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光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暨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煙草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26公克,驗餘淨重1.25公││││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24號被告陳光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奕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在臺北○○○區○○○路○○○號之酒店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000000000O○OOO○OOO○O○O○陳光奕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2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光奕之自白: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
㈡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警方在被告居所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2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