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告 李朝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學通聯誠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張偉 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司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兩造於本院112年度東司簡調字第25號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3元【計算式:1,330元×1/3=4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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