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振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振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振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願接受裁判,送驗結果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案經葉振仰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振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5月1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4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全部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警卷第2頁)之一部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生全部自首之效力。酌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認全部犯行、真誠悔悟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未能戒除毒
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香蕉種植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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