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25號原告 林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為林國華,惟民事起訴狀後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 林杉伯 ,故陳報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段○○○○○號房屋之所有人為何人?若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並提出最新房屋稅籍資料。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