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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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張福勝前科紀錄之記載均應刪除;第4至5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居所飲用酒類」應更正為「在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第6行所載「上址」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處」。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固於犯後自白犯行,然其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應深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無視國家法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其所為實應予嚴厲之非難,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酒測值高低、所駕駛交通工具種類、其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18號被告張福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6年10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386號居所飲用酒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14)日上午9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4)日上午10時0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5巷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吸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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