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飲用保力達酒類後」,補充為「飲用保力達酒類3杯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承犯行;5.前有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竟於短時間內再犯同質性犯罪,顯見被告心存僥倖,法紀觀念淡薄;6.被告甫行駛約15公尺即為警查獲,對交通安全之危害影響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被告李順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同年12月30日屆滿未據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9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嘉義縣○○村○○村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對李順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義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