│18.95│3,000│56,850││││司││││││├──┼───┼──────────┼──────┼────┼───┼─────┼──────┤│24│柯雅惠│玉山綜合證券台中分公│00000000000│97/3/4│20.25│2,000│40,500││││司││││││├──┼───┼──────────┼──────┼────┼───┼─────┼──────┤│25│柯雅惠│玉山綜合證券台中分公│00000000000│97/3/5│21.35│50,000│1,067,500││││司││││││├──┼───┼──────────┼──────┼────┼───┼─────┼──────┤│26│柯雅惠│玉山綜合證券台中分公│00000000000│97/3/5│21.55│97,000│2,090,350││││司││││││├──┼───┼──────────┼──────┼────┼───┼─────┼──────┤│27│柯雅惠│玉山綜合證券台中分公│00000000000│97/3/5│21.60│49,000│1,058,400││││司││││││├──┼───┼──────────┼──────┼────┼───┼─────┼──────┤│28│柯雅惠│寶來證券向上分公司│00000000000│97/3/5│21.35│40,000│854,000│├──┼───┼──────────┼──────┼────┼───┼─────┼──────┤│29│李阿成│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3│17.40│28,000│487,200│├──┼───┼──────────┼──────┼────┼───┼─────┼──────┤│30│李阿成│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3│18.00│300,000│5,400,000│├──┼───┼──────────┼──────┼────┼───┼─────┼──────┤│31│李阿成│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3│18.95│130,000│2,463,500│├──┼───┼──────────┼──────┼────┼───┼─────┼──────┤│32│李阿成│康和綜合證券板新分公│00000000000│97/3/3│18.05│250,000│4,512,500││││司││││││├──┼───┼──────────┼──────┼────┼───┼─────┼──────┤│33│李阿成│康和綜合證券板新分公│00000000000│97/3/3│18.95│237,000│4,491,150││││司││││││├──┼───┼──────────┼──────┼────┼───┼─────┼──────┤│34│李阿成│康和綜合證券板新分公│00000000000│97/3/4│20.25│421,000│8,525,250││││司││││││├──┼───┼──────────┼──────┼────┼───┼─────┼──────┤│35│李阿成│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大同│00000000000│97/3/4│20.25│42,000│850,500││││分公司││││││├──┼───┼──────────┼──────┼────┼───┼─────┼──────┤│36│許渼琳│金鼎綜合證券萬華分公│00000000000│97/3/3│17.50│31,000│542,500││││司││││││├──┼───┼──────────┼──────┼────┼───┼─────┼──────┤│37│許渼琳│金鼎綜合證券萬華分公│00000000000│97/3/3│18.25│40,000│730,000││││司││││││├──┼───┼──────────┼──────┼────┼───┼─────┼──────┤│38│許渼琳│金鼎綜合證券萬華分公│00000000000│97/3/3│18.95│316,000│5,988,200││││司││││││├──┼───┼──────────┼──────┼────┼───┼─────┼──────┤│39│許渼琳│金鼎綜合證券萬華分公│00000000000│97/3/4│20.20│278,000│5,615,600││││司││││││├──┼───┼──────────┼──────┼────┼───┼─────┼──────┤│40│許渼琳│金鼎綜合證券萬華分公│00000000000│97/3/4│20.25│89,000│1,802,250││││司││││││├──┼───┼──────────┼──────┼────┼───┼─────┼──────┤│41│許渼琳│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4│20.25│1,140,000│23,085,000│├──┼───┼──────────┼──────┼────┼───┼─────┼──────┤│42│許渼琳│康和綜合證券板新分公│00000000000│97/3/3│18.95│55,000│1,042,250││││司││││││├──┼───┼──────────┼──────┼────┼───┼─────┼──────┤│43│許渼琳│康和綜合證券板新分公│00000000000│97/3/4│20.25│1,104,000│22,356,000││││司││││││├──┼───┼──────────┼──────┼────┼───┼─────┼──────┤│44│王信富│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3│17.40│462,000│8,038,800│├──┼───┼──────────┼──────┼────┼───┼─────┼──────┤│45│王信富│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5│21.50│588,000│12,642,000│├──┼───┼──────────┼──────┼────┼───┼─────┼──────┤│46│王信富│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5│21.55│23,000│495,650│├──┼───┼──────────┼──────┼────┼───┼─────┼──────┤│47│王信富│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3│17.30│400,000│6,920,000││││司││││││├──┼───┼──────────┼──────