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中選任辯護人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二如本判決附表
一、二。
二、證據部分:補充「贓物領據(保管)單6張、告訴人 林士斌 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1張、刑事現場照片6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銘中如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以竊得之金融卡提領現金,加重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本案被害人聯繫洽談和解事宜,除被害人 王亭凱 、 蔡坤昇 因本案遭竊物品業經尋獲發還,故均表示不用調解外(見本院卷第
77、109頁),被告已與其餘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匯款單3張(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25、127頁)存卷可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未扣案之十字扳手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
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該十字扳手既未扣案,且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是將來再持以犯案之可能性甚低,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是本院認對該十字扳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案竊盜、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物品、金錢,核屬其犯罪所得,然部分物品業已經警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詳如附表一「遭竊物品發還部分及領據出處」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詳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對被告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號│告訴人│發現時間│地點、車號│犯罪手法及遭竊物品│遭竊物品發還部分及│主刑│││被害人││││領據出處││├──┼───┼─────┼───────┼──────────┼─────────┼────────┤│1│ 李文慧 │103年7月24│屏東縣 萬丹鄉萬 │1.以石頭打破車窗(毀│手提包1個、鑰匙1│許銘中犯竊盜罪,││││日18時許│丹路1段550號旁│損部分未據告訴)│串、 貔貅 1只、名片│累犯,處有期徒刑│││││空地、1877-KR│2.手提包1個、鑰匙1串│1盒、匯款單1張、│參月,如易科罰金│││││號│、貔貅1只、Ipad1│印章1枚│,以新臺幣壹仟元││││││臺、現金新臺幣(下││折算壹日。││││││同)40,000元、名片│贓物領據(保管)單│││││││1盒、匯款單1張、│1紙(見警卷第70頁│││││││印章1枚│)││├──┼───┼─────┼───────┼──────────┼─────────┼────────┤│2│林士斌│105年11月│臺南市安平區華│1.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十│身分證1張、提款卡│許銘中犯攜帶兇器││││20日21時40│平路458號對面│字扳手1支破壞車門│6張、信用卡1張│竊盜罪,處有期徒││││分│停車場、8389-│鑰匙孔││刑陸月,如易科罰│││││GH號│2.身分證1張、戒指5│贓物領據(保管)單│金,以新臺幣壹仟││││││個、項鍊2條、提款│2紙(見警卷第81至│元折算壹日。││││││卡6張、信用卡1張│82頁)│││││││、現金38,000元│││├──┼───┼─────┼───────┼──────────┼─────────┼────────┤│3│ 蔣心妤 │106年4月19│高雄市岡山區岡│1.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十│身分證1張、汽車駕│許銘中犯攜帶兇器││││日23時2分│山橋南下車道附│字扳手1支破壞車門│照1張、健保卡1張│竊盜罪,處有期徒│││││近、9488-DB號│鑰匙孔│、提款卡1張、信用│刑陸月,如易科罰││││││2.身分證1張、皮包│卡3張、媽媽手冊1│金,以新臺幣壹仟││││││1個、側背包1個、眼│本、眼鏡及眼鏡盒各│元折算壹日。││││││鏡及眼鏡盒各1個、│1個、化妝包1個│││││││化妝包1個、媽媽手││││││││冊1本、提款卡1張、│贓物領據(保管)單│││││││駕照1張、健保卡1張│1紙(見警卷第100│││││││、信用卡3張、IPAD│頁)│││││││1部、現金8,000元│││├──┼───┼─────┼───────┼──────────┼─────────┼────────┤│4│王亭凱│106年6│臺南市區某處、│1.以不詳方式進入車內│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許銘中犯竊盜罪,││││月間某日│2S-0110號│2.信用卡1張、金融卡│張│處有期徒刑貳月,││││││1張(車輛未經破壞││如易科罰金,以新││││││)│贓物領據(保管)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紙(見警卷第106│日。│││││││頁)││├──┼───┼─────┼───────┼──────────┼─────────┼────────┤│5│蔡坤昇│106年6月9│臺南市中西區武│1.趁車門未上鎖之際│金融卡1張│許銘中犯竊盜罪,││││日23時許│聖夜市旁停車場│2.金融卡1張(車輛未││處有期徒刑貳月,│││││、AMG-6775號│經破壞)│贓物領據(保管)單│如易科罰金,以新│││││││1紙(見警卷第11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頁)│日。│└──┴───┴─────┴───────┴──────────┴─────────┴────────┘附表二(詐欺部分)┌──┬───┬─────┬───────┬──────────┬────────┐│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金額│主刑│├──┼───┼─────┼───────┼──────────┼────────┤│1│林士斌│105年11月│臺南市中西區永│137,000元│許銘中犯非法由自││││20日21時31│華路1段348號元│(1筆17,000元、6筆│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分至21時44│大銀行臺南分行│20,0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分(共7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59號被告許銘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經發現之時點前某時,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進入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車輛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逞。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之時、地,擅自使用金融卡,並將密碼輸入於自動提款機(下稱
ATM),而以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士斌、蔣心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銘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士斌、被害人李文慧、王亭凱、蔡坤昇等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蔣心妤、證人 李永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6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附表一編號1、4、5)、同法第321條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附表一編號2、3)、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附表二部分)等罪嫌。其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