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12號原告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徐思民 律師被告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阮仲淵 」之記載,應更正為「阮仲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