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春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春成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毆打告訴人NGUYENLETHANHNAM(中文名 阮黎青南 )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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