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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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勳選任辯護人季佩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勳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邦勳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7時54分許起迄同日上午8時7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往園區二路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燈桿E24-10前,暫停路旁欲迴轉搜尋有無停車位,本須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迴車前亦應看清來往車輛。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後有無來車,即貿然在不得迴轉之路段起駛向左迴轉,致於靠近分向限制線處,與自其後方直行而至、由 張詩筠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詩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腔出血),影響內耳平衡感,產生良性陣發性暈眩、頭痛、眼睛對焦不適現象;左側顏面部2公分撕裂傷、胸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肢體乏力、高階認知功能障礙(智力減損至綜合智能表現總智商99,不吻合過去教育表現推估之能力水準,且無法勝任受傷前之高智能工作)、左側輕度傳導性聽力減損、左大腿擦傷、左小腿不自主震顫之傷害;以及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永久性四級左側顏面神經損傷麻痺(左側顏面肌肉無力、嘴角朝右側歪斜、左眼皮無法完全閉合)、需終生服用抗癲癇藥物之外傷性癲癇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詩筠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未達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主張:依照卷附相關醫院函覆資料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雖告訴人主張顏面神經永久性之損傷,但是告訴人雖然目前存在顏面神經失調的問題,但是尚未造成視力、聽力、或嗅覺之毀敗或嚴重減損,顏面神經之損傷尚未造成其他身體機能無法正常運作,另就眼皮無法閉合部分,亦有實務見解認為此部分功能缺損未達重傷之程度等語。
(一)被告就本案之發生確實有上揭過失:
1、被告就其有上揭過失一情,已經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第6至
10、46、66至69頁,本院卷第47至51、123至146頁)。
2、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
⑴.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二警察第二總
隊保二第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第49至51頁)
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見107年度調偵字第62號卷第6頁)
⑶.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
第53頁)
⑷.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檔案相片14張
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第54至60頁,光碟置於106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在卷(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
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5月20日竹監鑑字第
1080067408號函檢送張詩筠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壹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鑑定意見:
一、劉邦勳駕照自用小客車,先往右偏停靠路邊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左迴轉,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張詩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⑹.(證人張詩筠)病歷摘要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2頁)
⑺.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9月4日路覆字第1080092340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主旨:承囑覆議劉邦勳、張詩筠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
議字第0000000號),經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08-48次(108年8月30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詳如說明二,請 卓參 。說明:
二、照本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文字修改為:
(一)劉邦勳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先往右偏靠違規併排臨停後,緩慢往左起駛,再驟然左迴轉,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張詩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二)告訴人張詩筠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腔出血),影響內耳平衡感,產生良性陣發性暈眩、頭痛、眼睛對焦不適現象;左側顏面部2公分撕裂傷、胸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肢體乏力、高階認知功能障礙(智力減損至綜合智能表現總智商99,不吻合過去教育表現推估之能力水準,且無法勝任受傷前之高智能工作)、左側輕度傳導性聽力減損、左大腿擦傷、左小腿不自主震顫之傷害;以及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永久性四級左側顏面神經損傷麻痺(左側顏面肌肉無力、嘴角朝右側歪斜、左眼皮無法完全閉合)、需終生服用抗癲癇藥物之外傷性癲癇等傷害一情,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
1、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5月4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病名:1.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手術後、2.左側鎖骨折、
3.左側肢體乏力)。(見106年度他字第2642號卷第6頁=106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第37頁)
2、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1份(診斷病名: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見106年度他字第2642號卷第13頁=106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第38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名:腦傷併高階認知功能障礙及左側顏面神經損傷)。(見106年度他字第2642號卷第7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名:腦傷併高階認知功能障礙。左側顳骨骨折合併左側傳導性聽力減損及左側顏面神經損傷)。(見106年度他字第2642號卷第9頁)
