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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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哲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哲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操你娘!幹!」等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道路,以「操你娘!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問題,即恣意以粗俗、不雅之字眼侮辱告訴人,藉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道歉(他卷第22頁反面),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他卷第2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始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39號被告鄭哲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巷0號十
五樓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嵐於民國101年8月14日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時,適 簡忠傳 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向路段行駛,然鄭哲嵐因認行車路線遭簡忠傳駕駛之車輛阻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騎乘前揭機車超越簡忠傳駕駛之車輛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路段馬路上,對其辱罵:「操你娘!幹!」(臺語)等語,足以貶損簡忠傳之人格。
二、案經簡忠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哲嵐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簡忠傳上開侮辱性言語,核與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之言語辱罵行為,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光碟1片之內容,並經被告確認屬實,有本署10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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