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曲雯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辰峯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而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 陳慶吉 之債權人,得代位陳慶吉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即陳慶吉亦應列為被告;另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 鄭富文 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則原告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本件請求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如附表1編號2至79所示被告78人與訴外人陳慶吉公同共有如附表2所示共68筆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如附表3編號2至4所示被告3人與訴外人陳慶吉公同共有如附表4所示共16筆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僅表示應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然未特定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何,本院尚無從據此聲明而為判決,原告起訴程式及要件尚有不備。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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