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倪東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倪東偉雖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中僅表示不服原審判決,並記載「理由後補」,並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本院認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施用毒品次數、學歷僅國小畢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03年1月20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東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東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前科紀錄如下:
被告倪東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案件)、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丙案件)、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件),上開丙丁案件,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戊案件)。上開甲乙丙丁戊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日入監,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1年9月1日出監(構成累犯)。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倪東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施用毒品次數、學歷僅國小畢業、經濟情況勉持,並有被告10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被告倪東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東偉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及9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877號及101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友人 陳建宏 位在新北市○○區○○路○○○村0號之1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02年4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