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9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除犯罪事實第2行及理由欄之㈠第
1至2行,關於「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故在適用上,允宜確實斟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足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妥適判斷決定,以符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害人丙○○、丁○○、甲○○、己○○等4人之財產上損失不輕,被告迄今仍未與上開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判決遽予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難認妥適。
三、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均未與被害人丙○○、丁○○、甲○○、己○○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雖被害人己○○、丁○○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之98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22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但本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復未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情狀,認為被告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需藉由刑罰之執行,始能提昇其守法意識,俾其確實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次觸法。原審以被告經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尚難認係妥適,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提供上開2本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增加,本案共4名被害人,而被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本帳戶之金額分別為5,250元、21,200元、6萬元及5萬元,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均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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