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佑威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691號、第1757號、106年度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佑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沈佑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於民國105年間某不詳月日,於不詳地點,因已歿不詳年籍友人「 陳哲倫 」之請託,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允諾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並藏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
二、沈佑威、 簡煜軒 、 李俊宏 、 莊文輝 、 林帶源 、 林建凱 係朋友關係,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 林品豪 (綽號 扁頭 )至林建凱工作址設臺南市○○區○○路之「茶的魔手」飲料店點購7杯飲料,回家後發覺其中6杯冰量及糖量泡錯,遂返回該店,對斯時在櫃台內之店員林建凱咆哮,並將5杯飲料丟向櫃台,並言「我是扁頭」等語,旋即離去返家。林建凱見狀,遂聯絡友人簡煜軒,請其轉達在旁之李俊宏,適沈佑威、少年陳○圻(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亦在旁,聽聞此事,遂一同至「茶的魔手」找林建凱了解事發經過。未久,沈佑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圻及不詳友人,李俊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簡煜軒,至林品豪之住處即臺南市○○區○○路○○○巷○○○號,由沈佑威先撥打臉書通訊軟體連絡林品豪下樓後,沈佑威、簡煜軒、李俊宏、陳○圻即一同與林品豪就其向林建凱丟飲料之事理論,綽號「小胖」之 林詠翔 聞聲即自林品豪住處衝出來勸架,未久沈佑威、李俊宏、簡煜軒即向林品豪表明再約輸贏,隨即駕車離去。後林詠翔透過通訊軟體安撫李俊宏、簡煜軒之情緒,2人便未再與沈佑威連繫。惟沈佑威氣憤難耐,憶及先前已歿之友人曾寄放上開改造手槍,乃於106年10月26日23時許,攜帶該改造手槍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邀集不知情之友人林帶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莊文輝,一同前往林品豪上開住處,因林品豪住處位於巷子底,林帶源先駕車駛入,沈佑威隨後駕車駛入並迴轉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上開改造手槍,打開副駕座窗戶並坐在駕駛座上,朝林品豪住處連開5槍(子彈部分未據鑑定,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部分子彈打至停放於住處前林品豪之父 林振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勘察採證取得彈頭3顆)內,致部分零件功能受損而不勘用(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述),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林品豪,致林品豪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鄰居聽聞槍聲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開槍者係沈佑威後,於翌日即10月27日將之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沈佑威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簡煜軒、李俊宏、林帶源、莊文輝、林品豪、林詠翔、林建凱、陳○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品豪住處照片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年10月27日自小客車ARZ-2678號遭槍擊毀損現場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年10月28日自小客車AMN-5223、3S-2810、5S-8385號涉ARZ-2678客車遭槍擊案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年11月9日ARZ-2678號客車遭槍擊案複勘報告、員警至林品豪住處內就疑為彈孔部分拉線至住處外模擬射擊軌跡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5801048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持有上揭改造手槍違禁物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同條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之意旨並補充告知該部分罪嫌,俾利其行使防禦權,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
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損及公益,卻仍自105年間至警方查獲止非法寄藏前開槍枝,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槍射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寄藏槍枝之時間、數量,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無子女、與年約56歲之父母同住,在洗車廠打工,毋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被告所處之刑,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刑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拿起上開改造手槍,
打開副駕座窗戶並坐在駕駛座上,朝林品豪住處連開5槍,部分子彈打至停放於住處前林品豪之父即告訴人林振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勘察採證取得彈頭3顆)內,致部分零件功能受損而不勘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振恭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有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陳貽明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