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麟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8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麟盛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蘇麟盛因竊盜案件通緝而遭羈押,現案情已明朗,且無羈押之必要,希望法官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不等之金額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另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蘇麟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查,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核有逃亡之事實,且自承無力交保,故自難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方式同等有效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09年4月17日宣判等案件進行進度,及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前科、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命以1萬元具保後仍無故未依法到庭接受審判、被告違犯本案情節、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雖仍有前揭羈押原因,惟若能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以確保日後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