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伊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起訴。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依學者意見及實務見解,均認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係效果準用非構成要件之準用。是再審被告以偽造借據向伊主張應負清償借貸之責,然據鈞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 邱枝南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確定刑事判決),認定邱枝南於借據之保證人欄位以偽造伊之印章蓋用及簽名,足證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未確實對保,致伊受判決及強制執行,再審被告非故意即過失。是伊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再審被告受有侵權行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準用不當得利之效果,應返還該利益於伊。
㈡伊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訴,距邱枝南八十四年間
偽造借據保證人欄伊之印章及簽名,尚在十五年內,未逾十五年時效。況邱枝南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確定刑事判決認定有侵權行為起算,即從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是伊起訴亦未逾二年,無時效消滅之問題。鈞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九、十一、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伊得以再審之訴請求救濟。爰為再審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確定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前審及再審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㈠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未確實
對保,致伊受判決及強制執行,再審被告非故意即過失。然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並未據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與邱枝南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且再審被告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0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分配款,即再審原告亦自承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已罹於再審期間,並無再審案件等語,觀諸原確定判決案卷即明。從而再審被告本於確定民事判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支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再審被告請求,並無理由,尚無不當。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邱枝南於八十四年間所為侵權行為,其消滅時效應從確定刑事判決認定有侵權行為即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距伊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訴,未逾二年,無時效消滅問題云云,揆諸上揭說明,殊無足取,不待多論。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是原確定判決並未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要可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列各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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