┼────┼───┼─────┼──────┤│48│王信富│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3│17.40│119,000│2,070,600││││司││││││├──┼───┼──────────┼──────┼────┼───┼─────┼──────┤│49│王信富│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3│18.00│1,000│18,000││││司││││││├──┼───┼──────────┼──────┼────┼───┼─────┼──────┤│50│王信富│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3│18.05│499,000│9,006,950││││司││││││├──┼───┼──────────┼──────┼────┼───┼─────┼──────┤│51│王信富│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4│20.25│84,000│1,701,000││││司││││││├──┼───┼──────────┼──────┼────┼───┼─────┼──────┤│52│王信富│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5│21.35│215,000│4,590,250││││司││││││├──┼───┼──────────┼──────┼────┼───┼─────┼──────┤│53│王靜怡│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3│17.35│100,000│1,735,000│├──┼───┼──────────┼──────┼────┼───┼─────┼──────┤│54│王靜怡│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5│21.55│489,000│10,537,950│├──┼───┼──────────┼──────┼────┼───┼─────┼──────┤│55│王靜怡│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5│21.35│50,000│1,067,500│├──┼───┼──────────┼──────┼────┼───┼─────┼──────┤│56│王靜怡│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5│21.55│532,000│11,464,600│├──┼───┼──────────┼──────┼────┼───┼─────┼──────┤│57│王靜怡│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5│21.60│523,000│11,296,800│├──┼───┼──────────┼──────┼────┼───┼─────┼──────┤│58│王靜怡│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3│17.35│119,000│2,064,650││││司││││││├──┼───┼──────────┼──────┼────┼───┼─────┼──────┤│59│王靜怡│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3│18.00│300,000│5,400,000││││司││││││├──┼───┼──────────┼──────┼────┼───┼─────┼──────┤│60│王靜怡│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4│20.20│44,000│888,800││││司││││││├──┼───┼──────────┼──────┼────┼───┼─────┼──────┤│61│王靜怡│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4│20.25│289,000│5,852,250││││司││││││├──┼───┼──────────┼──────┼────┼───┼─────┼──────┤│62│王靜怡│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5│21.35│13,000│277,550││││司││││││├──┼───┼──────────┼──────┼────┼───┼─────┼──────┤│63│王靜怡│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5│21.50│350,000│7,525,000││││司││││││├──┼───┼──────────┼──────┼────┼───┼─────┼──────┤│64│陳駿逸│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00000000000│97/3/5│21.35│1,117,000│23,847,950│├──┼───┼──────────┼──────┼────┼───┼─────┼──────┤│65│陳駿逸│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5│21.35│70,000│1,494,500│├──┼───┼──────────┼──────┼────┼───┼─────┼──────┤│66│賴嘉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5│21.50│500,000│10,750,000│├──┼───┼──────────┼──────┼────┼───┼─────┼──────┤│67│賴嘉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5│21.55│241,000│5,193,550│├──┼───┼──────────┼──────┼────┼───┼─────┼──────┤│68│賴嘉偉│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4│20.25│700,000│14,175,000│├──┼───┼──────────┼──────┼────┼───┼─────┼──────┤│69│賴嘉偉│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5│21.55│51,000│1,099,050│├──┼───┼──────────┼