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江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