5、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名:左側傳導性聽力障礙,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見106年度他字第2642號卷第12頁)
6、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名:良性陣發性眩暈)。(見106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第25頁)
7、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名:腦傷併左側顏面神經損傷)。(見106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第26頁)
8、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名:腦傷併高階認知功能障礙。左側顳骨骨折合併左側傳導性聽力減損及左側顏面神經損傷)。(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0至71頁)
9、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4日復健部報告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第27至29頁)
10、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6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名:頭部外傷術後合併左臉麻痺)。(見106年度他字第2642號卷第8頁)。
11、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6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診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顏面神經疾患)。(見106年度他字第2642號卷第10頁)
12、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7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病名: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耳聽力受損)。(見106年度他字第2642號卷第11頁)
13、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診斷:外傷性癲癇)。(見本院卷第85頁)
14、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9月25日戴德森字第1060900270號函檢附病人張詩筠之病歷影本乙份。(見106年度他字第2642號卷第17至40頁)
15、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6年10月17日嘉醫歷字第1060001509號函檢送病患張○筠至本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份。(見106年度他字第2642號卷第41至44頁反面)【說明:
二、患者張○筠持新竹馬偕醫院病摘(病歷號碼:00000000),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於106年7月17日及106年7月27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2次並接受12次復健治療。106年7月27日門診當日其左側顏面肌肉無力,嘴角歪向右側,左眼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可獨立行走。其治療可能性有待觀察。】
16、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8日北總神字第1060005072號函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2642號卷第45至45頁反面)【說明:
二、病患張○筠(本院病歷號0000000-0)因腦傷合併高階認知功能障礙、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及左側傳導性聽力障礙,於106年5月至8月間在本院住院醫療三次,含兩次復健治療及一次手術治療。
三、病患目前仍遺留顯著神經功能障礙如下:
(一)智力減損,影響原本工作能力。
(二)左側顏面神經麻痺,造成左側面癱,影響容貌、表情傳達、甚至社交生活。
(三)左側聽力減損。
四、上述三項仍需門診追蹤評估復原情形。唯因受傷嚴重,上述三項恐無法完全復原。】
17、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6年9月25日106振醫字第0000001438號號函檢附病患張詩筠自106年5月22日至106年7月31日病歷資料影本。(見106年度他字第2642號卷第46至104頁)
18、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0月1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60010662號函檢附病歷紀錄影本乙份。(見106年度他字第2642號卷第105至163頁)【說明:
二、經查患者病歷記載醫師回覆如下:
(一)急診醫師:病患於106年04月11日因車禍急診,初步診斷:顱內出血併顏面骨折、胸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左大腿擦傷,轉住院手術治療。
(二)神經外科醫師:患者顱內出血已算穩定,目前意識清楚,肢體無乏力之情況。但因顱骨骨折影響至內耳平衡感,最近一次門診(2017年9月)仍感到頭暈、頭痛,甚至眼睛對焦亦有不適。目前仍於神經外科、耳科接受追蹤與治療。】
19、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日北總耳字第1070005707號函檢附患者張○筠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說明:
二、關於患者張○筠耳科就診所示事項,說明如下:
(一)聽力減損以高頻聽力減損為主,平均聽力閾值為
23.75dBHL,定義為輕度傳導型聽力障礙,不影響日常生活。
(二)患者第一次耳科門診就診日期為106年7月14日,當時病歷紀錄即為四級左側顏面神經麻痺,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107年3月23日,病歷紀錄仍為四級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以發生時間判斷,顏面神經麻痺應為永久性。
(三)患者最後一次門診於107年3月23日至本科門診追蹤,追蹤聽力檢查較手術前高頻率有10分貝的聽力改善,顏面神經麻痺狀況則無明顯變化。】
20、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日北總耳字第108000593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14頁)【說明:
二、評估症狀嚴重程度可使用House-Brackmann顏面神經分級系統。此系統以外觀和動作功能做分級,級數越高表示越嚴重,如第一級為完全正常,第二級是在仔細觀察下可看出不對稱,第三級為眼瞼需用力才能閉緊,第四級為眼瞼無法完全閉合,第五級臉部只有非常細微的動作,第六級為完全失去臉部功能。】
21、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8日北總神字第1082300236號函(稿)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說明:
二、來函詢問如下:
(一)有關「高階認知功能障礙」之病症為何?對日常生活之功能影響為何?所謂高階認知功能障礙,包含了記憶力、語言能力、空間感、計算能力、判斷力、抽象思考等各方面的功能障礙,病患可能出現行為及個性改變,症狀嚴重程度可能影響人際關係與工作能力,或日常生活活動自理。