──────┼────┼───┼─────┼──────┤│70│賴嘉偉│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3│18.95│40,000│758,000││││司││││││├──┼───┼──────────┼──────┼────┼───┼─────┼──────┤│71│賴嘉偉│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4│20.25│4,000│81,000││││司││││││├──┼───┼──────────┼──────┼────┼───┼─────┼──────┤│72│賴嘉偉│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5│21.35│785,000│16,759,750││││司││││││├──┼───┼──────────┼──────┼────┼───┼─────┼──────┤│73│賴嘉偉│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5│21.45│325,000│6,971,250││││司││││││├──┼───┼──────────┼──────┼────┼───┼─────┼──────┤│74│張昭明│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4│20.20│153,000│3,090,600│├──┼───┼──────────┼──────┼────┼───┼─────┼──────┤│75│張昭明│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5│21.50│975,000│20,962,500│├──┼───┼──────────┼──────┼────┼───┼─────┼──────┤│76│張昭明│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5│21.35│212,000│4,526,200││││司││││││├──┼───┼──────────┼──────┼────┼───┼─────┼──────┤│77│張昭明│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5│21.45│175,000│3,753,750││││司││││││├──┼───┼──────────┼──────┼────┼───┼─────┼──────┤│78│張昭明│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5│21.50│301,000│6,471,500││││司││││││├──┼───┼──────────┼──────┼────┼───┼─────┼──────┤│79│鄭月雲│新壽綜合證券台中分公│00000000000│97/3/3│18.95│193,000│3,657,350││││司││││││├──┼───┼──────────┼──────┼────┼───┼─────┼──────┤│80│鄭月雲│新壽綜合證券台中分公│00000000000│97/3/4│20.00│339,000│6,780,000││││司││││││├──┼───┼──────────┼──────┼────┼───┼─────┼──────┤│81│鄭月雲│新壽綜合證券台中分公│00000000000│97/3/4│20.25│4,000│81,000││││司││││││├──┼───┼──────────┼──────┼────┼───┼─────┼──────┤│82│鄭月雲│新壽綜合證券台中分公│00000000000│97/3/5│21.35│180,000│3,843,000││││司││││││├──┼───┼──────────┼──────┼────┼───┼─────┼──────┤│83│鄭月雲│新壽綜合證券台中分公│00000000000│97/3/5│21.55│159,000│3,426,450││││司││││││├──┼───┼──────────┼──────┼────┼───┼─────┼──────┤│84│鄭月雲│玉山綜合證券台中分公│00000000000│97/3/4│20.25│300,000│6,075,000││││司││││││├──┼───┼──────────┼──────┼────┼───┼─────┼──────┤│85│鄭月雲│寶來證券向上分公司│00000000000│97/3/3│18.90│100,000│1,890,000│├──┼───┼──────────┼──────┼────┼───┼─────┼──────┤│86│鄭月雲│寶來證券向上分公司│00000000000│97/3/3│18.95│94,000│1,781,300│├──┼───┼──────────┼──────┼────┼───┼─────┼──────┤│87│鄭月雲│寶來證券向上分公司│00000000000│97/3/4│20.25│50,000│1,012,500│├──┼───┼──────────┼──────┼────┼───┼─────┼──────┤│88│鄭月雲│寶來證券向上分公司│00000000000│97/3/5│21.50│100,000│2,150,000│├──┼───┼──────────┼──────┼────┼───┼─────┼──────┤│89│洪二中│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4│20.15│600,000│12,090,000│├──┼───┼──────────┼──────┼────┼───┼─────┼──────┤│90│洪二中│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4│20.25│440,000│8,910,000│├──┼───┼──────────┼──────┼────┼───┼─────┼──────┤│91│洪二中│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5│21.35│150,000│3,202,500│├──┼───┼──────────┼──────┼────┼───┼─────┼──────┤│92│洪二中│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3│18.80│200,000│3,760,000││││司││││││├──┼───┼──────────┼──────┼────┼───┼─────┼──────┤│93│洪二中│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3│18.85│184