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796號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余正任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3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1月17日登記在案;第三人余正任則於98年3月26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嗣第三人日月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鼎公司)邀同第三人 劉燕翎 、余正任,簽發本票一紙,交付聲請人為執。茲因清償期屆至後,聲請人亦未獲清償,且經聲請人取得本院98年度票字第244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案,依上開裁定日月鼎公司、劉燕翎、余正任應給付聲請人670萬9,355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2,000元,為此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准予拍賣等語。
三、經查前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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