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就其本件犯行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第3頁、審判筆錄第1至第3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且願接受本院建議之合理賠償金額,另剛從大學畢業,準備服兵役,時值為國家奉獻之際,應當知所悔悟,服務群眾以求回饋社會;又本件係起因於被告父、母與告訴人間之住戶糾紛,因一時情緒控制不易而公然侮辱告訴人,雖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上情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