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智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4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毛重0.14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雖援引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最末更誤載為第4項,惟該條並無第4項)向本院提出聲請,因毒品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或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容有不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一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