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華柏龍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107年8月9日107年度上訴字第484號、第110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2、66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2785、4846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6年度偵字第54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8、72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73、5735、3897、40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審理107年度訴字第464、545號乙案,勘驗同案被告 呂冠民 手機,查無聲請人於106年6月27日前參與犯罪之證據,據此聲請勘驗呂冠民之手機,可證明聲請人未參與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及107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所認106年4月6日、同年月4月14日、同年5月17日之犯行。另佐以妻子的兒子 葉錦華 之病歷紀錄,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如前述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84號、1104號判決)依
憑華柏龍、呂冠民及 梁哲雄 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戴瑞師 、 陳崑崙 、沈國耀、 吳宗來 、 許秋桂 、共犯吳○酩、 劉詩吉 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此外,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戴瑞師提供之存摺內頁、 吳雨橙 之彰銀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丁美鳳 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網頁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及 嘉里 快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嘉里快遞托運單、劉詩吉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柯文翔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監察偵查報告、臺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黃子恆 之郵局帳戶存簿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儲字第1060169831號函暨檢送之黃子恆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文件,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聲請人華柏龍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雖稱勘驗呂冠民手機內之LINE通訊紀錄可證其無罪云
云;然查,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4、545號乙案,當庭勘驗被告呂冠民之IPHONE手機,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之朋友,並無綽號「少龍」的華柏龍,但有華柏龍頭像稱號「海軍」之人,被告呂冠民與「海軍」在LINE的對話紀錄,最早紀錄從106年6月27日開始,並無106年6月27日之前的紀錄,而該案件檢察官起訴最後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26日,因此呂冠民手機內LINE的對話紀錄無法做為被告華柏龍有該件犯罪之證據;而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4、545號乙案之犯罪情節與聲請再審之本案(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84號、第1104號)相異,所為調查不具有關聯性。是聲請人仍以他案勘驗呂冠民手機內之LINE通訊紀錄,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
㈢至聲請人提出妻子的兒子葉錦華之病歷紀錄,以為其犯罪動
機之說明,並作為聲請准予再審之依據;惟此部分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仍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列得為再審之事由不符,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