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吳憶建 相對人 吳憶助
吳亭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吳亭緯提供偽造及變造買賣契約書,及勾串代書作偽證,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為誣判之結果,該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人始於103年11月份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489、7595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調閱筆錄證實,買賣契約書是經過偽造及變造,證人即代書 鐘有進 代書於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
7號排除侵害事件,捏造事實、場景,顛倒是非,做出對聲請人不利之偽證,使法院做出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聲請人因而即將遭到不當之懲處。另就系爭房屋爭議部分,尚在訴訟中,經調查已經發現新事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鈞院准予停止執行,以避免聲請人損害擴大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當予駁回。本件聲請人應另尋其他救濟途徑(例如提起再審之訴等),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