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4月,共2││││罪│├────────┼──────────┼──────────┤│犯罪日期│104年01月17日│103年12月06日││││103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88號│第2390號│├───┬────┼──────────┼──────────┤││法院│嘉義地院│南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朴簡字第11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4月10日│104年12月16日│├───┼────┼──────────┼──────────┤││法院│嘉義地院│南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朴簡字第11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判決│104年04月30日│105年01月0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編號2-3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共2│有期徒刑3年7月,共2│││罪│罪│├────────┼──────────┼──────────┤│犯罪日期│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04日│││104年01月01日│103年12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90號│第6436號│├───┬────┼──────────┼──────────┤││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55號│104年度訴字第6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28日│├───┼────┼──────────┼──────────┤││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55號│104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決│105年01月04日│105年03月0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2-3之罪定應執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有期徒刑8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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