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菊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07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菊民於民國103年6月
7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與中山北路一段口停等紅燈,迨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並向左行駛,詎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即率爾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 劉銘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左大腿及左足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4年2月17日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於10
4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號卷第10頁、第14頁、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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