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9號原告 陳文雄 現於法務部○○○○○○○○○○○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9,915元,及其中26,999元自97年4月9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為由,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上開債權不成立,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總計為101,811元(計算式如卷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8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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