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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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4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國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除遇例假日順延外,於每月10日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受雇於宏眾汽車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1,900元,每月另領有殘障補助3,000元,名下僅有一輛汽車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99年5月及6月薪資明細、存摺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768,000元,清償成數為68.21%(768,000÷1,125,875*100%=68.21%),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財產變賣價值不高,其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14,985元,雖高於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惟債務人因工作所需獨自於高雄市賃屋而居,上開開始更生裁定亦認債務人每月需支付房租6,500元,而扣除房租費用後債務人僅餘8,485元得以支配,足認其已盡力樽節支出;另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用共計1,915元,亦合於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扣除補助津貼後,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數額,上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16,900元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遠低於上述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額即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每月清償額│││││├────────┼─────────┼────────┤│渣打銀行│300,646│2,136│├────────┼─────────┼────────┤│新光銀行│222,044│1,578│├────────┼─────────┼────────┤│遠東銀行│603,185│4,286│├────────┼─────────┼────────┤││清償總額│8,000│├────────┼─────────┼────────┤│清償成數│6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