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即 林煥起 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楊琇雯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64號事件判決確定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煥起(下稱林煥起)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無權占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楊琇雯(下稱林楊琇雯)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林煥起,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規定,請求林楊琇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係以林煥起對於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為據,而兩造就此項爭執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64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林楊琇雯亦聲請於前揭訴訟終局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128頁、卷二10頁及背面),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匡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