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捷選任辯護人周宇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政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以質問 唐榮 公寓大廈清潔有限公司未保障明耀清潔有限公司員工工作權之藉口」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因不滿新承攬國立政治大學宿舍清潔工作之唐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未能留用原先承攬前開清潔工作之明曜清潔服務社所雇用之清潔人員,而以聲援清潔工為由」;原記載「以言詞指責唐榮公寓大廈清潔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以言詞指責唐榮公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政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卷第1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政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兩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 楊夙涵 及 劉耀璘 等人,於參加聲援清潔工之活動時,為迫使告訴人 蕭妙真 回答渠等之質問,而由楊夙涵持手持式擴音器對準告訴人質問、劉耀璘強行將告訴人之機車熄火、被告則站立在告訴人之機車前方阻止告訴人騎機車離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楊夙涵、劉耀璘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良性溝通或合法途徑協助清潔工保障權益,竟與他人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2
5號卷第16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275號被告王政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王政捷於民國106年7月3日7時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立政治大學莊敬1舍前,夥同楊夙涵、劉耀璘(另分案偵辦)等多人,以質問唐榮公寓大廈清潔有限公司未保障明耀清潔有限公司員工工作權之藉口,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蕭妙真騎乘機車至上述地點時,圍堵蕭妙真並以預備之標語及透過手持式擴音器以言詞指責唐榮公寓大廈清潔有限公司、國立政治大學,更以將手持式擴音器對準蕭妙真質問方式脅迫蕭妙真回答渠等之質問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王政捷與楊夙涵、劉耀璘等人見蕭妙真欲騎車離開時,即由劉耀璘強行將蕭妙真之機車熄火、王政捷故意站立在蕭妙真機車前,迫使蕭妙真無法騎機車離開,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蕭妙真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案經蕭妙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政捷上揭共同強制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蕭妙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楊夙涵、劉耀璘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楊夙涵、劉耀璘等多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