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陸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之記載、第8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06公克)」應更正為「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8868公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致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2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2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前
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23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0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8868公克),經鑑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1頁),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衡情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 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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