,000│3,468,400││││司││││││├──┼───┼──────────┼──────┼────┼───┼─────┼──────┤│94│洪二中│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3│18.90│16,000│302,400││││司││││││├──┼───┼──────────┼──────┼────┼───┼─────┼──────┤│95│洪二中│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3│18.95│200,000│3,790,000││││司││││││├──┼───┼──────────┼──────┼────┼───┼─────┼──────┤│96│洪二中│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4│20.25│37,000│749,250││││司││││││├──┼───┼──────────┼──────┼────┼───┼─────┼──────┤│97│洪二中│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5│21.50│462,000│9,933,000││││司││││││├──┼───┼──────────┼──────┼────┼───┼─────┼──────┤│98│洪二中│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5│21.55│88,000│1,896,400││││司││││││├──┼───┼──────────┼──────┼────┼───┼─────┼──────┤│99│洪二中│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5│21.60│51,000│1,101,600││││司││││││├──┼───┼──────────┼──────┼────┼───┼─────┼──────┤│100│洪二中│台証綜合證券基隆分公│00000000000│97/3/4│20.25│1,001,000│20,270,250││││司││││││├──┼───┼──────────┼──────┼────┼───┼─────┼──────┤│101│蘇百祿│玉山綜合證券台中分公│00000000000│97/3/4│20.25│576,000│11,664,000││││司││││││├──┼───┼──────────┼──────┼────┼───┼─────┼──────┤│102│蘇百祿│玉山綜合證券台中分公│00000000000│97/3/5│21.60│7,000│151,200││││司││││││├──┼───┼──────────┼──────┼────┼───┼─────┼──────┤│103│陳建銘│富邦綜合證券岡山分公│00000000000│97/3/3│18.95│865,000│16,391,750││││司││││││├──┼───┼──────────┼──────┼────┼───┼─────┼──────┤│104│陳建銘│富邦綜合證券岡山分公│00000000000│97/3/5│21.50│140,000│3,010,000││││司││││││├──┼───┼──────────┼──────┼────┼───┼─────┼──────┤│105│廖玉卿│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5│21.35│521,000│11,123,350│├──┼───┼──────────┼──────┼────┼───┼─────┼──────┤│106│廖玉卿│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5│21.50│200,000│4,300,000│├──┼───┼──────────┼──────┼────┼───┼─────┼──────┤│107│廖玉卿│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5│21.55│212,000│4,568,600│├──┼───┼──────────┼──────┼────┼───┼─────┼──────┤│108│廖玉卿│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97/3/5│21.60│101,000│2,181,600│├──┼───┼──────────┼──────┼────┼───┼─────┼──────┤│109│廖玉卿│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4│20.20│33,000│666,600││││司││││││├──┼───┼──────────┼──────┼────┼───┼─────┼──────┤│110│廖玉卿│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5│21.35│570,000│12,169,500││││司││││││├──┼───┼──────────┼──────┼────┼───┼─────┼──────┤│111│廖玉卿│康和綜合證券城中分公│00000000000│97/3/5│21.50│275,000│5,912,500││││司││││││├──┼───┼──────────┼──────┼────┼───┼─────┼──────┤│112│羅文怡│富邦綜合證券南京分公│00000000000│97/3/3│18.95│1,250,000│23,687,500││││司││││││├──┼───┼──────────┼──────┼────┼───┼─────┼──────┤│113│苗福琳│富邦綜合證券南京分公│00000000000│97/3/3│18.95│1,250,000│23,687,500││││司││││││├──┼───┼──────────┼──────┼────┼───┼─────┼──────┤│114│孫文蓉│富邦綜合證券南京分公│00000000000│97/3/3│18.95│1,250,000│23,687,500││││司││││││├──┼───┼──────────┼──────┼────┼───┼─────┼──────┤│115│賴淑貞│富邦綜合證券南京分公│00000000000│97/3/3│18.95│1,205,000│22,834,750││││司││││││├──┼───┼──────────┼──────┼────┼───┼─────┼──────┤││合計│││││35,083,000│706,663,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