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1號原告 黃何長 被告 黃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1/60000)及其上同段1466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1/6,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系爭房地類似條件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5日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325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96.74㎡,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182,243元(計算式:96.74㎡×73,325元/㎡×1/6=1,182,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2,2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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