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
2頁)。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8年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本次因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付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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