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楊斯忠 代理人 趙子翔 律師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四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4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4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已偕同 楊譓福 夫婦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由楊譓福夫婦以新臺幣(下同)41萬2,989元向相對人清償完畢,是系爭債權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4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12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74萬9,769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9萬3,698元【計算式:1,749,769元×5%×(4+6/12)≒393,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