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七號
原告 羅素華
范代賢 被告 黃興輝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興輝與 梁興麟 (通緝中,尚未審結)共同詐騙羅素華、范代賢各三百萬元,惟黃興輝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判決黃興輝無罪。
三、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