(二)另請就患者張○筠(身份證統一編號:A22851****)有關「外傷性癲癇」之病症予以說明。外傷性癲癇的成因目前推測可能是腦損傷後造成的一系列腦結構與電生理之改變,使腦細胞過度放電,致癲癇病灶產生,可以是泛發或局部的發作型態。而外傷性癲癇患者的高危險群包括昏迷指數GCSScore10分以下、腦皮質挫傷、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硬腦膜上血腫、腦內出血、穿透性頭部外傷及外傷後24小時出現癲癇之患者。張詩筠確實為創傷後癲癇的高危險群,臨床症狀(雙眼上吊、握拳、發作後失憶)亦符合創傷後癲癇的診斷。張○筠因上述病症(創傷後癲癇)於107年11月5日至本院神經內科求診,當時予以癲癇藥物Keppra早晚一粒治療之,此後病人於107年12月3日、12月17日、108年2月25日、3月25日共四次於本院神經內科複診。】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然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於客觀上當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明知此情,仍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之情形下而貿然迴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倘其不違規迴車、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告訴人所受之四級左側顏面神經損傷麻痺(左側顏面肌肉無力、嘴角朝右側歪斜、左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及外傷性癲癇之傷害,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程度:
1、按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
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側顏面肌肉無力,嘴角歪向右側,左眼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神經麻痺,造成左側面癱,影響容貌、表情傳達,經診斷為四級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以發生時間判斷,顏面神經麻痺應為永久性,經複診顏面神經麻痺狀況並無明顯變化等情,有前揭有關傷勢部分書證編號15、16、19之醫院回函內容在卷可參,則告訴人左側面癱,導致嘴角歪斜、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影響表情傳達等,且為永久性傷害,此等不能回復原狀之容貌上缺陷,自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2、又按,外傷性癲癇屬嚴重後遺症,須長期追蹤治療,癲癇之發作縱使趨穩定,但無法預知將來發作之頻率及減藥之可能性,此等傷勢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內容可參酌。依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編號21),可知外傷性癲癇患者的高危險群均為腦部受有創傷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部創傷,已如前述,並因發作之病症經診斷為外傷性癲癇,亦足認此部分已達重傷害程度。
3、至辯護人雖主張眼皮無法完全閉合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並提出相關之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判決),然經檢索該判決全文,僅在討論該案被害人「右眼皮無法完全閉合之功能缺損」有無達重傷害之程度,未提及有無其他傷勢,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側顏面神經麻痺,造成左側面癱,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僅係因左側面癱導致其中一狀態,尚與上揭判決內容所載之傷勢情況不符,自無從比附援引之。
4、辯護人雖又指稱「高階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並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然此部分在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確定告訴人傷害狀況時,已經未就此部分主張為告訴人重傷害之範圍,併予說明。
5、辯護人雖又主張告訴人目前已經回公司復職,可見告訴人社會生活能力並未喪失,縱使留有部分傷害結果,然並未影響到告訴人至無法自理生活或工作之程度,難認有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惟查,被害人是否能自理生活、能回歸職場或從事工作,均非判斷是否構成重傷害之要件,且社會上確實有許多因意外或其他因素導致部分截肢、半身癱瘓等情狀之患者,仍積極、努力回歸正常社會生活,進入職場工作、從事公益活動、找尋自己之興趣從事各項活動,此亦為其等之醫護人員、家人、朋友所鼓勵及樂見,希望能藉此調整心理狀況、積極正面的看待一切;則告訴人在經此車禍事件,受有前揭傷害,願意積極復健、積極接受治療,努力回到職場,係其希冀能儘量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堅強心理意志,要難以此作為認定其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依據。
(五)綜上,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前揭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係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論處。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候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駕駛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隨時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貿然於禁止迴轉之路段迴轉,且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被告雖於審理期間就過失比例有爭執,然被告係於禁止迴轉之路段驟然左迴轉,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已有上揭鑑定及覆議結果在卷可參,就被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觀之,其過失情節非低;被告與告訴人固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辯護人並稱被告家經濟狀況不佳,需要照顧住在安養院之哥哥、還有一名有發展障礙之兒子,並稱被告與告訴人在經濟上有明顯之優勢、劣勢、告訴人顯然是人生勝利組、被告再如何努力也無法令告訴人滿意,但不表示被告無心賠償,然告訴人或也是歷經一番辛苦、波折,而在努力後進入理想之職場工作,倘非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禁止迴轉之路段迴轉,有此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非輕之過失行為,又豈會有此憾事發生,被告固因能負擔之金額與告訴人提出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確實每一案件行為人之經濟能力狀況不同,不能率以未達成和解作為考量依據,然於案發後,有無積極、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須綜合考量與被害人溝通之方式、約定賠償之方案等(此亦可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本案發生時間係106年4月間,本院於108年11月間審理時,辯護人仍稱被告願意賠償,但僅能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方式賠償,然案發迄今已經2年,對於保險公司部分究竟負擔多少無法具體說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被告亦未曾表示過對於彌補被害人損害一事曾經積極做過如何之努力無法有進一步之結果;綜衡上情,暨被告就其確有過失一情坦承不諱,及其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傳產印刷業,目前受雇從事鋼瓶更換工作,及家中尚有妻子、兩名已經成年的女兒,一名有學習障礙甫大學畢業之兒子,有一名中風之兄長住在安養院,由其與姊姊、妹妹共同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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