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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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豐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豐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豐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而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表】受刑人陳豐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是││├────────┼────────┼────────┼────────┤│犯罪日期│102年5月3日下│102年8月7日凌││││午4時50分許為警│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採尿往前回溯5日││││時內之某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偵字第162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13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27日│102年11月1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1373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7日│102年12月23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840號、103│字第94號、103年││││年度執緝字第60號│度執緝字第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