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伯維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3年7月29日20時許,以自稱「 陳彥煒 」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結識 江雯婷 後,再於同年月30日晚間,以其不知情友人 黃文彥 早前為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該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江雯婷謊稱:可低價代購機車云云,要求江雯婷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其不知情友人 黃禹霖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嘉太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作為定金,江雯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因而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之淡溝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元至陳伯維提供之上揭帳戶。陳伯維得知江雯婷受騙匯款後,竟食髓知味,於同年月31日下午,向江雯婷將謊稱:可代為簽賭職棒比賽結果,投資可獲得至少3倍利潤云云,要求江雯婷另行匯款,江雯婷遂誤信為真,因而分別於同年8月1日、同年8月6日,在上開淡溝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入3,000元、3,000元至陳伯維提供之上揭帳戶。詎江雯婷匯款後,陳伯維即斷絕聯絡,未交付代購之機車,亦未說明投資結果,江雯婷得知受騙後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雯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伯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交查884卷第21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6至57、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雯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交查884卷第26至27、31頁),並有證人黃文彥於警詢及偵查時中之證述內容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至4頁、交查884卷第8至9、20至21頁),此外,尚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3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3年9月5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共1份、告訴人江雯婷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告訴人係以不同事由分別對之訛騙,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之齡,竟未循正當管道謀生以賺取錢財,反出於不勞而獲之心態,利用前開手段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實非可取;然其就本案犯行已坦白承認,但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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