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卉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4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卉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鄭卉彤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68號「台糖加油站」對向車道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 陳寶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在同向、「台糖加油站」對面車道停等,欲左轉至「台糖加油站」,亦疏未注意欲起步左轉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陳寶玉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恥股骨折、左臉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詎鄭卉彤肇事後,竟不對陳寶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因圖脫免肇事責任,隨即駕車逃逸現場。
二、案經陳寶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卉彤所犯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卉彤對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9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18頁、第19-20頁、第21-26頁、第27-29頁、第31頁、第41頁、本院卷第21-2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確認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或確保被害人已獲得適當之救助,即行離去,增添執法人員追查肇事者之行政成本,所為當應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受訊時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陳寶玉成立調解,告訴人陳寶玉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關於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5年6月17日之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自述:現從事製造業、家中有父母、弟弟、弟媳、姪子同住,未婚之家庭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獲得告訴人諒解,業如上述,可見其具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一節,固非無見,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4年7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