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於98年9月1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大哥 柯嘉進 於98年7月9日因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喪失工作能力,常回診就醫、住院,父親 柯太平 年紀已大,身體欠安,無工作,現在家照顧大哥,全家經濟全靠家母 陳美嬌 和被告維持過活,被告為單親爸爸,尚須扶養、照顧一兒子上下學及生活三餐,被告本人深感悔悟,經家人勸導,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鹿東醫院定期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治療完去工作賺錢養家,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較輕、緩刑之判決等語,然就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且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被告於犯本案之後復於98年6月25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上訴意旨所指其個人家庭狀況即便屬實,亦難認係具體理由而得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本案被告所提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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